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3953号
原告****(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PeterSchuerman,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余姚市玉立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共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其炳、陈锦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CC524MF牌压路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压路机的价款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到被告处当天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需在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擅自违约,至今尚欠10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被告通过原告方的经办人金浙靖将原告货款7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全部给付齐原告,且经办人金浙靖出具书面证明对此事予以认可,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牌CC524MF压路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压路机的价款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到被告处当天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需在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同时合同第8.2条约定:如果买方逾期付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迟付款罚款,每迟付款一周,按迟付款部分总额0.05%交付,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罚款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5%。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原告代表人李小静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代表人方才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开具了货款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此间2013年9月29日金浙靖向被告填写用款申请单,金额为100000元,用款单位为原告,金浙靖并由被告处领取2013年8月22日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0月金浙靖再次由被告处领取2013年4月25日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货款给付原告。2014年1月金浙靖又在被告处领取2014年1月16日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但未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关于此次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均是原告分销商员工金浙靖负责联系,所有应付原告款项均是经过金浙靖领取的,所以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表示金浙靖领取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时,没有见到原告委托金浙靖领取货款的相关手续,仅是通过电话与原告方的负责人李小静联系确认,并得到李小静的确认后就将货款给付了金浙靖;原告则认为金浙靖能在被告处申请用款,应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与金浙靖之间没有办理过任何委托关系,所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应予偿还。
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向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李小静核实情况,但李小静已不在原告单位,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给付被告,且被告亦是依照约定给付前两次货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代表人为李小静,被告代表人为方才根,根本没有金浙靖的名字,且原告没有与金浙靖办理任何领取货款的相关手续,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此被告将应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给付金浙靖后,未能交给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已将所欠原告货款给付案外人金浙靖,但因金浙靖与原告间没有委托收取货款的相关手续,又依据被告提供的金浙靖申请用款手续,应认定金浙靖系被告交付货款的经办人,金浙靖未能将货款交付原告,造成此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此本院不予认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审 判 员  王永起
人民陪审员  殷立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甄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