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3848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恒和村***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4DNU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04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42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1842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江津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PPP项目二标段工程需要使用工程预拌砼,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砼,双方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数量、质量、付款期限等。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约定履行了供应预拌砼义务。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18425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预拌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按约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诉讼,***判决以***。 被告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兴***公司承包中铁十一局承建的位于江津区白沙镇的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PPP项目(标段二)。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兴***公司的要求向前述工程供应预拌砼。2022年1月26日,被告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22年5月19日,被告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在《重庆市江津区**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兴***公司还欠原告货款318425元。2022年7月25日,被告兴***公司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包中铁十一局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承建的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PPP项目(标段二)工程,从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4月2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预拌砼,经结算,现我司已付100000.00元,剩余318425元未支付,欠款属实。后附送货明细。”被告兴***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其项目专用章,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7月28日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注明“此款2022年春节前付清”并签名。2022年9月27日,被告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我司修建江津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白沙片区雨污管网和电力管网工程,前来贵公司购买砼一事,经双方结算,现欠贵公司材料款共计:小写(318425.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肆佰贰拾伍元整),我***所欠款项分三次付清,前两次每次支付壹拾万元,第三次欠款一次性支付,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十一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被告兴***公司在承诺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其现场负责人***、***在承诺上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兴***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兴***公司提供了预拌砼,被告兴***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兴***公司支付货款318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兴***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春节前即2023年1月22日前付清全部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18425元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结合该事实及其与被告兴***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其与被告兴***公司系共同欠款人,故其应对被告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8425元; 二、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18425元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09元,由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限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