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鑫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1444号
原告:重庆鑫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551号学府佳园1幢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5664634L。
法定代表人:陈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6988。
法定代表人:沈鑫。
原告重庆鑫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5月30日欠付的租赁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20日三台QTZ**塔机租赁费157620元、一台QTZ**塔机租赁费71000元,小计2286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176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2907.24元(以228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等建筑物资,用于重庆市华润中央公园九里二期二标段项目建设。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5月30日产生租赁费1601568元,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塔式租赁付款履约协议》,双方对前述尾款支付约定时间节点,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遂起诉。
被告西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鑫冠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租用方(乙方)的被告西南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塔机规格型号、数量、租金及费用,塔式起重机,型号QTZ63(5012),数量3台,日租370元/天/台,标塔进出场及安拆费18000元/台,臂长50米,备注:保证35M内能吊重2T;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5610),数量1台,日租金500元/元/台,标塔进出场及安拆费20000元/台,臂长56米。二、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3、租金一律按日历天数计算,不因节假日、停工、停电、停水等原因而扣减甲方租金。(春节7天不记租金)租金每月月底对账,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如不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停机,并且租金照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每天支付未付租金部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4、塔机进出场费付款时间:塔机标塔安装和拆除完毕,乙方各支付进出场费一半。5、甲方凭对账单和收据向乙方收取租金。合同尾部,原告鑫冠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西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原告鑫冠公司作为债权方(甲方)与作为债务方(乙方)的被告西南公司签订《塔机租赁付款履约协议》,事由:鑫冠公司出租给西南公司的塔机共4台安装在重庆华润公园九里二期二标段,塔机备案编号渝YB-T02678、渝YB-T03558、渝YB-T02770、渝GX-T00254,对账截止2020年5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共计1601568元,截止2020年10月22日乙方累计已支付租金900000元,欠款701568元。现所有塔机已于2020年5月30日全部报停,鉴于乙方未定期足额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塔机租金,现甲乙双方针对以上事由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尾款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在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40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向甲方定期足额支付完应付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承担从塔机报停之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塔机停置期间产生的塔机租金以及合同应付而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4计算)。3、未尽事宜甲乙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协议尾部,原告鑫冠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西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第一次付款400000元;案涉设备在2020年5月30日全部报停撤场,原被告双方在《塔机租赁付款履约协议》中第2条的约定实质上为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付款履约协议》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付款履约协议》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于租金的结算。根据协议的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300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20日三台QTZ**塔机租赁费、一台QTZ**塔机租赁费228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履约协议及原告的陈述,案涉塔机已于2020年5月30日报停撤场,故履约协议第2条的约定实质系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20日三台QTZ**塔机租赁费、一台QTZ**塔机租赁费2286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
二、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塔机租赁费22862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鑫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6.44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鑫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3.34元,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锦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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