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1588号
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科普路中段固地尚诚商务中心1栋B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姚卫,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明,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00元,并由被告以该款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为145425.5元)以上暂合计为282425.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路面工程沥青路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呈贡中医院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沥青路面铺筑,包工包料。合同对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2015年3月24日,该工程经被告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817000,被告累计付款68万元,尚欠137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路面工程沥青路承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结算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所属的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医医院呈贡新区医院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路面工程沥青路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预计施工造价100万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15年4月12号前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2、被告应依据原告的工程进度或完成的工程量及时验收、计量,并及时支付相的工程款。3、本工程税金由发包方承担,如需承包方提供发票,则发包方另承担3.5%的税金,乙方收款时提供收据。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当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不组织验收的,视为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工程完工三日内,承包方应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收到承包方结算报告后三日内,发包方不给予结算的,视为对结算报告无异议,结算报告生效。逾期付款责任:发包方延期付款,每天按照应付款额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17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累计付款680000元,尚欠13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沥青路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的义务,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17000元,被告已付680000元,剩余137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到庭抗辩该款项支付情况,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7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6.525%计算,并支持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质保金付款截止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000元,并支付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6.52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8元、保全费1932元,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5.6元,由原告云南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昂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