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结申请解除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4财保10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土家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老海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696960658L。

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负责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8)渝0114执保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修建黔江区2016年第二批交通扶贫通畅项目城南街道牛郎居委南坳路香水居委至坳田道班(三标段)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7632元(劳动报酬)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并已采取了前述工程款冻结措施以后,被申请人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全部支付了申请人的相应劳动报酬,申请人亦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也无再提起诉讼的必要。因此,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工程款的冻结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解除冻结工程款的保全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地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冉东

书记员周胜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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