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223民初3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共和镇上马申村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太和镇北大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510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晏县永丰村国道315经光明村至湟源元山村国防公路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晏县永丰村国道315经光明村至湟源元山村国防公路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