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2021民初7128号 原告:***,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04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847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PPP项目管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管道安装等劳务。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84749元,***并承诺于1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安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并非被告职工,被告的“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由***保管。***与***是何关系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与原告,该合同应仅约束原告与***,并不能约束被告,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案涉工程结算并未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也未经被告工程部门复核认可,按照原告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应按乙方(原告)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被告)、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工程部门复核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的约定,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原告已自认为被告提供污水管道安装等劳务,系接受的劳务作业分包,双方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娟 书 记 员 王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