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70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水池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甲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曹琴,被告南溪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410429.86元(其中,医疗费95974.46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5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725元、残疾赔偿金2747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7229.86元,扣除已给付的66800元,还应支付410429.86);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溪建司对第一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以被告南溪建司的名义承包了长兴镇红德村村道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红德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路及产业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工程现场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受被告***聘请为驾驶员,为工地运送工程材料,于2019年2月20日(正月16日)开始上班。2019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驾驶工程车运送工程材料行使至红德村6组时,因新修的路基不牢,突然塌陷,造成工程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聘请的驾驶员,***委托***给他找人做工,工资也是***发的,损失不应由***承担;2、原告隐瞒自己不具备农用车驾驶资质的事实,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3、***在驾驶农用车时,路基不够牢固出现垮塌现象,但***不是现场管理;4、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5、本次事故中***是***介绍去的,***是工头。由于当时急需医疗费,在***手里拿了37000元去垫付,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原告***未建立雇佣关系,***对原告***在该工程上班不知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具备开农用车的资质,明知其行为违法而故意为之,责任都在于原告***;2、原告***受聘于***,***是本案工程的劳务承包者;3、对于赔偿计算标准以法庭认定为准。

被告南溪建司辩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南溪建司只是将资质借给借用***使用。南溪建司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由***承担责任。因此,南溪建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南溪建司资质,承包了南溪区长兴镇红德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路及产业路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从事建材运输工作,运输工具由被告***提供。

2019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运输工具川32×××××大中型拖拉机由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街村往红德村9组方向行驶至长兴镇红德村6组(长兴镇乡道)路段运输建材时,车辆压坏路基后侧翻路边鱼塘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以及第三方财物(青苗、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9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肝破裂;4、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腰1-4横突骨折;7、胰腺挫伤;8、肺挫伤;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左手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医治此次伤情花费医疗费95974.46元。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所于2019年5月30日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四个十级,续医费为壹万元,护理期为18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其中护理期鉴定费为800元。在本案诉前先调过程中,被告***、***、南溪建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4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续医费以壹万元至壹万叁仟元或按实支付。2019年4月1日,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川32×××××大中型拖拉机的转向系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

另查明,1、原告***在事发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2、被告南溪建司系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红德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路及产业路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被告南溪建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3、被告***组织了各类人员在工地上做工,工资由其发放,约定劳务费按照计天或计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四笔人工工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5月27日,被告***、***对红德村5、9组修建公路进行了工程方量结算,结算总方量为990立方米。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不清楚本人不同意模板搅拌机(包括)楼量不清楚”;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给付了原告***36800元、30000元;5、被告***在事发后对因车辆侧翻造成的第三方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南溪建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损失标准。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其系为被告***聘请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被告***组织原告***到案涉工地担任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在谈妥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后,为其提供车辆、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盖然性较大。原告***因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路过施工路段时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务人员人生、财产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在选任时对劳务人员从业资质审查不严,提供的劳务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在生产过程中又疏于现场监督、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溪建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在违法转包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仍然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南溪建司、***在选任工作上均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各方在本院主持下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期定属不可鉴定项目,本院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且护理期鉴定未被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自身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

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5974.46元;2、续医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护理费37天×120元/天=4440元;5、误工费87天×150元=13050元;6、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0.35=253078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35=175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8452.46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535.74元,***、南溪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扣除已给付的6680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52735.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735.74元;

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728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国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其勤

书 记 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