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8民初196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记毅,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3路**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合,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声贵,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益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川公司”)、被告李应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追加李声贵、李益云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记毅、被告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李应合与被告李声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被告李益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李益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津川公司、李应合、李声贵、李益云连带赔偿***医疗费(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11%=79,53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天×230元/天=55,200元)、鉴定费(2,600元)等损失共计175,338.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津川公司、李应合、李声贵、李益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经案外人肖崇坤介绍前往津川公司承建的新津县南岸华庭工地务工,从事拆架工作,工资报酬为230元/天。2017年5月10日,***在南岸华庭工地从事拆架工作时受伤,同日被案外人李帅、肖崇坤、何胜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因诊疗需要,***于2017年5月11日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6月8日出院。2017年8月17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与津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争议较大,该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生效文书以津川公司已将南岸华庭项目木工及外架劳务分包给李应合、系李应合组织雇佣人员提供劳务为由,确认***与津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31日,***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8月7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续医费壹万伍仟元。***认为其在津川公司承建工地务工,津川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津川公司违法分包了工程,李应合、李声贵、李益云作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津川公司辩称,***诉请主张金额过高。津川公司将南岸华庭项目分包给李应合,李应合是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在双方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伤亡事故,直接损失由李应合承担,且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人员均应完成安全教育,办理门禁卡才能进入。***未参加安全教育,也未办理门禁,属于私自入场,且超过了招工年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李应合辩称,其和李声贵一起承包南岸华庭的工程,外架工程是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方式包给李益云做。其不认识***,***没有在其手下工作,***什么时候去的其都不知道,***没有办过任何手续,如安全教育和门禁卡,去工作的第一天就受伤了,其不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其不是***的雇主,也没有给***发过工资,根据李声贵与李益云的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应由李益云负担。
李声贵辩称,与李益云签订了外架协议,在劳务完成后进行了结算,与李益云及其工人签订有退场协议,现已无关系。不认识***,***不具备进入工地的条件。按照津川公司项目部的规定,每个进入工地的人都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报项目部知晓,才能进入工地,工地上都是有买保险的。***在新津住院一天就转院,当时没有通知任何人。
李益云辩称,***不是李益云班主人员,肖崇坤是李益云班主人员的负责人。李益云与肖崇坤之间的经济往来仅是劳务班主发放费用,不是向李益云支付医疗费。***年龄已经超过津川公司与李应合签订合同规定的年龄范围,不符合用工条件,且在班主花名册里未出现***的名字。***不具备门禁卡和三级教育卡,不知如何进入的工地。李益云仅承包了南岸华庭项目的部分外架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从***提交仲裁书和判决书看,***在多个工地打工。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肖崇坤介绍***到新津区项目工地从事外架拆除工作,工资为180元/天。5月10日上午,***在将拆除下来的电梯井外架从没有护栏的二楼阳台往下扔的过程中,因所扔木板上的钉子勾住了***的衣服,使***从二楼阳台摔落受伤。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新津区人民医院、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8日,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38035.08元(其中新津住院费3151.55元、广汉住院费34883.53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骨折;2.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3.右桡骨远端骨折;4.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5.腰背部软组织伤;6.右肋部软组织伤;7.右腕部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壹月;…5.骨折愈合后酌情取出内置物,估计费用6000元…。2020年8月7日,***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酌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酌定续医费(右肱骨、桡骨内固定取出)壹万伍仟元,产生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津川公司将成都市新津区项目中的木工及外架劳务分包给李应合,双方签订《班组承包责任书》。2015年10月23日,李声贵将南岸华府项目搭拆全部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李益云,双方签订有《南岸华府工程项目外架承包协议》。李应合与李声贵系个人合伙关系。肖崇坤与***系亲兄弟关系。
再查明,2017年8月17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津川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认定***与津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南岸华府和南岸华庭系同一工程。***认可收到肖崇坤转交李益云垫付医疗费40,000元。李益云认可肖崇坤系其聘请的班组负责人,因肖崇坤要求其解决***医疗费,其分多次将李应合转账的共计40,000元交给了肖崇坤,并主张在同李应合、李声贵的工程结算中其被扣除了***的医疗费40,000元。李应合、李声贵认可转给李益云的40,000元作为已付工资进行了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将原诉请中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由36,154元/年变更为38,253元/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班组承包责任书》、《南岸华府工程项目外架承包协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李益云从李声贵处分包了南岸华府的外架及拆除工程,为完成该工程,其雇佣了***帮助完成拆架工作,李益云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益云系雇主、***系雇员。***系为李益云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李益云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在搬运拆除物过程中,明知架板上有钉子且所站阳台没有围栏,其未佩戴安全保护绳,也未对拆除的架板认真查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李益云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益云和***的责任比例为8:2。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总额,经审查后认定为198,711.68元,其中医疗费38,035.0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84,156.6元(38,253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误工费43,200元(180元/天×240天)、鉴定费2,600元。为减少诉累,双方承担费用应与庭审查明的垫付费用相品迭。本案中,已查明李益云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李益云应支付***赔偿款为118,969.34元(198,711.68元×80%-40,000元)。对***主张超过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李应合、李声贵系个人合伙关系。津川公司明知李应合不具有承包资质,将木工及外架劳务工程分包给李应合,而作为李应合合伙人的李声贵,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李益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津川公司、李应合、李声贵应当与李益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益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18,969.34元,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应合、李声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904元(已减半),由***负担623元,李益云、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应合、李声贵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迪
书 记 员 朱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