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大与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1民初1545号 原告:**大,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0081451。 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04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20201310680459。 被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大与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岳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兴岳阳建筑公司、***、**给付**大门窗制作安装费100741.38元、利息59235.93元、违约金5037.07元,合计165014.38元,并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4.9%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大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兴岳阳建筑公司给付**大门窗制作安装费100741.38元、利息59235.93元、违约金5037.07元,合计165014.38元,并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4.9%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第二次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大门窗制作安装费100741.38元、利息59235.93元、违约金5037.07元,合计165014.38元,并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4.9%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由兴岳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日,**大与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大为***枝花分公司承建的米易县白马镇威龙村***8.30地震灾后重建、移民安置房制作塑钢门窗,后**大按约完成工作,并于2010年完成现场收方,固定总价为130741.38元,**给付30000元后尚欠100741.38元,还应给付利息59235.93元、违约金5037.07元,以上合计165014.38元。2020年11月19日,**大找到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在决算表上签字:“此工程属实,工程款全是**支付”。 近日得知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兴岳阳建筑公司,**大认为攀枝花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兴岳阳建筑公司承担。 庭审中,*****与**在该工程是合伙关系,**挂靠攀枝花分公司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攀枝花分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在该工程是合伙关系,该工程的款项都是**在支付,故应由**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22年10月24日对其询问时,否认与***系合伙关系,也未与**大签订过《塑钢门窗工程合同》,该款项不应由其支付,应当驳回**大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岳阳建筑公司辩称,**大要求兴岳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对兴岳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依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1月1日攀枝花分公司与**大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塑钢门窗决算表》,拟证实**大承揽了米易县白马镇威龙村***8.30地震灾后重建移民安置房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攀枝花分公司**与**大进行确认,2010年8月26日进行了现场收方,并固定总价为130741.38元,***是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20年11月19日确认此工程属实。2.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给付该工程款项的票据共计16页。拟证实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给**的钱一共有2103947.40元,再加上现金20万元(也有银行转账),有**、***签字,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挂靠攀枝花分公司承担了该工程的施工,**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挂靠攀枝花分公司在施工,兴岳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短信截图,拟证实**大向**催要塑钢门窗款。4.兴岳阳建筑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实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现已变更为四川省兴岳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兴岳阳建筑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兴岳阳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兴岳阳建筑公司提出,该合同首页的甲乙双方与尾页的甲乙双方不一致,当事人不清楚,***提出其不清楚该合同是如何签订的,但公章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塑钢门窗决算表》,兴岳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签字的**不是分公司的员工,***2020年已经不是分公司负责人,不能代表分公司签字;***认可程军是现场工作人员,提出其签字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不代表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给付该工程款项的票据共计16页,兴岳阳建筑公司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短信截图**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兴岳阳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攀枝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实攀枝花分公司营业执照于2013年7月12日吊销,**大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其与**系合伙关系,但**予以否认。 根据当事人的**及本院审查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攀枝花分公司承建了米易县白马镇威龙村***8.30地震灾后重建、移民安置房工程。2009年11月1日,攀枝花分公司与**大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攀枝花市东区攀南铝合金加工部(承揽方)为1、2、3标(委托方)加工塑钢门窗,单价140元/㎡,以图纸实际方量收方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在壹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门窗全部金额,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6日,现场施工员程军在白马镇威龙村***集置房一、二标段塑钢门窗决算表上签字“现场实际尺寸收方”。2020年11月19日,***在决算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此工程属实,工程款全是**支付”。 攀枝花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日,***是该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12日,因不按规定年检,营业执照被攀枝花市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 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四川省兴岳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合同的性质;2.合同的主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大提出双方是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的工作成果仅仅是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而不是整个工程建设,合同中的双方是承揽方和委托方,**大在起诉时也是按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的,故该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根据**大与攀枝花分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可以认定攀枝花分公司是定作人、**大是承揽人。**大起诉时的主体也是攀枝花分公司注销后的兴岳阳建筑公司,而其变更诉讼请求为**、***是因为兴岳阳建筑公司提出**大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庭审中*****与**系合伙关系,但**予以否认,***又未提交与**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在2020年11月19日已不是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决算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此工程属实,工程款全是**支付”是个人行为,对**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该案民事行为发生在2009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系**大与攀枝花分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与攀枝花分公司是承揽人与定作人,攀枝花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由其公司兴岳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现**大要求***、**承担付款义务,二人既不是案涉合同的付款主体,**大也未向本院提交二人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大要求兴岳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大与***、**间无债的关系,就不存在连带责任,对其要求兴岳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