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片区春江盛景A区3幢18层4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

负责人: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尹红清,总经理。

上诉人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二、依法裁定中禾公司对煜森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房产的租赁使用权到2032年5月29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中禾公司与煜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煜森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和厂房租赁给中禾公司使用,租借期限20年,起止日期2012年5月30日期至2032年5月29日,租金80000元每年,租金合计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清。中禾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即把租金付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中禾公司依法使用上述土地和厂房到2032年5月29日止;二、本案系司法强制拍卖,所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发生转移,而且要求变价款已经分配完毕”,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华融四川分公司、煜森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中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对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森公司)土地和厂房的拍卖措施;二、依法确定中禾公司对煜森公司位于宜宾市南溪区××路××号的土地9018.8平方米和2813.71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厂房)的租赁使用权到2032年5月29日止。事实和理由:中禾公司与煜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煜森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和厂房租赁给中禾公司使用,租借期限20年,起止日期2012年5月30日期至2032年5月29日,租金80000元每年,租金合计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清。中禾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即把租金付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中禾公司依法使用上述土地和厂房到2032年5月2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从中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禾公司与煜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由中禾公司将煜森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厂房租赁给中禾公司使用,租借期限20年,起止日期2012年5月30日至2032年5月29日。

因华融四川分公司与煜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融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煜森公司的涉案土地厂房。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以(2019)川1503执151号之二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涉案土地厂房。轮候查封后,原审法院委托淘宝网对涉案土地厂房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经过了两次流拍。流拍之后,2020年5月10日,案外人黄庆作为买受人以320308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涉案土地厂房。2020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涉案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黄庆所有。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庆时起转移。同日,原审法院向涉案土地厂房的买受人黄庆送达了该裁定书。此外,涉案土地厂房的不动产权证明现已经变更登记至买受人黄庆名下。中禾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土地厂房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中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中对煜森公司厂房及土地的拍卖措施,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书。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川1503执异34号裁定,驳回中禾公司的异议申请。送达后,中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川15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禾公司的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的中禾公司作为案件外人提起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土地厂房的买受人在2020年5月25日收到原审法院的(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涉案土地厂房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终结,中禾公司是在2020年5月25日以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中禾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作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同时,华融四川分公司要求对中禾公司及煜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笔迹形成时间、签字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禾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权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不需要继续对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对华融四川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方确认。

本院认为,同一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中禾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符合上述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案涉土地房屋已于2020年5月25日由执行法院裁定归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有,而中禾公司2020年5月28日提出案外人异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综上,中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邹利华

审判员 赵宗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