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21民初2267号
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04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686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荣新安岳58-2号地块1﹟、3﹟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299873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确认原告对****58-2号地块1﹟、3﹟楼及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荣新安岳58-2号地块1﹟、3﹟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1﹟、3﹟楼施工,但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998737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荣新安岳58-2号地块1﹟-3﹟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荣新安岳58-2号地块1﹟-3﹟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1.2工程地点位于安岳县。1.3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4093.3㎡,其中地下车库1层,建筑面积约16161.4㎡;1号楼地上5层为商业,建筑面积约10261.5㎡;2号楼地上3层为商业,建筑面积约3810㎡;3号楼地上为27层,其中5层商业、22层住宅,建筑面积约33860.4㎡。2.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荣新安岳58-2号地块1﹟-3﹟楼及地下车库建筑施工图所示散水范围内的基础、土建、外墙装修装饰(不含幕墙)、公共区域二次装修(含大厅及电梯前室)、保温工程(含保温材料消防送检)、防水工程、楼梯拦杆工程、室内强弱电工程、弱电预留埋(不含穿线)、消防预留预埋、给排水工程、防雷接地、塑钢门窗工程、阳台及护窗栏杆工程、百叶工程等施工内容以及承包范围内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其中公共区域二次装修主材(如墙砖、地墙、乳胶漆、照明灯具等)、安装主材(如给排水管材、管件、应急灯具等)、面砖粘接剂、勾缝剂在施工前由原告送样,经被告认质认价确认后再由原告负责采购实施。塑钢型材、门窗五金件采用被告年度集采品牌。2.2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室外供配电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二次加压工程、柴油发电机工程、幕墙工程、平基及地下室土石方、入户门、防火门、铝合金门窗。3.合同工期:1号楼暂定工期为285天,2号楼暂定工期为225天,3号楼暂定工期为467天;每栋楼具体开工时间及关键节点工期以被告项目公司书面通知为准。4.合同价款:4.1合同暂定总价9705万元。最终结算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固定费率方式确定。工程量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结合《工程技术措施表》基准,经双方核对一致后形成。5.工程款支付:5.1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5.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种类: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5.3原告自愿承担按本合同约定工期实施工程所需垫付资金,并承诺不收取任何利息。5.4付款时间及比例:5.4.1高层及对应地下室:每栋主体地上六层顶板施工完成后,付该栋施工图预算总价(不含塑钢门窗、栏杆、百叶)的20%;每栋主体封顶,付至该栋施工图预算总价(不含塑钢门窗、栏杆、百叶)的40%,每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该栋施工图预算总价(不含塑钢门窗、栏杆、百叶)的80%,每栋结算办理完3个月内付至该栋结算总价的97%,剩余该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5.4.2独立商业及对应地下室:每栋主体封顶,付至该栋施工图预算总价的40%,每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栋施工图预算总价的80%,每栋结算办理完3个月内付至该栋结算总价的97%,剩余该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5.4.3水电安装工程和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变更工程付款随土建主体付款进度。6.履约保证:6.1履约保证金:500万元。6.2履约担保的形式:现金。6.3履约保证金缴纳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500万元。6.4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本工程所有独立商业主体封顶后退还300万元,所有高层主体封顶后退还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100万元。原告凭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终止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于申请终止履约担保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6.5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组织机械、人员对1﹟、3﹟楼进行施工,完成了:一、1﹟楼钢筋绑扎安装、现场支模板、柱、梁、墙、板等混凝土浇筑、地下室防水、砖胎膜及抹灰、满堂基础凝土浇筑、土石方回填、砖砌体、电气配管等;二、3﹟楼零星砌砖、砌胎膜、砖砌体、地下室底板防水保护层、满堂基础凝土浇筑、柱、梁、墙、板等混凝土浇筑、钢筋绑扎安装、现场支模板、外墙对面一般抹灰、电气配管等。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出现资金困难,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并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经结算,2016年至2018年7月15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9987372元,被告未支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开发建设的62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本应按约拨付工程款,但被告因资金困难原因迟迟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致原告停工且建设工程至今未能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违约,被告的行为违约。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单号楼最长工期仅约467天,但双方签约至今已近4年,按进度应支付的工程款早已逾期,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工程款,质保金应在后期工程结算时一并扣留。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其利息并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变卖借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9987372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省兴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荣新安岳58-2号地块1﹟、3﹟楼及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37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曾荣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