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1民初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成,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系白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
法定代表人:周孟强,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毛家镇。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3月24日以“与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孙 克 怡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嘎绒翁登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其麦翁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侵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