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2民初828号

原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少林,天津森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川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凌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六局三建司向津川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8132.95元及利息(利息以178132.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建六局三建司向津川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中建六局三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津川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建司签订《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30天内中建六局三建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1393132.95元。截止起诉之日,津川公司已按时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项目已经办理完毕结算,而中建六局三建司尚欠工程款178132.95元未付。虽经津川公司多次催告,但中建六局三建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中建六局三建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津川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六局三建司辩称,1.经核实,中建六局三建司与津川公司并未完成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津川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依据中建六局三建司与津川公司签订的《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关于发票的约定,津川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中建六局三建司在津川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未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津川公司主张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均应由津川公司自行承担,中建六局三建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中建六局三建司(甲方)与津川公司(乙方)签订《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津县屋面找坡层、施工道路、回填、花岗石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小型施工工具。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双方收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劳务单价确定;2.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沥青路面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其余工程在完工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所完工程款的60%;待三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剩余工程款;3.工程款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每次请款须根据国家及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规定向甲方(财务部)提供客户名称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格发票……每次付款时,需先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正规且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后,甲方才予以支付……结算后按结算金额全额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津川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工。

庭审中,双方认可中建六局三建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215000元。津川公司提交一份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的《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列明进行结算审核的项目部门,并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393132.95元。各结算人员签字的时间均为2019年5月20日,其中,项目财务部一栏备注内容:“截止2019年5月23日,账面累计付款1215000元,累计收到发票金额650000元。孙姣2019.5.23”。中建六局三建司对于结算单中的人员进行核实后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经核实结算评审表上项目财务部孙姣处签字属实,孙姣为三公司员工,其他签字人员已不在三公司无法联系上,相应情况无法核实;总平劳务分包结算清单一(完成合同内工作量)后签字人员中桑军、邢思成为三公司员工,但与二人核实,上述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相关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属实,其他签字人员已不在三公司无法联系上,相应情况无法核实”。

另查明,津川公司已向中建六局三建司开具1215000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津川公司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建六局三建司与津川公司签订的《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津川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中建六局三建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结算及价款认定问题;二、律师费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案涉工程的结算及价款认定问题。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办理结算。首先,津川公司提交的《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虽然没有中建六局三建司签章确认,但各项目人员对结算价款及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中建六局三建司向本院作出的说明可知,签字人员均系中建六局三建司的员工,但大部分已不在中建六局三建司工作,故无法取得联系进行核实。其次,中建六局三建司认可项目结算人员孙姣在结算单的签字及备注属实,孙姣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而其他项目人员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且其在项目财务部一栏所备注内容的位置也是在其他财务人员签字后再行书写。由此可知,孙姣系在其他项目人员均签字后,作为财务人员对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再次,虽中建六局三建司申请桑军、邢思成出庭作证结算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证言并不能否定孙姣签字的效力。故本院对津川公司提交的《汉富·IF企业港——天府新区新津中小企业园总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算书认定的结算价款为1393132.95元,双方认可已付款为1215000元,故中建六局三建司尚欠津川公司工程款178132.95元,中建六局三建司抗辩双方尚未结算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建六局三建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庭审中,双方对于工程完工时间及交付时间无法确认,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合同约定结算后30天内中建六局三建司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故津川公司主张从2019年6月21日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三建司应当以178132.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津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于中建六局三建司抗辩津川公司应当先行开具发票的理由: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津川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付款是中建六局三建司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于津川公司的附随义务,中建六局三建司以此为由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按结算金额全额提供发票,因中建六局三建司在庭审中对结算书未予认可,故津川公司在诉讼前未按照结算书确定的欠付金额先行开具发票不违常理。现本院对结算书予以采信,双方结算金额明确,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即开具发票的行为随时可以成就,为减少诉累,在付款条件成就且津川公司对应收取的剩余工程款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津川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三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律师费问题。双方对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且津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于津川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178132.95元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支付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132.95元及利息(利息以178132.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3元,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朗召初

书 记 员  罗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