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5751号
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041Q。
法定代表人:周孟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亮,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岳县档案馆,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广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21008526373C。
法定代表人:雷卫东,馆长。
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县档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亮、罗军,被告安岳县档案馆的法定代表人雷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2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安岳县档案局(机构改革后,现更名为安岳县档案馆)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屋面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价为45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改造义务,且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5日,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结算价进行评审,最终确定为2522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52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安岳县档案馆辩称,根据国家建设部、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提供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但经被告多次提出,原告拒不提供,且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评审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情形下,被告从支持关怀中小微企业的角度出发,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但严格来讲,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保留追回该笔工程款的权利。另外,原告所实施的维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县档案局屋面维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价的评审意见》(安财评〔2019〕15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安岳县档案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安岳县档案局将其办公楼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屋面防水治漏、天棚吊顶、窗帘、墙面乳膝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0日;总承包价为452600元,原告的项目经理为潘朝亮;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限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安岳县档案局办公楼屋面实施了维修等。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安岳县档案局进行了移交,安岳县档案局已投入使用。2018年,安岳县档案局向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县档案局屋面维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价》,并附工程竣工图、签证单等相关资料,请求该中心对工程竣工结算价予以评审。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根据安岳县档案局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工程结算的内容、工程量、材料价格、定额套用、取费标准等进行了审核,最终评定工程结算价为252200元,并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关于县档案局屋面维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价的评审意见》。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5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机构改革后,安岳县档案局更名为安岳县档案馆。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提出不能以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从被告请求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竣工结算价予以评审的行为看,表明被告同意以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且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竣工结算价(252200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价款(452600元),明显有利于被告,原告亦接受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竣工结算价,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致被告无法付款、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作出的评审意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前述抗辩依据不足致其主张不能得到保护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次日即2019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岳县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被告安岳县档案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颜贵成
书 记 员 王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