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红岭社区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1565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水池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系公司职工。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红岭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红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良,书记兼主任。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红岭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徐平,被告红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12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月息1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要建南溪区江南镇红岭村新村农房建设工程,地点在南溪区江南镇红岭村八社,具体包含约17000平方米的房屋基础、主体、屋面、外墙装饰等。同时修建该新村附属工程,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红岭新村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全面进行施工。2015年2月12日工程完工后,所有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05312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红岭村委会辩称,对本案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施工图纸私自改动,减少了钢筋的密度,未对楼梯间进行刮白,外墙空调架子也未施工。并且,涉案工程从完工后就出现质量问题,陆续有水泥块脱落、钢筋掉落。我方自2016年就向原告反映并要求整改,但原告一直没有整改。对于原告的诉求金额我方不认可,因为工程质量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因为房屋质量原因,尚有大量户主未交纳房款,保证金是房屋的维修经费,我方不予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红岭村委会(甲方)与南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位于红岭村八社的新村农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包含约17000平方米的房屋基础、主体、屋面、外墙装饰等。合同价款按949元/平方米计价,税费由乙方负责。工程量如遇实际面积与施工图面积不一致,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对工程款的约定为“工程款在工程进场施工后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30%,外装饰完工付20%,工程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28%,余额(总工程量总额的2%)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人民币一百元每天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两日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问题进行了约定。施工屋面、厕所、防水保修期均为3年,外墙渗漏、管道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协议书》及质量保修书上加盖印章,徐平作为南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红岭村委会代表张良分别签字。
之后,被告将红岭新村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红岭新村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价款1555226.41元。
2015年2月12日,徐平将红岭村新村建设工程提交红岭村委会验收,验收单上载明房屋主体、外墙贴砖、门窗安装等均为合格,红岭村委会签字、盖章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单据上载明红岭新村主体工程金额15278900元,屋面换成铜瓦补差额120000元,主体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附属工程1555226元,合计19954126元。截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623000元(含附属工程款和300万元主体工程保证金)。之后,原告分别在2020年10月收到20万元,2021年3月收到7.8万元。被告尚欠105312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红岭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红岭村委会抗辩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且系南建公司原因造成。并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312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红岭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南建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余额作为质保金,红岭村委会应在保修期满后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验收之日为2015年2月12日,质保期届满之日则为2018年2月12日。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支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红岭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1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8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红岭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顺勇
审判员  林 涛
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