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599号
原告:四川福美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
法定代表人:王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叶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航,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全,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福美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来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之巢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美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黄富建,被告峰之巢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航、万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美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峰之巢装饰立即向福美来公司支付货款76022.59元。庭审审理过程中,福美来公司放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于成都市成华区就位于成都邛崃的翡翠湾悦府工程所需石材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合同签订后,福美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峰之巢装饰的要求向峰之巢装饰运送了相关产品,依据送货单核定,福美来公司总计发货一体板2025.451㎡,总金额为492184.59元,辅料款53838元,总计546022.59元。截止今日,峰之巢装饰仅支付470000元,尚欠付76022.59元。对于上述欠款,福美来公司曾多次向峰之巢装饰进行催讨,但峰之巢装饰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福美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峰之巢装饰答辩,告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是事实,福美来公司向峰之巢装饰送货黄金麻一体板1683平米、黄金麻单板172.469平米,双方对黄金麻单板价格未约定,因此对货款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签订《石材供销合同》约定,因峰之巢装饰位于成都邛崃翡翠湾悦府建设工程需要向福美来公司购买天然石材保温一体板,天然石材(黄金麻)10mm+20A级不燃型复合膨胀聚苯乙烯保温板,单价243元/㎡,辅材33元/㎡;峰之巢装饰指定验收人林源双;还约定了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福美来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福美来公司多次向峰之巢装饰送货,共计送货“黄金麻一体板”1775.329㎡、“黄金麻”81㎡。“黄金麻一体板”的合同约定价为243元/㎡,“黄金麻”为单板加工而成,该部分没有合同约定价格。
2019年8月9日,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签订《邛崃悦府二期8-12号楼项目石材保温一体板方量》载明“每栋315.65㎡×5栋=1578.25㎡。另8号楼和12号楼山墙有窗位置多做一层5.22㎡。注:所有单板面积都包含在内。”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均认可该部分面积系用于计算辅材费用的依据。庭审中,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均承认另有48㎡是拆除后重做,故应计算辅材费用的面积为1631.47㎡。
还查明,福美来公司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共计收到峰之巢装饰支付货款47万元。
庭审中,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均认可“黄金麻”单板的市场价格为80元/㎡。但福美来公司主张其对“黄金麻”单板进行了加工运输等,且双方在中期结算时,约定“黄金麻”单板的价格为217元/㎡,为此福美来公司出示中途计算表,该表为福美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的签名,也未注明时间;峰之巢装饰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峰之巢装饰没有与福美来公司中途结算。
福美来公司还出示2019年1月8日《送货单》、《峰之巢公司通讯录》,拟证明2019年1月8日,福美来公司向峰之巢装饰送货“黄金麻一体板”169.122㎡,该送货单系由峰之巢装饰现场执行经理朱聪签收。峰之巢装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陈述朱聪不是其员工。
本院认为,福美来公司与峰之巢装饰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福美来公司向峰之巢装饰供货,峰之巢装饰亦向福美来公司支付货款,但双方对供货数量和金额均存在争议,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关于福美来公司供货数量的问题,根据查明情况,福美来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无法印证朱聪能代表峰之巢装饰收取货物,故2019年1月8日《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予结算的货物数量为“黄金麻一体板”1775.329㎡、“黄金麻”81㎡、辅材1631.47㎡,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物单价的问题。根据查明情况,“黄金麻一体板”243元/㎡、辅材33元/㎡,本院予以确认。“黄金麻”单板80元/㎡,双方均认可,但是福美来公司对其进行了加工、运输,其成本增加,福美来公司主张相应升高货物单价有一定道理,对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无任何证据印证福美来公司主张的单价217元/㎡。因此,本院认为,福美来公司确实对“黄金麻”单板进行切割加工后运输交付峰之巢装饰,其付出了劳动,峰之巢装饰也收取了货物,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板材市场价格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福美来公司向峰之巢装饰交付的“黄金麻”单板的价格为120元/㎡。
综上,福美来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494,963.46元(1775.329㎡×243元/㎡+81㎡×120元/㎡+1631.47㎡×33元/㎡),品迭峰之巢装饰已支付的货款47万元,峰之巢装饰还应向福美来公司24,963.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福美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63.4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福美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被告眉山市峰之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