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
法定代表人:罗家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国祥,男,1973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
被执行人: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翠屏区天柏组团。
法定代表人:钟国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屏山县法院)(2021)川1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屏山县法院在执行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钟国祥、***、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原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从房屋变卖价款中扣除期限为8年3500元/月的住房租金336000元。2、提前支付全额预留租金。3、裁决六个月腾房期限不予扣减租金并补贴搬家费5000元。4、给予腾空房屋奖励金50400元。
屏山法院查明,依法拍卖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钟国祥名下的两处房产分别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春江盛景A区3幢18层4号住房一套,拍卖价678895元,该房已出租,租赁期从2016年至2026年,共十年。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成中路天福花苑A3幢6/7层2号住房一套,拍卖价463392元,由被执行人自住。该自住房周边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1500元每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屏山县法院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为被执行人保留七年房屋租金126000元,并给予一年的腾房期,腾房期至2021年11月2日。
屏山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自住房屋被依法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已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平均租金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七年租金和一年腾房期。异议人提出的租房标准3500元每月缺乏依据,补贴搬家费、腾房奖励于法无据,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2.参照申请人居住小区周围租赁市场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期限为8年3500元/月的租房租金336000元,以保障申请人及家属的基本居住权;3.提前支付全额预留租金,申请人才能尽快按时或提前腾空交付;4.六个月合理腾房期限不予扣减租金,并补贴相应搬家费5000元;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自行按时腾空房屋的相应金钱奖励504000元;6.若以上理由不支持则申请执行人依法提供居住房屋。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名下已经无任何可供居住的房屋,申请人也未为逃债转移过自己名下的任何其他房屋。目前保留的月租金价格不能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要求,本小区及周围小区,三居室住房租赁价格基本为3500元/月,八年租金应该是336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被执行人金钱奖励50400元(336000*15%)。被执行人要求保障自己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依据法律要求,解决居住权有两种方式,即申请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或保留租金,故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只要能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及时解决保障被执行人一家合法居住权,***保证在六个月内自行腾空房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租金标准问题,屏山县法院参照案涉房屋周边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1500元每月的租金标准,可以满足***重新租赁房屋的基本住房需求,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关于支付方式问题,系在下一步执行环节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具体方式,该执行行为尚未发生,本案不做评述。搬家费5000元及相应金钱奖励504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按时腾退房屋系被执行人的义务,故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屏山县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七年租金,并给予了一年的腾房期,***要求提供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显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