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6民初33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波。
被告: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48404G)。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玉立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共奋。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海波、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金海波、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继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海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天虹公司在地面施工时没有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足以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通行时摔倒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天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营养费、鉴定费、手机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合计46444.70元。后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营养费、鉴定费、手机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5000元。
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购买手机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天虹公司答辩称: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负同等责任;第二,被告天虹公司虽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但是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第三,原告自己也陈述是对面来车灯光晃眼导致事故发生;第四,原告车速过快,每小时已经超过了30公里;故被告天虹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虹公司提供了照片证明答辩事实。
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负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天虹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天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事故认定书中,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负同等责任外其他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虹公司后来放弃了异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29国道上自西向东行驶至207KM+100M(湖塘村路段)时,因对面来车灯光晃眼,且车速过快,不慎冲入被告天虹公司的施工沙石堆,该施工场地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足以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手机损坏的事故。2015年9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B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宁波市北仑区口腔医院、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解放军113医院等医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伤后休养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7日,营养时间为30日;2、***遵医嘱定期更换义齿(该义齿使用年限一般为5年左右),每次更换费用与首次费用相当。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9178.70元(其中安装义齿一次4900元);
2.护理费:551.85元(57550元/年÷365天×7天×50%),即按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标准计算;
3.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13437元,低于按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57550元/年÷365天×90天=14190.41元),故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3437元认定;
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5.交通费:300元(被告天虹公司认可);
6.鉴定费:117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每5年需更换义齿一次,按目前我国人均寿命76岁为标准,原告主张后续需更换4次义齿属正当合理,故后续治疗费为19600元(4900元×4);
8.电动车损失:280元;
9.手机损失:根据按键式手机的市场价格,结合折旧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为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5617.5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被告天虹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足以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车速过快,对前方注意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负同等责任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虹公司赔偿损失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营养费、鉴定费、手机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高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