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戴纳派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余姚市玉立路**。
法定代表人黄共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旺路**/div>
法定代表人PeterSchuerm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虹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倩,被上诉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克公司、天虹路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克公司出售给天虹路桥公司***克牌CC524MF压路机一台,合同约定压路机的价款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天虹路桥公司支付***克公司100000元,货到天虹路桥公司处当天天虹路桥公司支付***克公司500000元,余款100000元天虹路桥公司需在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克公司;同时合同第8.2条约定:如果买方逾期付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迟付款罚款,每迟付款一周,按迟付款部分总额0.05%交付,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罚款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5%。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克公司代表人李小静在合同上签字,天虹路桥公司代表人方才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克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2月31日为天虹路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此间2013年9月29日金浙靖向天虹路桥公司填写用款申请单,金额为100000元,用款单位为***克公司,金浙靖在天虹路桥公司处领取2013年8月22日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0月金浙靖再次由天虹路桥公司处领取2013年4月25日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货款给付***克公司。2014年1月金浙靖又在天虹路桥公司处领取2014年1月16日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但未交付***克公司。庭审中,天虹路桥公司表示关于此次天虹路桥公司购买***克公司设备均是***克公司分销商员工金浙靖负责联系,所有应付***克公司款项均是经过金浙靖领取的,所以天虹路桥公司根本不拖欠***克公司任何款项,同时表示金浙靖领取天虹路桥公司应付***克公司款项时,没有见到***克公司委托金浙靖领取货款的相关手续,仅是通过电话与***克公司方的负责人李小静联系确认,并得到李小静的确认后就将货款给付了金浙靖;***克公司则认为金浙靖能在天虹路桥公司处申请用款,应是天虹路桥公司的员工,且***克公司与金浙靖之间没有办理过任何委托关系,所以天虹路桥公司拖欠***克公司货款100000元应予偿还。
在审理期间,天虹路桥公司向法院申请向***克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李小静核实情况,但李小静已不在***克公司单位,无法联系。
***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虹路桥公司给付拖欠***克公司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天虹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克公司、天虹路桥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克公司依照约定将货物给付天虹路桥公司,且天虹路桥公司亦是依照约定给付前两次货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克公司代表人为李小静,天虹路桥公司代表人为方才根,根本没有金浙靖的名字,且***克公司没有与金浙靖办理任何领取货款的相关手续,对此天虹路桥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此天虹路桥公司将应付***克公司货款100000元给付金浙靖后,未能交给***克公司,对此天虹路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克公司要求天虹路桥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天虹路桥公司表示已将所欠***克公司货款给付案外人金浙靖,但因金浙靖与***克公司间没有委托收取货款的相关手续,又依据天虹路桥公司提供的金浙靖申请用款手续,应认定金浙靖系天虹路桥公司交付货款的经办人,金浙靖未能将货款交付***克公司,造成此后果应由天虹路桥公司自行承担。故此法院不予认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担负。”
上诉人天虹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浙靖系天虹路桥公司交付货款的经办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关键事实,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天虹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均已明确: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查明***克公司一方合同具体经办人系金浙靖还是李小静。***克公司未举证证明经办人系李小静,一审判决中认定金浙靖不能代表***克公司收取货款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制作判决书缺少证据分析。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克公司承担。天虹路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金浙靖社保查询结果及照片作为证据。
被上诉人***克公司辩称,金浙靖并非***克公司员工,也没有***克公司的委托,如果金浙靖是受***克公司委托,天虹路桥公司应出具收据,才能从天虹路桥公司处领取款项,而不是用款申请。金浙靖领走的100000元也并未交付***克公司。故,金浙靖应给付***克公司100000元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克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克分销商协议约定,1、双方就协议产品、协议区域、协议价格、最低订货量等达成一致,相见附录。2、分销商协议的其余条款,参见之前年度签署的分销协议细则。协议地区:浙江省北部,协议产品型号包括CC524压路机在内。
金浙靖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言载明,“李小静当时向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口头承诺,只要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虹路桥公司能达成这笔买卖交易,就给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佣金作为报酬。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派金浙靖向李小静汇报谈好的合同内容并得到认可。从开始谈判买卖合同的内容到最后货款收取的期间,***克公司从未与天虹路桥公司见面接触过,一直由代理商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我与天虹路桥公司谈判和协调,我收到天虹路桥公司70万银行承兑汇票,***克公司起诉的100000元是***克公司支付给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佣金报酬。”该证言经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
天虹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倩于2016年5月3日向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行政服务中心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查询的结果为,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由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为金浙靖缴纳社保。
***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具体经办人为李小静,到天虹路桥公司洽谈合同的人为李小静,***克公司已收到的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也是李小静从天虹路桥公司处拿过去的,金浙靖代表天虹路桥公司与***克公司交易。***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克公司已收到的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克公司不清楚李小静如何取得,因为李小静已经从***克公司辞职了。金浙靖是天虹路桥公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虹路桥公司将涉案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付金浙靖,是否应视为向***克公司交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克公司虽主张金浙靖是天虹路桥公司的员工,代表天虹路桥公司与***克公司交易,但根据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行政服务中心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查询的结果,证明金浙靖曾为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并非天虹路桥公司员工,结合杭州润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克公司签订的分销商协议的事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金浙靖系天虹路桥公司交付货款的经办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金浙靖不是天虹路桥公司的员工,亦不代表天虹路桥公司与***克公司进行交易,结合金浙靖从天虹路桥公司领取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克公司亦承认收到该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认为,金浙靖系***克公司向天虹路桥公司领取货款的经办人,天虹路桥公司将涉案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付金浙靖,应视为向***克公司交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
综上,天虹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