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老海亭****。
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攀丰建司在二审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1.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川19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杨锐列为被告,但杨锐未到庭,不能查清事实真相,案涉证据承诺书是否系杨锐书写,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上诉人攀丰建司得知杨锐失踪后,在一审中要求调取有关杨锐的失踪案件,拟证明杨锐是否在失踪后签订承诺书,以此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攀丰建司的请求不予置否。2、本案关键证据欠条、承诺书与实际不符。按照常理,被上诉人杨锐出具承诺书后应当收回欠条,但该欠条的原件就不应当在被上诉人**的手上,故不符合常理的。3、证人的证明不清,本案的收货单上有三个时间点,并且属于两人书写,但一审法院认定是两个时间点,与事实不符,且收货单不符合收货单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是收货单,也可以认定为出货单,即使证人聂某的证言属实,则上诉人攀丰建司也仅仅收到不足11吨的钢材,那么11吨钢材的价格按5000元计算,也才价值5.5万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收到上诉人攀丰建司3万元的货款,仅欠被上诉人**2万余元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攀丰建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一是杨锐与攀丰建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攀丰建司自身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显示杨锐系攀丰建司内部职工,且对案涉工程以负责人对外宣示,因此**与杨锐就供货发生的合同关系应当由攀丰建司承担;二是攀丰建司与杨锐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是否明确应否出具欠借据等行为,是攀丰建司与杨锐之间的关系,与**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欠条和承诺书对其权利的主张已作明确载明,杨锐代表攀丰建司书写承诺是对欠条内容的确认,也是**对其权利主张的有效凭证;四是书写欠条与承诺书符合交易习惯,承诺书是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和补充,不具有欠条本身的变更,因此攀丰建司称承诺书及欠条收回这一说法不成立;五是本案实际发生的供货钢材54.994吨,并非攀丰建司称的11吨,其价款和欠款已经明确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锐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攀丰建司收到巴中市交通运输局的《中选通知书》,通知被告攀丰建司在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的比选中,以1426367.00元价格中选。
2014年4月23日,被告攀丰建司作为承包方与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巴乐公路管理所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建设施工位于四川省南江县××镇××道××道××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全承包(不准分包和转包)。被告攀丰建司在该合同的承包方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韩斌个人印章。
2014年4月23日,被告攀丰建司作为乙方与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巴乐公路管理所作为甲方签订《安全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此合同作为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被告攀丰建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韩斌个人印章,被告杨锐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4年5月4日,被告攀丰建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杨锐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攀丰建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甲方职工杨锐,乙方作为项目部承包人,负责组建和管理攀丰建司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约定由乙方杨锐按照工程项目结算价的2%向甲方攀丰建司缴纳工程综合性管理费;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本工程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欠条,劳务用工合同,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被告杨锐与被告攀丰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即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建设。
2014年,被告杨锐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销售多种型号钢材。
被告杨锐聘请的现场材料管理员聂某于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10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收到多种型号钢材数量的收据。
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锐对钢材款进行算账后,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被告**货款16万元,被告杨锐书立欠条一张:“杨锐系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下两镇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修建该桥梁工程在**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钢材款人民币1600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此欠款壹拾陆万元整限定在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湖桥项目部杨锐,2015年2月27日”。杨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
2018年3月6日,被告杨锐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杨锐系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南江县下两镇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因修建该桥梁工程在**处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此欠款至今未支付给**。因此承诺所欠钢材款按1.5%利息计算,从立欠条之日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特此承诺。承诺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南江县下两镇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杨锐,2018年3月6日”。杨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一审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杨锐曾向其支付过钢材款30000多元,故现下欠钢材款160000元。被告攀丰建司对此表示不清楚,质疑其债务是否属实。同时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杨锐向其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被告攀丰建司与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巴乐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与被告攀丰建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一致,唯有在合同最后的承包方处有手写的“委托代理人:杨锐”的签名。
一审审理中,被告攀丰建司提供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7月10日被告攀丰建司根据被告杨锐出具的向杨强、卢军、汪成支款的《授权委托书》,向杨强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30000元(80000元+150000元)的证据及2018年11月28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没有原告**的债务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委托付款反证了被告杨锐与被告攀丰建司的关系,证明其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攀丰建司支付的事实,认为《会议纪要》中没有载明自己的下欠钢材款,是因为没有人通知自己参加会议,自己也不知情,不能据此否认自己的债权。
一审审理中,证人聂某证明自己系被告杨锐聘请的现场材料管理员,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10月5日两次出具收到多种型号钢材数量的收据系自己当时根据收货实情所书写。被告杨锐系现场管理负责人,该工程系被告攀丰建司承建。
一审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改建桥梁已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杨锐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杨锐作为被告攀丰建司的内部承包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原告**达成钢材买卖合同,该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地,同时被告杨锐向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安全责任合同》及被告杨锐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书写的收货收据,再及被告攀丰建司提供的由被告杨锐委托被告攀丰建司向案涉工程的其他供货人支付应付货款230000元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转款凭据等事实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杨锐作为被告攀丰建司的内部承包人,以被告攀丰建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被告杨锐与原告**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攀丰建司和被告杨锐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攀丰建司、杨锐共同支付下欠钢材款16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攀丰建司以与被告杨锐达成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本工程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欠条,劳务用工合同,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抗辩本案给付义务不应由被告攀丰建司承担而应由被告杨锐承担,因被告攀丰建司至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锐的这一内部约定告知过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对被告攀丰建司的这一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攀丰建司以被告杨锐从未向其申报和提及原告**钢材债务为由抗辩钢材欠款的真实性,根据案涉现场材料管理员聂某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10月5日两次出具收到多种型号钢材数量的收据及当庭作证,可以证明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被告攀丰建司的这一抗辩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攀丰建司、杨锐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杨锐在2018年3月6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诺所欠钢材款按1.5%利息计算,从立欠条之日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同时该承诺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锐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锐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欠款16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钢材欠款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锐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杨锐与**是否真实发生钢材买卖交易,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攀丰建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杨锐与**是否真实发生钢材买卖交易的问题。本案攀丰建司与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巴乐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攀丰建司承建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之后攀丰建司与杨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其公司职工杨锐。杨锐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从一审中双方举证来看,杨锐聘请的现场材料管理员聂某于2014年5月22日、10月5日分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多种型号钢材数量的收据,并当庭进行作证;2015年2月27日杨锐以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杨锐系四川攀丰建设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下两镇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修建该桥梁工程在**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钢材款人民币16万元……。”杨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2018年3月6日,杨锐又再以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向**出具承诺书“杨锐系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南江县下两镇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因修建该桥梁工程在**处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16万元,此欠款至今未支付给**……。”杨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杨锐与**真实发生了钢材买卖交易,其钢材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攀丰建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锐与**没有发生真实交易或者少量的交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攀丰建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锐作为攀丰建司的内部承包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与**达成钢材买卖合同,该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杨锐向**提供《合同协议书》、《安全责任合同》及杨锐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收货收据;攀丰建司提交的由杨锐委托攀丰建司向案涉工程项目的其他供货人支付应付货款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事实证据。足以使**有理由相信杨锐能够对外以攀丰建司名义与其达成钢材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杨锐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攀丰建司与杨锐共同承担。攀丰建司和杨锐应共同支付下差钢材款1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确定由攀丰建司与杨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攀丰建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攀丰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攀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涛
审 判 员 王立
审 判 员 吴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彬
书 记 员 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