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洪,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水池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洪,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远洪、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远洪、南溪建司赔偿***273177.73元(一审判决少支持了***220441.9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太低,***无法尽到对施工路段的危险注意义务,且***持有A2大货车牌照驾驶事发车辆并未增加其驾驶的危险性;2.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前一日,而应当计算至最终确认的鉴定意见的定残前一日,计算的标准也过低;3.应当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应当采信护理期的鉴定意见;4.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600元应当得到支持,第二次鉴定结论对第一次的结论是升高和增加。

王远洪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路基不牢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施工现场的道路问题是案涉装载事故发生后出现的,且事故发生后其他装载车辆开过去都没有问题,一审认定***自身承担70%的责任合理合法;2.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且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3.出院医嘱上没有确定护理期限,一审认定护理费正确;4.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溪建司答辩意见与王远洪答辩意见一致。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赔偿410429.86元(其中医疗费95974.46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5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725元、残疾赔偿金274770.40元、精神抚慰金19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7229.86元,扣除已给付的66800元,还应支付410429.86元);2.判令王远洪、南溪建司对第一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王远洪、南溪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远洪借用南溪建司资质,承包了南溪区长兴镇红德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路及产业路建设工程,王远洪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雇请***在工地从事建材运输工作,运输工具由***提供。

2019年3月3日11时许,***驾驶***提供的运输工具川32×××××大中型拖拉机由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街村往红德村9组方向行驶至长兴镇红德村6组(长兴镇乡道)路段运输建材时,车辆压坏路基后侧翻至路边鱼塘内,造成***受伤、车辆以及第三方财物(青苗、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

***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9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肝破裂;4.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腰1-4横突骨折;7.胰腺挫伤;8.肺挫伤;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左手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医治此次伤情花费医疗费95974.46元。经***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0日评定***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壹万元,护理期为18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其中护理期鉴定费为800元。在本案诉前先调过程中,***、王远洪、南溪建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4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续医费以壹万元至壹万叁仟元或按实支付。2019年4月1日,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川32×××××大中型拖拉机的转向系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

另查明:1.***在事发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2.南溪建司系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红德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路及产业路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南溪建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王远洪;3.***组织了各类人员在工地上做工,工资由其发放,约定劳务费按照计天或计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在王远洪处领取了四笔人工工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5月27日,***、王远洪对红德村5、9组修建公路进行了工程方量结算,结算总方量为990立方米。***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不清楚本人不同意模板搅拌机(包括)楼量不清楚”;4.本次事故发生后,***、王远洪分别给付了***36800元、30000元;5.王远洪在事发后对因车辆侧翻造成的第三方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远洪、南溪建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损失标准。

关于焦点一,***主张其系为王远洪聘请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组织***到案涉工地担任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在谈妥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后,为其提供车辆、发放工资,***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盖然性较大。***因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持A2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要求,在路过施工路段时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酌定其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但***在选任时对劳务人员从业资质审查不严,提供的劳务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在生产过程中又疏于现场监督、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溪建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远洪,王远洪在违法转包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仍然不具备资质的***,南溪建司、王远洪在选任工作上均具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各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护理期属不可鉴定项目,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且护理期鉴定未被采信,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未提供自身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

本案***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5974.46元;2.续医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护理费37天×120元/天=4440元;5.误工费87天×150元=13050元;6.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0.35=253078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0.35=175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398452.46元,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535.74元,王远洪、南溪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承担。扣除已给付的66800元,***、王远洪、南溪建司还应向***赔付52735.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735.74元;二、王远洪、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728元,由***、王远洪、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负担222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案涉车辆的行驶证上明确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持A2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的过错直接造成,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是对驾驶人的基本要求,而熟悉相应的准驾车辆才能在开车时熟悉车辆性能,及时作出反应,同时在行车中注意路况情况,保障行车安全。而***在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客观、不合理,亦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确认***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认为没有增加危险程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本省司法实践,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日。因此一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首次定残日的前一日并无不当,***认为应当计算到第二次评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主张按300元一日计算,但仅有单方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而无已支付的工资流水进行佐证,而结合***的工作性质并非持续每日均有运输工作,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元一天并无不当,***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的医嘱中并无需要后期护理的医嘱要求,且载明“行走基本正常”,而***亦未提供后期实际支出护理费的相关依据,因此,***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单方第一次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王远洪、南溪建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采信的鉴定结论系经***、王远洪、南溪建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结论,因此***单方的鉴定结论没有发生的必要性,并非是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匡小玲

书 记 员  刘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