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片区春江盛景A区3幢18层4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
负责人:谢涛。
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尹红清,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溪区法院)(2020)川15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溪区法院查明,南溪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6)宜市合证银字第097号《公证书》和(2019)川宜市合证银字第0005号《执行证书》立案受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294647.29元、公证利息482712.55元及逾期罚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南溪区法院依法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初用于借款的抵押财产(厂房、土地),并将处置款优先用于支付本案标的款。案件进入执行后南溪区法院随即对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并现场张贴封条予以公示。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查封其财产不服而提出异议,南溪区法院依法审查结束后予以驳回。事后南溪区法院依法选定评估机构进行了公开评估,并向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评估结论,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评估结论不服再次提出异议,南溪区法院再次依法审查结束后予以驳回。事后南溪区法院依法启动了对查封财产的公开网络拍卖程序,并在财产所在地张贴拍卖公告予以公示,因一拍、二拍均流拍,南溪区法院又依法启动变卖程序,2020年5月11日案外人黄庆以320308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财产处置程序至此终结。2020年5月28日异议人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溪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作为该拍卖厂房及土地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
南溪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南溪区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应该在拍卖程序终结前提出,因该财产的拍卖程序已于2020年5月11日成交结束,而异议人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才向南溪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提出异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南溪区法院执行中侵害复议申请人优先购买权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确定复议申请人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租赁使用权到2032年5月29日止。事实与理由:1.法院从拍卖开始到结束从来没有通知标的物承租人即复议申请人,侵害了复议人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执行标的异议;2.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2012年5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32年5月29日,并支付了全部租金,复议申请人对该标的主张租赁权,该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应该按照案外人异议规则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异议裁定告知复议权利属于程序适用错误;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在2020年5月28日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发生转移,而且要求变价款已经分配完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南溪区法院作出(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原被执行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西路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号厂房的生产用房一套(产权证号:2×××××××6,建筑面积:1779.5㎡)、坐落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启航西路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生产用房一套(产权证号:2×××××××7,建筑面积:1034.21㎡)、坐落于罗龙工业集中区内有工业用地(国土证号:南国用(2011)第226号,使用权面积:9018.80㎡)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黄庆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庆时起转移。同日,南溪区法院向案涉标的物买受人黄庆送达了该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同时提出阻止标的物交付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未保障其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行为异议,依照该款,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款规定区分了案外人提异议的两个时间节点,具体到本案,在执行标的不是由本案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南溪区法院在2020年5月25日向案涉标的买受人黄庆送达的(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已经自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庆时起转移,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在2020年5月25日以后向南溪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溪法院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刘俊路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