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20执监2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32楼。
负责人:候一平。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6653862516。
法定代表人:郭旭,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041Q。
法定代表人:周孟强,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恒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833554049。
法定代表人:温仕剑,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68609。
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执2304、2305、2312、2313、2314、2401、2423、2519、2520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本院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分别听取了东方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新公司)相关人员以及相关部门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称,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简称安岳法院)在处置执行荣新公司财产时严重损害土地抵押权人东方公司的正当利益,请求撤销安岳法院作出的以房抵债裁定。虽然四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兴岳阳公司)均主张建设工程优先于土地抵押权,但本案土地抵押权应与在建工程优先权处于同一顺位,应在执行中实现同步受偿。
荣新公司称,东方公司在受让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安岳支行(简称安岳工行)债权前,原债权人安岳工行向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函件,同意荣新公司对抵押地块进行开发、预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土地抵押权的处分,且“荣新首座”项目预售款账户设立在该行名下,但安岳工行并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裁定抵偿给**公司、兴岳阳公司下面各自然购买人和实际施工班组、工人的房屋2019年4月份后至今陆续实现复工、交房,大部分已经装修入住。安岳县法院资产处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30日,安岳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公司、兴岳阳公司申请执行荣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标的8406万元。2018年11月14日,本院出具关于移送有关财产处置权的函,将其首查封的荣新公司安岳58-2号地块1、2、3、4、5、6#楼中的公寓77套、面积合计3423平方米,住宅38套、面积合计3331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35套、面积合计1614平方米和车位101个交由安岳法院处置。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安岳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荣新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采取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于2018年11月20日向安岳法院提交了议价结果。2018年11月22日,安岳法院依法将该批处置资产的议价结果告知土地及房屋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并同时予以挂网整体拍卖。2018年11月29日,安岳工行向安岳法院提交其与东方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5日,安岳法院将该批处置资产议价结果告知东方资产公司。2018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安岳法院递交债权转让说明,将各自享有的优先债权转让给相关的民工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个人,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让名单。债权受让人亦向安岳县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随后,安岳法院作出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公司、兴岳阳公司变更为陈光兰、唐雪松等59人。2018年12月24日,因该批处置资产进行网上拍卖,无人报名而流拍。2019年1月24日,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陈光兰、唐雪松等人向安岳法院书面申请对该批处置资产流拍标的物以物抵债。2019年1月30日,该院作出准予以物抵债裁定。
本院认为,东方资产公司在接受安岳工行债权之前,安岳工行已书面同意荣新公司用于涉案抵押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预售,且荣新公司均在原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基本账户。涉案抵押土地经原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同意开发和预售后,已与所建房屋价值高度混同,该建设工程与土地价值已经混为一体、难以区分,从优先保护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所涉民工工资权益实现,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及于房地整体拍卖价款。安岳法院执行拍卖荣新公司首座项目部分资产经当事人议价后,及时告知了涉案土地抵押权人安岳工行,在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所建房屋整体挂网流拍后以物抵债,用以优先清偿工程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且更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购房户、劳务工人的生存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执2304、2305、2312、2313、2314、2401、2423、2519、25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方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秦 毅
审判员 王旭东
审判员 詹 治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