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嘉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8526号
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片区春江盛景A区3幢1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3275825M。
法定代表人:钟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清,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嘉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1栋23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0496906M。
法定代表人:夏强。
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嘉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红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嘉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67988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8日起支付原告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26798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嘉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乐宜高速宜宾县服务区扩建项目一期工程(群众路线教育场馆)工程款纠纷,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7)川1521民初1643号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359756元,其中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67987.8元,应在2019年11月27日质保期限满后予以支付。现质保期满,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017)川152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5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期限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原告对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嘉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67987.8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四川省嘉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习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