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3民初1911号

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片区春江盛景A区3幢18层4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祥,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

负责人:谢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尹红清,职务:总经理。

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诉讼中,因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森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对宜宾煜森公司土地和厂房的拍卖措施;2、依法确定原告对煜森公司位于宜宾市南溪区××路××号的土地9018.8平方米和2813.71平方米厂房的租赁使用权到2032年5月29日止。事实和理由:中禾公司与煜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煜森公司位于宜宾市南溪罗龙工业集中区的土地9018.8平方米和2813.71平方米厂房租赁给中禾公司使用,租借期限20年,起止日期2012年5月30日期至2032年5月29日,租金80000元每年,租金合计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清。中禾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即把租金付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中禾公司依法使用上述土地和厂房到2032年5月29日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中禾公司与煜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煜森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罗龙工业集中区××路的土地9018.8平方米和2813.71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厂房)租赁给中禾公司使用,租借期限20年,起止日期2012年5月30日至2032年5月29日。

因被告华融四川分公司与第三人煜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融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的涉案土地厂房。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以(2019)川1503执1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涉案土地厂房。轮候查封后,本院委托淘宝网对涉案土地厂房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经过了两次流拍。流拍之后,2020年5月10日,案外人黄庆作为买受人以320308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涉案土地厂房。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涉案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黄庆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庆时起转移。同日,本院向涉案土地厂房的买受人黄庆送达了该裁定书。此外,涉案土地厂房的不动产权证明现已经变更登记至买受人黄庆名下。本案原告中禾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土地厂房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中禾公司不服本院(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对第三人煜森公司厂房及土地的拍卖措施,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川1503执异34号裁定书:驳回中禾公司的异议申请。中禾公司仍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川1503执异34号裁定书,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川15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禾公司的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的中禾公司作为案件外人提起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土地厂房的买受人在2020年5月25日收到本院的(2019)川1503执恢10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涉案土地厂房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终结,原告中禾公司是在2020年5月25日以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案件受理条件。综上,本案原告中禾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作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同时,被告华融四川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笔迹形成时间、签字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禾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权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不需要继续对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体法律条文附后)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颖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