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3100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老海亭****。

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男,生于1987年,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男,生于198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四川省南江县管理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上作为授权代理人进行了签字。施工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钢材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被告**货款16万元,被告**代表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书立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8月3日前付清。逾期,二被告均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2018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对该欠款从立欠条之日按1.5%计算利息。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业主单位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巴乐公路管理所催收该欠款,均相互推诿。遂酿成纠纷。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用于该建设工程,系以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履行合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丰建司)辩称:一、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协议,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称多次向我方催收材料款不真实;二、根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称其2015.2.27与**进行了结算,约定2015.8.3支付货款,2015.8.3知道了权利遭受侵害,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而时至今日才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三、我方已根据审计工程量清单和**提供的供应商进行了结算,在2014.7.10和2014.6.20分别向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材料款15万元和8万元,累计支付钢材款23万元,因此,我方公司已支付了该项目的所有钢材款;四、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是否达成购买协议和提供钢材我方认为应由被告**出庭予以确认被告**未作陈述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攀丰建司收到巴中市交通运输局的《中选通知书》,通知被告攀丰建司在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的比选中,以1426367.00元价格中选。

2014年4月23日,被告攀丰建司作为承包方与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巴乐公路管理所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建设施工位于四川省南江县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全承包(不准分包和转包)。被告攀丰建司在该合同的承包方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韩斌个人印章。

2014年4月23日,被告攀丰建司作为乙方与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巴乐公路管理所作为甲方签订《安全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此合同作为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被告攀丰建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韩斌个人印章,被告**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4年5月4日,被告攀丰建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攀丰建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甲方职工**,乙方作为项目部承包人,负责组建和管理攀丰建司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约定由乙方**按照工程项目结算价的2%向甲方攀丰建司缴纳工程综合性管理费;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本工程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欠条,劳务用工合同,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被告**与被告攀丰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即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建设。

2014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销售多种型号钢材。

被告**聘请的现场材料管理员聂某于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10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收到多种型号钢材数量的收据。

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钢材款进行算账后,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被告**货款16万元,被告**书立欠条一张:“**系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下两镇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修建该桥梁工程在**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钢材款人民币1600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此欠款壹拾陆万元整限定在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湖桥项目部**,2015年2月27日”。**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

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系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南江县下两镇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因修建该桥梁工程在**处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此欠款至今未支付给**。因此承诺所欠钢材款按1.5%利息计算,从立欠条之日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特此承诺。承诺人:

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南江县下两镇国道244线洪湖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8年3月6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曾向其支付过钢材款30000多元,故现下欠钢材款160000元。被告攀丰建司对此表示不清楚,质疑其债务是否属实。同时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向其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被告攀丰建司与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巴乐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与被告攀丰建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一致,唯有在合同最后的承包方处有手写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审理中,被告攀丰建司提供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7月10日被告攀丰建司根据被告**出具的向杨强、卢军、汪成支款的《授权委托书》,向杨强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30000元(80000元+150000元)的证据及2018年11月28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没有原告**的债务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委托付款反证了被告**与被告攀丰建司的关系,证明其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攀丰建司支付的事实,认为《会议纪要》中没有载明自己的下欠钢材款,是因为没有人通知自己参加会议,自己也不知情,不能据此否认自己的债权。

审理中,证人聂某证明自己系被告**聘请的现场材料管理员,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10月5日两次出具收到多种型号钢材数量的收据系自己当时根据收货实情所书写。被告**系现场管理负责人,该工程系被告攀丰建司承建。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改建桥梁已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安全责任合同》、欠条、承诺书、证人证言,被告攀丰建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转款凭据、会议纪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被告攀丰建司的内部承包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原告**达成钢材买卖合同,该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地,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安全责任合同》及被告**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书写的收货收据,再及被告攀丰建司提供的由被告**委托被告攀丰建司向案涉工程的其他供货人支付应付货款230000元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转款凭据等事实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攀丰建司的内部承包人,以被告攀丰建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被告**与原告**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攀丰建司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攀丰建司、**共同支付下欠钢材款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攀丰建司以与被告**达成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本工程名义对外出具借条、欠条,劳务用工合同,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抗辩本案给付义务不应由被告攀丰建司承担而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攀丰建司至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这一内部约定告知过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对被告攀丰建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攀丰建司以被告**从未向其申报和提及原告**钢材债务为由抗辩钢材欠款的真实性,根据案涉现场材料管理员聂某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10月5日两次出具收到多种型号钢材数量的收据及当庭作证,可以证明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被告攀丰建司的这一抗辩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攀丰建司、**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在2018年3月6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诺所欠钢材款按1.5%利息计算,从立欠条之日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同时该承诺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欠款16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钢材欠款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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