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

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与蹇贵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2民初1505号
原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蹇贵全。
原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蹇贵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贵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金荷酒店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公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如期交付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对金荷酒店工程款作了决算说明,该决算载明截止2014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522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35522元。
被告蹇贵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先明系老乡关系,因被告经营金荷酒店装修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公司内签订《公装合同》一份,并于当日作出预算表,约定被告将金荷酒店装修工程双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518000元;进场一个月付款100000元,完工时付款100000元,完工后两个月付清余款318000元;验收方法为双方共同验收;合同还对装修图纸设计、工程保修、双方指派代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装修,期间双方还增加了厨房装修,全部装修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竣工。竣工后,原、被告指派人员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确认后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进行结算,形成《金荷酒店装修决算说明》一份,载明实际装修款按7.9%打折价为497340元;增加的厨房装修款按6%打折价为38182元,两项合计53552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余工程款335522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先明及被告蹇贵全在该决算说明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装合同》、预算表、《金荷酒店装修决算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双方对装修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对剩余装修款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35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蹇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装修价款3355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蹇贵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燕伶
审 判 员  白琼花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