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子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子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尹红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州区。
被执行人: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子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叙州区法院)(2020)川15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叙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川152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川1521执53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四川子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璧公司)对叙州区法院将宜宾县古罗镇凉风富源府邸的住房和门面作为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叙州区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川15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子璧公司的异议请求。子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川15执复36号执行裁定,驳回子璧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叙州区法院(2018)川15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子璧公司不服,申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8)川执监165号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15执复36号执行裁定和叙州区法院(2018)川15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案件由叙州区法院重新审查。叙州区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0)川15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
子璧公司原审请求:1.依法裁定2017年5月4日子璧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2.依法裁定2017年5月8日盖有子璧公司公章的《担保函》非法无效;3.依法裁定执行法官采取暴力、威胁、用强制手段限制人身自由、拘留等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予以判刑;4.依法裁定2017年5月5日子璧公司另外一位股东张家莲在该公司盖有公章的《担保函》上签字同意是执行法官伪造证据;5.依法撤销叙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1执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6.依法裁定违法裁判给子璧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名誉损失进行赔偿。原审事实和理由:一、子璧公司未收到(2017)川1521执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二、本案中《担保函》形成过程及内容不是通过本案中法定代表人、股东、子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函无效;张家莲本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家莲不知道、不同意由公司进行担保;***病历证明生病的事实。三、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之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借持有公司公章就能够代表公司意思,本案件中《担保函》是执行法官采取非法行为形成的。
叙州区法院查明,***与***、中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叙州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川152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向叙州区法院申请执行。叙州区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2017年5月4日尹红清(尹红清与***系夫妻关系)陪同***共同到叙州区法院协商处理***、中禾公司与***执行案件相关事宜。期间,因尹红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叙州区法院做出(2017)川1521拘18号拘留决定书,对尹红清作出拘留13日的处罚。同日,***在执行笔录中自述:愿意用子璧公司财产进行担保。
2017年5月5日,尹红清向法院及相关执行法官出具道歉信。
2017年5月5日,子璧公司向叙州区法院出具《担保函》,载明:“宜宾县人民法院:子璧公司自愿为***申请执行***、中禾公司一案(2017)川1521执53号案件做担保,担保内容如下:一、子璧公司将我公司的资产担保***在2017年5月16日到法院,与申请方就我公司位于凉风的房产进行协商抵偿。二、如***逾期不到的,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子璧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签名并捺印。
2017年5月8日,子璧公司向叙州区法院出具《担保函》,载明:“宜宾县人民法院:子璧公司自愿为宜宾县人民法院办理的(2017)川1521执53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中禾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即日起法院可以对我公司资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于2017年5月16日到贵院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中禾公司一案(2017)川1521执53号案件”。子璧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
2017年5月9日,叙州区法院作出(2017)川1521解拘18号决定书,经批准提前解除对尹红清的拘留。
2017年5月9日执行笔录中载明***提出涉及由子璧公司担保的部分还款方案,并提出2017年5月16日将到法院提交还款计划。
经***申请,2017年5月9日,叙州区法院作出(2017)川1521执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子璧公司开发的宜宾县古罗镇凉风富源府邸1号楼1-2和2号楼1-1、1-2门面3个,1号楼1-4-1、1-5-2、1-5-3、1-6-1、1-6-2、1-6-3、2-5-1、2-6-1、2-6-2、3-6-2和2号楼2-5-2、2-6-2的房屋12套,并要求宜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
2017年5月16日,***到叙州区法院协商具体抵偿事项。中禾公司向叙州区法院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的《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函》,该函中载明:“宜宾县人民法院:***、中禾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函请如下:……三、履行债务方案:1.贵院查封的子璧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县凉风“富源府邸”项目未售房产,抵偿债务,如下表:1号楼门面1-2、2号楼门面1-1、1-2;1号楼住房1-4-1、1-5-2、1-5-3、1-6-1、1-6-2、1-6-3、2-5-1、2-6-1、2-6-2、3-6-2和2号楼住房2-5-2、2-6-2。注:“政府有要求”是指该房产政府要求用作支付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除去“政府有要求”部分直接抵偿1941960元(大写:壹佰玖拾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立即办理。该部分房产网签到***名下即为抵偿完成。……”中禾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签字。
子璧公司向叙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止对子璧公司在宜宾县古罗镇凉风富源府邸的住房和门面的查封和评估拍卖。叙州区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8)川15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子璧公司的异议请求。子璧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做出执行裁定,驳回子璧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叙州区法院裁定。子璧公司不服,申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子璧公司提出异议称,***出具的《担保函》未经子璧公司授权,其不认可《担保函》;执行法院应当首先执行中禾公司的债权,不应执行子璧公司的财产,请求中止对其门面和住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除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外,子璧公司另外一位股东张家莲不同意子璧公司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其未在《担保函》上签字,根据公司法规定,该担保无效,请求撤销(2018)川15执复36号裁定和(2018)川1521执异22号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子璧公司是否在本案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以及前述行为的效力和后果。原异议人和复议程序中,对《担保函》出具的主体、形成过程及内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意见等事实未予查清,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执复36号执行裁定,撤销叙州区法院(2018)川1521执异22号案件,案件由叙州区法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1.子璧公司有两名股东,***(持有公司99%股权)、张家莲(持有公司1%股权)。
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三名股东,***(持有公司92.8571%股权)、张家莲(持有公司1.4286%股权)、何春(持有公司5.7143%股权)。
2.张家莲在本案询问笔录中表示对子璧公司出具《担保函》不知情且知情亦不同意担保。
3.(2017)川1521执53号案件的送达回证载明:“2017年5月,用0831-6611132多次拨打***电话13408316288但手机均无法接通”。
4.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更名为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叙州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8日《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及(2017)川1521执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送达问题。
第一,关于《担保函》真实性的问题。目前,子璧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存在捏造证据、违法犯罪的事实。***作为当时子璧公司控股99%的股东,为其控股92.86%的中禾公司和其本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利益矛盾之处,《担保函》的出具并无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执监165号裁定中所载明的子璧公司的陈述内容,子璧公司在申诉的理由中并没有否认担保的真实性。因此,《担保函》应当是真实的。
第二,关于《担保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问题。虽然子璧公司现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作出股东会决议而子璧公司并未作出,该《担保函》对子璧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作为当时持有子璧公司99%股权的股东,对子璧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该《担保函》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因此,本案《担保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关于(2017)川1521执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是否向子璧公司送达的问题。经审查,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及见证人于2017年5月多次拨打持有子璧公司99%股权的股东***的手机,无法接通。后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未采取进一步送达方式向***送达上述保全裁定,确有不当。但是,根据有***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的《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函》载明的内容可知,子璧公司已经清楚知晓其房屋被查封事宜。子璧公司也向叙州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叙州区法院也对其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因此,子璧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
另外,叙州区法院亦认为,子璧公司向叙州区法院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7年,此时,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作出股东会决议本来就存在不同的认识,当时执行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没有要求子璧公司进一步出具《担保函》,并无不当。子璧公司在出具了《担保函》后又反悔的行为,不但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正常司法秩序,逃避担保责任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子璧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叙州区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子璧公司第3项、第4项异议申请,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且子璧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叙州区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经叙州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子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子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查明2017年5月8日担保函起草人、时间、地点、参与人;2.查明2017年5月5日有张家莲签字字样的担保函在哪里,请求予以质证并查明来源于何处;3.查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9日整个担保函形成的整个事实过程及内容;4.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原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执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担保函起草人是执行法官,没有子壁公司另一股东张家莲签字字样,对于执行法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已经实名在各个网站举报。子壁公司自身已经经营困难,工程主体亦未竣工,不可能同意做本案担保,担保函是担保人被胁迫状态下作出的不是子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子壁公司第1、2、3项查明某一事实的复议请求,因复议审查非事实确认的过程,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子璧公司是否在本案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以及前述行为的效力和后果。两份《担保函》上子璧公司均盖了公章,2017年5月8日《担保函》上有股东***的签字,***参与了复议人向法院提交《担保函》及确认担保真实性的整个过程,***作为当时持有子璧公司99%股权的股东,对子璧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故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是合法的代理公司行使相应的职权,该《担保函》合法有效。***作为当时子璧公司控股99%的股东,为其控股92.86%的中禾公司和其本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利益矛盾之处,申请执行人基于对子壁公司及中禾公司股份构成的了解及信任,完全有理由相信《担保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子璧公司在出具了《担保函》后又反悔的行为,不但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正常司法秩序,逃避担保责任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子壁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子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刘俊路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显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