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0826号
原告:符怀贤,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48404G。
法定代表人:黄共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符怀贤、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符怀贤、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符怀贤、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沥青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未付款300000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其实际履行日止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7月17日为300000元×20%×2年=120000元),上述合计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余姚市梁周线至高夹线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向余姚市鼎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沥青,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余姚市鼎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对于工程尾款300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二年内逐步还请;如逾期还款,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每年未还款的20%。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另,2016年6月28日,余姚市鼎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清算注销,其股东就是两原告,故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沥青款的事实;2.清算报告、公司章程、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用于证明余姚市鼎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及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接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余姚市鼎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余姚市鼎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则由其股东,即两原告承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符怀贤、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300000元,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违约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人民陪审员 许茶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