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兴园3路**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临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番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曹**清、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川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曹**清对津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津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7856730.51元错误,重复认定5055000元。曹**清起诉时认可收到72277924.7元,其中包含津川公司提出的三笔以房抵款共计26399005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的3714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的5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4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941000元。一审法院对前述款项进行了重复计算。庭审中通过与津川公司的证据予以核对,2014年8月29日149250元和2014年8月14日的374555.81元未计入收支统计表。故,曹**清实际收到津川公司已付款为72277924.7+149250+374555.81=72801730.51元。2.一审认定津川公司代付费用9885052元错误,多认定5000000元。津川公司一审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日曹**清收到工程款5000000元。曹**清认可收到,但起诉时已将这5000000元计入实收工程款中(统计收支表中2015年9月1日分两笔为2005457元和2994543元)。3.一审法院认定总工程款错误,少认定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津川公司享有400万元赔偿款,导致曹**清本应在本案中享有的总工程款少400万元。案涉工程3#、5A#和两次土石方工程均由曹**清实际施工完成,从四方协议可以看出津川公司仅是出借资质给曹**清,津川公司依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仅收取1%的管理费,不承担具体施工任务,不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因此,津川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从中鑫海公司获得400万元赔偿。2014年12月19日,曹**清与中鑫海公司、周尚杲签订《关于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工程款事宜的决议》第3条约定“中鑫海公司同意在未足额支付到津川公司承建的鑫海天城项目3#楼及5A#楼建筑工程款的70%前,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补贴津川公司曹**清20万元财务费用,列入工程款项中”。2015年9月25日,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了《鑫海天成项目商铺抵扣协议》约定1300万元抵房款不计入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的70%之中,截止2017年底中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足70%。即使400万元不是工程款,也应当是中鑫海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协议而支付给曹**清的财务费用补贴。一审中证人王某证实,案涉工程在曹**清离开后,尚有材料款和劳务费等其他费用未支付,津川公司要求中鑫海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用以解决曹**清所欠材料款和劳务费等其他费用,中鑫海公司同意以案涉工程部分房屋用以偿还所欠材料款和劳务费等其他费用,但津川公司称有部分欠款金额较小不能用房屋予以抵偿需要再支付部分现金,为此中鑫海公司以价值约1000万元房屋和400万元现金让津川公司处理曹**清所欠材料款和劳务费用等其他费用。津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400万元现金系赔偿给津川公司,用作处理曹**清的欠款和因曹**清原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成本,庭审中津川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此400万元应当属于津川公司所有而非曹**清。若津川公司陈述属实,那么就不应当要求曹**清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但津川公司在收取400万元后依旧要曹**清承担诸多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明显自相矛盾。因此,400万元系无论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还是财务费用的补贴,都不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当由曹**清享有。综上,曹**清应得工程款应为95380924.2+3920000=99300924.2元,扣除管理费993009.24元、代付税款2841302.02元、津川公司已付工程款72801730.51元、代付费用4885050元后,津川公司应当支付曹**清的工程款为17779832.43元。同时,曹**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9.22元,也应当依据二审判决胜诉比例重新计算曹**清与津川公司分别负担的金额。
津川公司答辩称,一、请求驳回曹**清的全部上诉请求。1.曹**清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津川公司已经超付曹**清工程款;3.曹**清上诉主张的重复计算问题属于不同的支付名目。时间不同,支付名目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二、曹**清所主张的2015年9月1日的500万元,与津川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日支付的款项为两笔不同的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津川公司收条为10笔不同费用,而非2笔。三、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为工程结算款之外的补偿款,发生在曹**清失联跑路之后,与曹**清无任何关联,属于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相关款项。除此之外,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6日之间其余6笔款项也为补偿款性质,与曹**清无关。四、曹**清所主张的保险费用并非是诉讼费用,是曹**清自行谈定价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其收费标准和收费主体具有随机性,而且在曹**清与津川公司合同之间并无关于保全担保费用的约定,曹**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津川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保全保险费用。
津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判令曹**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清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结算。计算公式应为:曹**清应收工程款=(3#楼工程结算工程款+5#工程中部分工程款+土石方工程款)×93%-应付管理费-应付税款-津川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代付费用-津川公司因项目产生的其他费用。而一审法院采用的计算公式为:曹**清应收工程款=中鑫海公司已付全部款项-应付管理费-应付税费-津川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代付费用。该等计算方式直接将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的受偿对象认定为曹**清后再行扣减,这不仅将曹**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转嫁到津川公司身上,也无视曹**清与中鑫海公司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忽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1.5#楼的施工主体认定错误。首先,5#楼仅施工部分曹**清就失踪,导致工程停工,津川公司完成了5号楼主体施工,曹**清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项。其次,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并未对5#楼进行结算,曹**清应当就5#楼工程产值予以证明。曹**清在起诉状中及第一次庭审时,皆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仅为3#楼工程款,且认为3#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700多万,而各方已认可的3#楼工程竣工结算款为72496589元,不包含5#楼工程款。再次,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曹**清完成5#主体封顶的主要依据为中鑫海公司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曹**清与中鑫海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中鑫海公司的陈述不应直接予以采信;最后,曹**清的失踪恰巧可以佐证5#工程尚未完工。2.一审对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的6笔税款受偿对象认定错误。首先,该6笔款项虽中鑫海公司在其内部账目中备注为“税款”,但实质上是补偿款,是支付的对津川公司营业税、配合竣工验收的成本费、各类损失以及税费的补偿,与津川公司已产生的税费并非一一对应,并非基于中鑫海公司与曹**清之间的协议支付的款项,也并非是曹**清承担了税费之后的退款,且中鑫海公司也认可该款项性质。换而言之,若中鑫海公司未支付该6笔款项,曹**清也无权向中鑫海公司主张。其次,曹**清未曾参与任何关于该6笔款项支付谈判,将受偿对象认定为曹**清无合同基础,也不符合基本事实。再次,曹**清与津川公司的管理协议虽约定税费的承担者是曹**清,但管理协议中的税费与该6笔款项并非同一款项,管理协议以及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达成的共识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对第三方发生效力。3.一审对津川公司不应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认定错误。首先,管理协议第三条第3款结算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管理协议无效也应按该约定履行;其次,津川公司在实际支付时仅按照6.4%而非7%预扣管理费和税金,是为支持项目顺利进行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再次,在建筑市场中,仅收取1%的管理费是难以覆盖相应税收成本及法律风险的,不符合行业惯例。4.一审要求津川公司另案起诉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于法无据。首先,根据管理协议及曹**清出具的《关于对工程项目承包中若干问题的承诺》第4条、第8条、第10条,曹**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和机具设备租赁费,否则造成的经济责任与诉讼责任概由曹**清承担,同时津川公司有权动用工程款处理问题。该约定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予遵守;其次,津川公司屡次被诉,承担了高额诉讼成本和经济损失,都因曹**清管理项目和失踪产生,理应由曹**清承担;再次,该类成本及损失与本案都是同一合同项下债务,不应分开处理。5.一审以曹**清自认金额扣除津川公司已支付的白大明、袁斌、谢祖文、李自贤等人劳务费判决错误。首先,津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支付协议》《结算收条》《结算单》中已经明确注明津川公司应付金额,该金额可以通过上述人员予以证明、核实;其次,上述人员的上述款项多通过中鑫海公司物业抵款方式支付,且津川公司已经支付,中鑫海公司亦无异议。二、一审判决津川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计算错误。1.根据曹**清起诉时提交的账目明细表可以看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津川公司已付款为50821010元,未包含中鑫海公司直接支付曹**清或曹**清委托第三人收取的汇票、抵房等款项。2.庭审中,津川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且曹**清已认可津川公司支付或代为支付的款项有:(1)2014.1.10支付400000元、2014.8.14支付374555.81元,2014.8.29支付14925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941000元、2015.10.14支付3714000元(见原审判决第9页第1段),合计为5578805.81元;(2)以物业抵扣方式向曹**清或其指定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有:2015年9月25日以房抵款1300万元、2015年8月13日以房抵款2899005元、2015年11月23日以房抵款1050万元,合计26399005元;(3)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的其他款项有:2015年9月2日支付民工工资5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李自贤70000元、白大明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代支付四川恒业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代曹**清支付打印费4000元、2017年1月9日代支付冯世刚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2月7日代支付四川恒业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11900元、2017年1月23日代支付冯世刚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3月2日代支付成都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资料费940元、2017年12月26日代支付宋迪波租赁费167000元、2017年12月29日代支付谢祖文工程款4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起代支付江**工程款总计1441212元,合计7835052元。3.曹**清认可支付事实但对金额有争议的款项有:2017年支付白大明劳务费2700000元、袁斌劳务费716000元、谢祖文406522.4元、李自贤650000元,合计4472522.4元,曹**清认可2140000元。4.曹**清认可支付事实但法院未计算在内的支付白大明收条金额78000元,该金额曹**清已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将举证责任加在津川公司上,不予认可该金额,于法无据,于理不合。5.根据以上统计,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错误的裁判思路,在曹**清自认金额的基础上,曹**清应收的工程款金额也应当为:95300924.2元(中鑫海公司总付款95380924.2元-补偿款4000000元+土石方款3920000元)-曹**清起诉时账目自认金额50821010元-津川公司代付金额5578805.81元-以房抵款金额26399005元-津川公司代付其他款项金额7835052元-曹**清自认白大明等劳务费金额2140000元-管理费953009.24-税款2841302.02元=-1267259.87元,即津川公司已超付1267259.87元。且该金额尚未下浮7%进行结算,未曾扣减津川公司对于5#楼工程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中鑫海公司补偿给津川公司的税款补偿、津川公司实际已向白大明、袁斌、谢祖文、李自贤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津川公司因该项目问题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728879.6元及已向白大明支付的78000元以及目前其他劳务班组因该项目仍在向津川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等。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往来账目计算错误,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曹**清自认的多项款项未计算在内,损害了津川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曹**清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管理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存在解除问题,所以曹**清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该观点于法无据。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曹**清失踪后,津川公司已通过公告方式解除合同,无论解除合同是否成立,曹**清的债权也应当在公告之日(2016年4月)履行届满,到曹**清起诉时(2019年12月2日)早已超过3年,且这段期间,津川公司已代曹**清处理大量债务及工程事宜,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曹**清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并非是诉讼费用,而是保险费用,是曹**清自行委托的结果,其费用金额、收费标准、收费主体等都具有随机性,且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保全担保费用的约定,曹**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且在庭审活动已经完结时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由津川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曹**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曹**清应付工程款计算公式正确。本案一审期间津川公司同样提出不适用减法,一审法院遵循三方意见之后,三方同意用减法进行计算,同时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并无其他任何除案涉工程以外的来往。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所有款项均是案涉工程款,曹**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扣除1%管理费之后,应当全额支付给曹**清。二、5A号楼施工主体认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津川公司也曾提出5A号楼有部分施工完成,但一审庭审中中鑫海公司确认5A号楼主体由曹**清施工完成后才离开,5A号楼主体完工后,中鑫海公司交由案外人施工,因此津川公司并未对5A号楼进行实际施工。一审证人也证实5A号楼为曹**清施工完毕,津川公司未施工。津川公司口头辩解对5A号楼进行了施工,其没有证据证明。曹**清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人,根据四方协议以及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有费用均由曹**清承担税费,津川公司享有工程1%的管理费,成本全部由曹**清承担支付。因此,中鑫海公司支付补贴的税费应该由曹**清享有。同时在一审庭审时,法官明确询问中鑫海公司税款实际补偿人是曹**清还是津川公司,中鑫海公司明确表示是补偿给曹**清,因此中鑫海公司内部账目中备注的6笔款项应当属于曹**清所有。三、总工程款不下浮7%,一审法院认定正确。7%是中鑫海公司、津川公司、曹**清、周尚杲四方达成协议约定,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曹**清前预扣7%作为其他开支,但工程实际施工时因周尚杲没有其他开支,在2015年底曹**清与周尚杲签订补偿协议时以及联合声明取消了7%下浮的金额,中鑫海公司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扣除7%,在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按照四方协议7%由中鑫海公司扣除,但中鑫海公司未扣除,故下浮7%的约定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在中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不存在由津川公司享有7%的工程款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不下浮7%正确。四、针对津川公司主张另案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应当依据判决结果予以分割。中鑫海公司在曹**清走后支付1000余万元的房产以及400万元现金用以支付曹**清所欠案涉工程的劳务款、材料款,但津川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因而产生诉讼,曹**清也承担了几百万元的利息。同时律师费,津川公司未提交任何代理合同、仅提供支付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若津川公司以1000万元房产以及400万元支付所有劳务款和材料款之后就不存在任何诉讼,是因为津川公司不支付才产生诉讼费用,应当由津川公司承担。五、曹**清自认李自贤、白大明等支付的费用,一审判决正确。曹**清与上述人员核实后金额为曹**清自认金额。因此,应当以曹**清自认的金额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已付款以之后的庭审调查为准。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曹**清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曹**清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津川公司提交的3号楼竣工结算书可以看出,竣工时间2017年4月4日,5A号楼和3号楼一并由曹**清施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4日。从中鑫海公司在工程结算之后陆续支付尚欠工程款,直到2018年7月6日才支付完毕除第二次土石方工程款,故案涉工程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三年,曹**清在2019年11月14日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2019年11月26日诉讼财产保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七、曹**清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本案津川公司违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曹**清为此缴纳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曹**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曹**清的损失部分。
中鑫海公司对曹**清、津川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并述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曹**清和津川公司也未要求中鑫海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中中鑫海公司已将应付津川公司的工程款主动履行,截止目前中鑫海公司与津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
曹**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川公司支付曹**清工程款18611592元;2.中鑫海公司在4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5609.22元由津川公司和中鑫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案外人周尚杲(甲方)与曹**清(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甲方入股投资中鑫海公司位于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并与中鑫海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全权负责项目50%的建筑工程,乙方愿意就甲方负责的50%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事宜(不含项目挖方工程)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中鑫海公司将总建筑面积为40万平方米的项目分为2-4个标的进行招标,甲方邀请乙方组织三家以上具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曹**清作为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参加其中1-2个标的竞标。乙方竞标建筑公司中标即与中鑫海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但实际执行的合同条款以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即标准施工合同内容与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或未确定的条款以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准。项目工程款结算以(08清单、09定额)当期市场信息价组价不下浮按实审计确定审计结果。但建筑公司及乙方实收建筑工程款按审定价下浮7%结算。中鑫海公司在该《协议》上说明,对协议内容知情。津川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若乙方组织的建筑公司中标,即成为本协议乙方的实际承接人,承建公司完全同意该协议条款内容,盖章确认。
2014年4月5日,中鑫海公司(甲方)与津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鑫海天城一期3#楼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以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58472.36㎡,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120个日历天,暂定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施工至
2014年7月30日前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暂定97028975元。
2014年7月21日,曹**清借用津川公司资质与中鑫海公司司签订了一份《鑫海天城项目挖填方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中鑫海公司同意鑫海天城挖填方工程总款增加4800000元,于该项
目所有地下室底板完成后15天内付清。曹**清在津川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7月30日,津川公司(甲方)与曹**清(乙方)签
订了一份《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
议》,约定甲方将四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内
容和承包范围、面积均为业主与公司签订主合同及附加协议的全
部内容。工程总造价为97028975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工期为
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承包方式为全风险承包,
即盈利归项目承包人所得,亏损由项目承包人承担。案涉项目按
(08清单、09定额、当期市场信息价)组价结算,工程量按实
结算,不下浮。乙方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计算。(下
浮7%的工程款按四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甲方以实际
到账的工程款在乙方完善财务支付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由甲方财务部从建设方支付到账的每一笔
工程款中按照下列比例扣除。若税金调整,作相应的调整。管理
费:1.本项目工程总规模15万平方米以下,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
的1%向公司预缴管理费;2.鑫海天城项目标段工程合计备案工程
总规模达15万平方米以上,本项目工程款承包人均按工程总造
价的0.5%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税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4%预缴
建安税。(实际税收按国家要求为准)本项目从2016年元月起
三年内按实际缴税的票据金额甲乙双方进行税费结算多退少补。
税费代扣代缴。
管理协议还约定,如中鑫海公司未按备案合同及四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乙方向业主公司催收工程款并自筹解决劳务费、材料费等项目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于工程款收支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不良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按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和机具设备租赁费。否则,造成的经济责任和诉讼责任概由项目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如发生租赁纠纷、材料款纠纷、劳资纠纷和安全、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项目承包人全部承担,并用项目承包人个人
财产、收益和预期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4年7月30日,津川公司与曹**清签订一份《关于对工程项目承包中若干问题的承诺》,该承诺书约定曹**清认真处理
好工伤事故和工资支付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因曹**清原因未能及时处理解决,造成上访和诉讼,津川公司有权动用案涉项目工程款用于处理以上问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安装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维护社会稳定责任书》。
2015年12月28日,鑫海天城3#楼竣工验收合格,形成《竣工验收报告》。鑫海天城3#楼竣工结算价为72496589元。
中鑫海公司共计支付给津川公司工程款95380924.2元,其中包含鑫海天城3#楼工程款,鑫海天城5A#楼工程款及土石方工程款5100000元。中鑫海公司与津川公司或曹**清未就鑫海天城5A#楼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2017年3月18日,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鑫海天城项目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向津川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鑫海公司额外补偿津川公司4000000元,此款与约定的项目结算总款无关。同时约定此协议是保密协议,双方同意不对外泄露。中鑫海公司陈述,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25日向津川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10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赔偿款受偿对象为津川公司,并非曹**清。
2020年4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
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工程
款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
付清之日止;2.津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中鑫海公司超深、超挖损失1273123.8元。
2020年4月27日,中鑫海公司要求主动履行(2019)川01
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曹**清、津川公司与中
鑫海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中鑫海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
392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2020年4月28日,中鑫海公司将392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
中鑫海公司陈述,曹**清施工鑫海天城5A#楼,直至封顶,
封顶时间为2016年2、3月份,已经交付。曹**清陈述,其于2016
年4月份离开,2018年年底回到邛崃继续处理工程所涉事务。
一审另查明,曹**清与津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津川公司以中鑫海公司抵扣工程款的商铺作价1300万元抵扣应付给曹**清的工程款。2015年8月13日,津川公司以中鑫海公司抵扣工程款的商铺作价2899005元抵扣应付曹**清的工程款。2015年10月14日,津川公司支付曹**清工程款3714000元。2015年11月23日,津川公司以中鑫海公司抵扣工程款的商铺作价1050万元抵扣应付给曹**清的工程款。
2015年9月2日,曹**清委托津川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00万元,曹**清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津川公司工程款500万元。2016年4月20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李自贤劳务费70000元,支付白大明劳务费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四川省恒业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陈玉杰打印费4000元。2017年1月9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冯世刚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2月7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四川省恒业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11900元。2017年1月23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冯世刚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3月2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成都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资料费940元。2017年12月26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宋迪波租赁费167000元。2017年12月29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谢祖文工程款40000元。津川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27日代曹**清支付江**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341212元。
曹**清自认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了白大明1270000元(含前述劳务费80000元)、袁斌400000元、李自贤430000元(含前述劳务费70000元)。2017年6月5日,津川公司向新津县人民法院交纳(2017)川0132执584号案件执行款100000元应该由曹**清负担。收到津川公司工程款72277924.7元,其中包含三笔以房抵款,金额分别为:13000000元、2899005元、10500000元。
曹**清因申请保全,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9元。
同时,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曹**清提交收支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收到津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277924.7元。津川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份、《收条》1份,拟证明:1.津川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曹**清工程款400000元,该回单附言“中鑫海围墙项目工程款”;2.津川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曹**清工程款374555.81元,该回单备注和附言“邛崃鑫海天城围墙广告项目工程款”;3.津川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曹**清工程款149250元,该回单附言“鑫海天城排水沟项目工程款”;4.津川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曹**清工程款941000元。除了曹**清自认的已收到的72277924.7元工程款之外,还应该扣除津川公司已支付的上述4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曹**清提交的收支统计表反映的是曹**清认可的已经收到的72277924.7元工程款情况,津川公司就曹**清自认的该部分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收支统计表。结合曹**清举证的中鑫海公司的付款统计表,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广告围墙和排水沟降水的工程款,曹**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津川公司支付的该4笔工程款系另案工程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4笔工程款应为津川公司支付给曹**清的工程款。
(二)曹**清提交《津川发票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津川公司代付的鑫海天城一期3#楼、5A#楼及土石方工程的税款为2599661.06元,津川公司实际交纳是税费的税率是3%,并非管理协议约定的5.4%。曹**清交纳了三笔税款,金额分别为:202200元、26165.96元和13275元。一审法院认为,曹**清主张由其交纳了三笔税款合计241640.96元,但曹**清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清提交的发票总金额与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总工程款的金额较匹配,中鑫海公司也认可该证据。津川公司主张该发票系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补偿款后产生的费用的发票,系津川公司为配合中鑫海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出具,津川公司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庭后,经一审法院核实,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4000000元“赔偿款”发票并未包含在《津川发票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中。在津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代交税费金额为多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津川公司代交税款为2841302.02元。
(三)津川公司提交2015年11月23日《收条》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津川公司以以房抵款方式向曹**清支付工程款5913504元。《委托书》载明曹**清委托津川公司将中鑫海公司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总价5913504元的商铺备案到曹永忠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在曹**清和中鑫海公司主张《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情况下,津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以房抵款方式支付了曹**清591350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采信《收条》和《委托书》。
(四)津川公司提交《结算及支付协议》《结算收条》《结算单》,拟证明曹**清失联后,因劳务班组向津川公司主张欠款,津川公司以物业抵扣方式代付白大明劳务费2700000元,袁斌劳务费716000元,谢祖文406522.4元,李自贤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结算及支付协议》、《结算收条》、《结算单》,无法证明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了白大明劳务费2700000元,袁斌劳务费716000元,谢祖文406522.4元,李自贤650000元,一审法院不认可津川公司的证明目的。曹**清自认,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了白大明1270000元、袁斌400000元、谢祖文40000元、李自贤430000元。在津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代付金额为多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津川公司代支付的费用应以曹**清自认金额为准。
(五)津川公司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以现金方式代曹**清支付白大明劳务款78000元。曹**清质证认为该费用重复计算,该劳务费已经包含在了曹**清认可的津川公司代付白大明的1270000元里。中鑫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否达到津川公司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仅一份《收条》无法达到津川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采信该份《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津川公司与曹**清签订《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将鑫海天城一期3#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曹**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曹**清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
一、关于曹**清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津川公司主张,曹**清在2016年4月份失踪离开工程,津川公司已在2016年4月份解除了《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曹**清的诉讼时效应该截至2019年4月份,曹**清于2019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曹**清主张,中鑫海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之后,仍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不解除问题。曹**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曹**清可以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曹**清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工程款中受偿对象为曹**清的工程款总额为多少的问题。(一)曹**清是否施工完毕5A#楼,能否主张5A#楼的全部工程款。曹**清主张,其实际施工5A#楼直至主体封顶,中鑫海公司支付的5A#楼的工程款应该由曹**清全部受偿,津川公司提交的与袁斌、白大明、李自贤等人的《结算及支付协议》载明的“曹**清挂靠乙方(津川公司)进行邛崃鑫海天城3#楼.5A#楼工程施工”也说明津川公司认可曹**清实际施工了5A#楼。津川公司主张,曹**清仅施工了5A#楼的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系津川公司施工完毕,中鑫海公司支付的5A#楼的工程款中无法区分哪些应由曹**清受偿,哪些应由津川公司受偿。一审法院认为,中鑫海公司陈述,曹**清施工鑫海天城5A#楼直至封顶,封顶时间为2016年2、3月份。曹**清于2016年4月离开案涉工地,津川公司也认可曹**清实际施工了5A#楼,只是对曹**清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5A#楼封顶时间,曹**清离开工地时间及津川公司的陈述和《结算及支付协议》内容,曹**清施工完毕鑫海天城5A#的可能性较大,在津川公司就其施工事实、施工范围和内容等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曹**清实际施工完毕5A#楼,能主张5A#楼的全部工程款。
(二)土石方工程的新增工程款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津川公司认为曹**清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依据其与津川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由曹**清进行施工,该工程不包含在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曹**清应该另诉。曹**清认为土石方工程的增加工程款指向土石方工程的增加量,曹**清申请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曹**清借用津川公司资质与中鑫海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系新增工程。中鑫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5100000元,曹**清在本案中诉请的土石方工程款系在原土石方工程款基础上增加的工程款,可以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处理。
(三)2017年11月20日后,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六笔“税款”及四笔“赔偿款”的受偿对象是津川公司还是曹**清。中鑫海公司主张“税款”的性质系补偿款,中鑫海公司与津川公司在后期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一部分税款,至于津川公司与曹**清如何分配该“税款”与中鑫海公司无关。曹**清主张该“税款”应由其全部受偿。津川公司主张该“税款”不仅包含3%的税,还应包含津川公司应交的营业税以及配合竣工验收的成本费,该“税款”不应该由曹**清享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税费的承担者为曹**清并非津川公司,在津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税款”补偿的内容并非唯一指向曹**清应交纳的税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鑫海公司支付的该六笔“税款”受偿对象应该为曹**清。关于四笔“赔偿款”,根据中鑫海公司与津川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该4000000元补偿款系中鑫海公司为弥补津川公司损失的额外补偿款,此款与约定的项目结算总款无关,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且中鑫海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4000000元的受偿对象是津川公司并非曹**清。故一审法院认为,该4000000元的受偿对象应该是津川公司并非曹**清。综上,中鑫海公司已经支付给津川公司的95380924元工程款中,有4000000元受偿对象为津川公司,该4000000元应该在曹**清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经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中鑫海公司应支付的土石方工程新增加的工程款为3920000元。故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受偿对象为曹**清的工程款总额应该为95380924.2元-4000000元+3920000元=95300924.2元。
三、关于津川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工程总款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的问题。津川公司与曹**清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津川公司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从津川公司提交的曹**清于2015年10月14日签字的《收条》,2015年8月13日签字的《借条》内容显示,津川公司预扣的是6.4%的管理费和税费,并未显示扣除了7%的工程款。曹**清陈述,收到的工程款系津川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并未按照约定下浮7%计算工程款。中鑫海公司认为,已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下浮7%。津川公司未举证证明,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津川公司与曹**清在工程款支付上,并未按照双方管理协议约定的津川公司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津川公司要求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津川公司支付的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是否应该在应付曹**清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津川公司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性质为津川公司的损失。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并未就上述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而且该损失的承担应以双方存在过错的大小进行判断,津川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并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津川公司反驳主张的损失,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五、关于中鑫海公司是否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20年4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新增加的土石方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同时津川公司赔偿中鑫海公司因超挖、深挖造成的损失1273123.8元。2020年4月27日,中鑫海公司要求主动履行(2019)川01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曹**清、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协商一致,中鑫海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392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2020年4月28日,中鑫海公司将392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一审法院认为,中鑫海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确认的金额,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曹**清要求中鑫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受偿对象为曹**清的工程款总额为95300924.2元,扣除管理费953009.24元、税款2841302.02元、津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7856730.51元、津川公司代支付的费用9885052元后,津川公司应支付给曹**清的工程款为3764830.43元。曹**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5609.22元,根据曹**清的胜诉比例计算,曹**清应负担12451.72元,津川公司应负担3157.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津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曹**清工程款3764830.43元;二、津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157.5元;三、驳回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63元,由曹**清负担96619元,津川公司负担36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津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鑫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份房屋抵扣协议、五套房屋信息摘要、两份收据,拟证明实际以房抵款的金额为白大明2061338元、袁斌408910元、李自贤470914元。
津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津川公司将从中鑫海公司取得的物业抵给了白大明、袁斌等人,用于支付曹**清欠付劳务费用,且已实际完成了物业抵款以及房屋备案的相关手续。物业抵款之外的剩余金额白大明、袁斌等人已将其对曹**清的债权转让给了津川公司享有,因此津川公司向白大明袁斌等人支付的金额应当以结算支付协议确认的金额为准。
曹**清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对津川公司向白大明抵扣房产三笔金额共计2061338元认可,对270万元减去2061338元后剩余的款项部分不予认可。曹**清与白大明劳务款未付金额并非270万元,该支付及结算协议无曹**清签字,协议备注附曹**清认可结算单一份,但是津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该曹**清认可的结算单,因此不能认定为270万元,而应当以实际抵扣金额为准。袁斌、李自贤的房屋抵扣也应以实际抵扣为准。津川公司代付费用应以实际抵扣金额(李自贤470914元、袁斌408910元)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白大明、中鑫海公司分别与冯富广、李弦、冯强签订了三份房屋抵扣协议,约定白大明将房屋单价为1277440元的物业抵扣给冯富广,单价为422004元的物业抵扣给李弦,单价为361894元的物业抵扣给冯贵。中鑫海公司将商品房出卖给冯贵、李弦、冯富广、李自贤、袁斌的清水成交价分别为361811元、408910元、1277440元、470914元、408910元。李自贤,袁斌、何梅出具房款支付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曹**清是否完成5A号楼施工。津川公司主张曹**清仅施工5A号楼部分后就失踪,由津川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发包人中鑫海公司陈述曹**清施工5A号楼直至封顶,封顶时间为2016年2、3月份,而曹**清系2016年4月离开案涉工地;津川公司提交的其与袁斌、白大明、李自贤等人签订的《结算及支付协议》载明“曹**清挂靠津川公司进行邛崃鑫海天城3#楼、5A#楼工程施工”;津川公司虽主张其实际施工了5A号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推定曹**清实际施工完毕5A#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的400万元如何认定。2017年3月18日,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鑫海天城项目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向津川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鑫海公司额外补偿津川公司400万元,此款与约定的项目结算总款无关。据此可知,该400万元系中鑫海公司额外补偿津川公司的款项,与曹**清无关。且中鑫海公司庭审中确认该400万元赔偿款的受偿对象为津川公司而非曹**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400万元的受偿对象是津川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的6笔税款如何认定。津川公司主张该6笔税款虽备注为“税款”,但实质为补偿款,是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的营业税、配合竣工验收的成本费、各类损失及税费的补偿,曹**清无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津川公司主张该6笔税款为补偿款无证据证明;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税费由曹**清承担,据此,在津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税款指向的并非曹**清应交纳的税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6笔税款的支付对象为曹**清并无不当。
(四)工程款是否应该下浮7%。津川公司与曹**清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曹**清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结算”,该约定并不明确。该约定同时明确“下浮7%的工程款按四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且管理协议第三条第4款“支付方式”第1项约定“按2013年12月签订的四方协议中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条款执行。如中鑫海公司未按备案合同及四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曹**清向业主催收工程款……,由于工程款收支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不良后果均由曹**清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再结合四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建筑公司及曹**清实收建筑工程款按审定价下浮7%结算”,本院可以认定工程款下浮7%系约定的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及曹**清付款按审定价下浮7%,而非津川公司向曹**清付款按实收工程款下浮7%。因此,一审法院对津川公司主张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税费、管理费。曹**清对津川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津川公司主张税费按5.4%由曹**清向津川公司支付;曹**清主张按实际代缴金额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管理协议约定“税费代扣代缴”,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津川公司代缴税费2841302.02元,津川公司主张按5.4%计算税费并由曹**清向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曹**清向津川公司支付实际代缴的税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津川公司应向曹**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
(一)收支统计表。
津川公司主张曹**清提交的收支统计表载明津川公司向其支付50821000元,同时该表中明确注明津川公司扣管理费、税金合计2178600元,故曹**清自认实际收取的金额为50821000元-2178600元=48642400元。
曹**清主张收支统计表显示收款50821000元为曹**清统计的收入情况,其中未扣除管理费1%、税费5.4%,因此曹**清的收到金额应为50821000元×93.6%=47568456元。
对此,本院认为,曹**清主张收到款项还需扣除管理费、税费,但前述计算应付款时已扣除管理费及实际代扣的税费,曹**清主张在计算已收款时需扣除管理费、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未对收支统计表载明的收款50821000元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津川公司作为付款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曹**清自认实际收款4756845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以房抵款。
津川公司主张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6399005元,即2015年9月25日抵扣给周尚杲1300万元、2015年8月13日以房抵款方式抵扣2899005元、2015年11月23日以房抵款方式支付1050万元;还有5913504元是备案到曹永忠名下。
曹**清认可抵房款26399005元确已收到;5913504元抵房款,中鑫海公司并未实际将上述房屋抵扣。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以房抵款26399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备案至曹永忠名下房屋抵工程款5913504元,中鑫海公司一审中陈述并未实际履行该以房抵款,据此,本院对该5913504元不认定为已付款。
(三)收支统计表之外支付款项。
津川公司主张收支统计表之外还支付5笔款项:2014年1月10日400000元、2014年9月30日941000元、2014年8月29日149250元、2014年8月14日374555.81元、2015年10月14日3714000元,合计5578805.81元。
曹**清认可2014年1月10日40万元收到,但已列入收支统计表即2014年5月19日40万元;2014年9月30日941000元收到,但已列入收支统计表即2014年8月29日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149250元、2014年8月14日374555.81元收到;2015年10月14日3714000元收到,但已列入收支统计表即2015年1月6日50万元、2015年5月15日201.4万元、2015年4月30日100万元、2015年5月26日2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系承兑汇票支付。
对此,本院认为,(1)2014年1月10日400000元。该40万元系津川公司向新津县三星涂料厂转账支付,附言“中鑫海围墙项目进度款”,而曹**清主张的收支统计表中2014年5月19日40万元载明的名目为“收挖方进度款”,时间差距过大,备注款项内容不一致,且曹**清对此解释“2014年5月19日”系记账时间而非收款时间,也不尽合常理。据此,本院确认该40万元收款,且非收支统计表中2014年5月19日的40万元。
(2)2014年9月30日941000元。该941000元系津川公司向新津县三星涂料厂转账支付,附言“中鑫海围墙项目进度款”,而曹**清主张的收支统计表中2014年8月29日100万元载明的名目为“收挖方进度款”,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时间差距过大,备注款项内容不一致,曹**清对此解释系先记账、再付款,且系100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的,均不合常理。据此,本院确认该941000万元收款,且非收支统计表中2014年8月29日的100万元。
(3)2014年8月29日149250元、2014年8月14日374555.81元。曹**清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10月14日3714000元。津川公司未提交该笔款项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据此,收支统计表之外支付款项为400000元+941000元+149250元+374555.81元=1864805.81元。
(四)代付。
1.双方对以下代付款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3日付邛崃鑫海天城项目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李自贤)70000元;2016年4月23日付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劳务公司白大明劳务款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付鑫海天城项目架管租赁费(恒业)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付陈玉杰打印鑫海天城项目竣工资料款4000元;2017年1月9日付鑫海天城项目塔机人工费(冯世刚)10000元;2017年1月24日新津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鑫海天城恒业公司租赁费(2016)川0132民初1558号911900元;2017年1月23日曾忠卡转鑫海天城项目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3月2日付鑫马广告装订资料(鑫海线天城项目)费用940元;2017年6月8日曾忠付塔机租赁案件执行款(2017)川0132执584号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付宋迪波租赁款及利息167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5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付谢祖文外架劳务余款(鑫海天城项目)40000元;2018年2月5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300000元;2018年4月9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100000元;2018年4月27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200000元;2018年6月27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341212元;合计2935052元。
2.有争议的代付款。
(1)津川公司主张支付白大明劳务费2700000元、袁斌劳务费716000元、李自贤650000元、谢祖文406522.4元。
曹**清认可以实际抵款金额确定付款金额,即白大明2061338元、袁斌408910元、李自贤470914元。曹**清认可津川公司向谢祖文代付40000元,已计入无争议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中鑫海公司提交房屋抵扣协议、房屋信息摘要及收据,拟证明已实际向白大明、袁斌、李自贤以房抵款,金额分别为2061338元、408910元、470914元。据此,应以房屋实际抵扣金额作为确定代付款金额的依据,曹**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代付白大明2061338元、袁斌408910元、李自贤470914元。对谢祖文的付款,津川公司未提交其向谢祖文支付两次40000元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曹**清主张该40000元已计入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2)津川公司主张2015年9月2日曹**清委托津川公司为其代付了民工工资500万元。
曹**清认可收到500万元,但认为即是收支统计表中2015年9月1日2005457元、2994543元。
对此,本院认为,津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日均向曹**清支付50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已确认2015年9月1日收款50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年9月2日500万元付款不予确认。
(3)津川公司还主张向白大明支付78000元。曹**清主张已包括在总的向白大明付款中。对此,本院认为,该78000元仅有收条,无相应的付款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有争议的代付款本院确认部分合计2061338元+408910元+470914元=2941162元。
(五)诉讼产生费用。
1.(2018)川0183民初2283号一审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函费8092元、一审诉讼费49563元、一审诉讼费(补交)73429元、二审诉讼费16259元。曹**清主张,曹**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向中鑫海公司主张权利,津川公司起诉中鑫海公司是为获得非法利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2283号案件系津川公司起诉中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曹**清无关,津川公司要求曹**清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2.(2016)川0132民初735号一审诉讼费58918.35元、(2017)川01民终6749号律师费500000元。曹**清主张该案津川公司胜诉,不需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仅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也未载明系哪个案件的律师费;该案中,曹**清也系被告,二审中直接判决曹**清承担责任。因此,津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应由曹**清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系新津县东来东建材经营部(郭东)起诉中鑫海公司、津川公司、曹**清主张货款及利息的一二审案件,二审改判曹**清向郭东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津川公司在该案中未承担诉讼费,其主张支付的诉讼费应由曹**清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津川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也不充分,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其主张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曹**清承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2017)川0183民初22号二审诉讼费17618.25元。曹**清主张该案系江**款项的相关案件,该案的所有费用已在津川公司代付江**款项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系四川银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起诉津川公司、中鑫海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一审诉讼,一审判决津川公司支付银升公司1423600元及利息,一审受理费17612元由津川公司负担;二审案号为(2017)川01民终12588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判令二审受理费17612元由津川公司负担。如前所述,津川公司、曹**清均认可津川公司代付江**工程款1441212元,该金额与生效判决判令的工程款本金1423600元及一审受理费17612元之和一致。据此,曹**清主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2元应由曹**清承担。
因此,津川公司已支付的诉讼相关费用中应由曹**清承担17612元。
综上,已付款为47568456元+26399005元+1864805.81元+2935052元+2941162元+17612元=81726092.81元。
【一审认了3714000元、5000000元,二审没认,即少认8714000元;一审白大明、袁斌、李自贤1950000元,二审认2061338元、408910元、470914元,合计2941162元,多认991162元;统计表加以三笔房抵款:一审72277924.7元,二审47568456+26399005=73967461元,多认1689536.3元;二审多认案件受理费17612元】
三、关于曹**清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管理协议》无效,曹**清与津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曹**清起诉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四、关于曹**清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曹**清与津川公司之间并未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曹**清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曹**清、津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分别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
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清工程款【9780520.13】元;
驳回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曹**清负担【】元,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4元,由曹**清负担元,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 倩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兴园3路**金融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临邛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番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曹**清、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川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曹**清对津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津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7856730.51元错误,重复认定5055000元。曹**清起诉时认可收到72277924.7元,其中包含津川公司提出的三笔以房抵款共计26399005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的3714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的5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4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941000元。一审法院对前述款项进行了重复计算。庭审中通过与津川公司的证据予以核对,2014年8月29日149250元和2014年8月14日的374555.81元未计入收支统计表。故,曹**清实际收到津川公司已付款为72277924.7+149250+374555.81=72801730.51元。2.一审认定津川公司代付费用9885052元错误,多认定5000000元。津川公司一审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日曹**清收到工程款5000000元。曹**清认可收到,但起诉时已将这5000000元计入实收工程款中(统计收支表中2015年9月1日分两笔为2005457元和2994543元)。3.一审法院认定总工程款错误,少认定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津川公司享有400万元赔偿款,导致曹**清本应在本案中享有的总工程款少400万元。案涉工程3#、5A#和两次土石方工程均由曹**清实际施工完成,从四方协议可以看出津川公司仅是出借资质给曹**清,津川公司依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仅收取1%的管理费,不承担具体施工任务,不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因此,津川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从中鑫海公司获得400万元赔偿。2014年12月19日,曹**清与中鑫海公司、周尚杲签订《关于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工程款事宜的决议》第3条约定“中鑫海公司同意在未足额支付到津川公司承建的鑫海天城项目3#楼及5A#楼建筑工程款的70%前,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补贴津川公司曹**清20万元财务费用,列入工程款项中”。2015年9月25日,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了《鑫海天成项目商铺抵扣协议》约定1300万元抵房款不计入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的70%之中,截止2017年底中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足70%。即使400万元不是工程款,也应当是中鑫海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协议而支付给曹**清的财务费用补贴。一审中证人王某证实,案涉工程在曹**清离开后,尚有材料款和劳务费等其他费用未支付,津川公司要求中鑫海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用以解决曹**清所欠材料款和劳务费等其他费用,中鑫海公司同意以案涉工程部分房屋用以偿还所欠材料款和劳务费等其他费用,但津川公司称有部分欠款金额较小不能用房屋予以抵偿需要再支付部分现金,为此中鑫海公司以价值约1000万元房屋和400万元现金让津川公司处理曹**清所欠材料款和劳务费用等其他费用。津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400万元现金系赔偿给津川公司,用作处理曹**清的欠款和因曹**清原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成本,庭审中津川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此400万元应当属于津川公司所有而非曹**清。若津川公司陈述属实,那么就不应当要求曹**清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但津川公司在收取400万元后依旧要曹**清承担诸多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明显自相矛盾。因此,400万元系无论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还是财务费用的补贴,都不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当由曹**清享有。综上,曹**清应得工程款应为95380924.2+3920000=99300924.2元,扣除管理费993009.24元、代付税款2841302.02元、津川公司已付工程款72801730.51元、代付费用4885050元后,津川公司应当支付曹**清的工程款为17779832.43元。同时,曹**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9.22元,也应当依据二审判决胜诉比例重新计算曹**清与津川公司分别负担的金额。
津川公司答辩称,一、请求驳回曹**清的全部上诉请求。1.曹**清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津川公司已经超付曹**清工程款;3.曹**清上诉主张的重复计算问题属于不同的支付名目。时间不同,支付名目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二、曹**清所主张的2015年9月1日的500万元,与津川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日支付的款项为两笔不同的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津川公司收条为10笔不同费用,而非2笔。三、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为工程结算款之外的补偿款,发生在曹**清失联跑路之后,与曹**清无任何关联,属于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相关款项。除此之外,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6日之间其余6笔款项也为补偿款性质,与曹**清无关。四、曹**清所主张的保险费用并非是诉讼费用,是曹**清自行谈定价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其收费标准和收费主体具有随机性,而且在曹**清与津川公司合同之间并无关于保全担保费用的约定,曹**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津川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保全保险费用。
津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判令曹**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清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结算。计算公式应为:曹**清应收工程款=(3#楼工程结算工程款+5#工程中部分工程款+土石方工程款)×93%-应付管理费-应付税款-津川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代付费用-津川公司因项目产生的其他费用。而一审法院采用的计算公式为:曹**清应收工程款=中鑫海公司已付全部款项-应付管理费-应付税费-津川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代付费用。该等计算方式直接将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的受偿对象认定为曹**清后再行扣减,这不仅将曹**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转嫁到津川公司身上,也无视曹**清与中鑫海公司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忽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1.5#楼的施工主体认定错误。首先,5#楼仅施工部分曹**清就失踪,导致工程停工,津川公司完成了5号楼主体施工,曹**清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项。其次,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并未对5#楼进行结算,曹**清应当就5#楼工程产值予以证明。曹**清在起诉状中及第一次庭审时,皆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仅为3#楼工程款,且认为3#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700多万,而各方已认可的3#楼工程竣工结算款为72496589元,不包含5#楼工程款。再次,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曹**清完成5#主体封顶的主要依据为中鑫海公司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曹**清与中鑫海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中鑫海公司的陈述不应直接予以采信;最后,曹**清的失踪恰巧可以佐证5#工程尚未完工。2.一审对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的6笔税款受偿对象认定错误。首先,该6笔款项虽中鑫海公司在其内部账目中备注为“税款”,但实质上是补偿款,是支付的对津川公司营业税、配合竣工验收的成本费、各类损失以及税费的补偿,与津川公司已产生的税费并非一一对应,并非基于中鑫海公司与曹**清之间的协议支付的款项,也并非是曹**清承担了税费之后的退款,且中鑫海公司也认可该款项性质。换而言之,若中鑫海公司未支付该6笔款项,曹**清也无权向中鑫海公司主张。其次,曹**清未曾参与任何关于该6笔款项支付谈判,将受偿对象认定为曹**清无合同基础,也不符合基本事实。再次,曹**清与津川公司的管理协议虽约定税费的承担者是曹**清,但管理协议中的税费与该6笔款项并非同一款项,管理协议以及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达成的共识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对第三方发生效力。3.一审对津川公司不应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认定错误。首先,管理协议第三条第3款结算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管理协议无效也应按该约定履行;其次,津川公司在实际支付时仅按照6.4%而非7%预扣管理费和税金,是为支持项目顺利进行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再次,在建筑市场中,仅收取1%的管理费是难以覆盖相应税收成本及法律风险的,不符合行业惯例。4.一审要求津川公司另案起诉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于法无据。首先,根据管理协议及曹**清出具的《关于对工程项目承包中若干问题的承诺》第4条、第8条、第10条,曹**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和机具设备租赁费,否则造成的经济责任与诉讼责任概由曹**清承担,同时津川公司有权动用工程款处理问题。该约定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予遵守;其次,津川公司屡次被诉,承担了高额诉讼成本和经济损失,都因曹**清管理项目和失踪产生,理应由曹**清承担;再次,该类成本及损失与本案都是同一合同项下债务,不应分开处理。5.一审以曹**清自认金额扣除津川公司已支付的白大明、袁斌、谢祖文、李自贤等人劳务费判决错误。首先,津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支付协议》《结算收条》《结算单》中已经明确注明津川公司应付金额,该金额可以通过上述人员予以证明、核实;其次,上述人员的上述款项多通过中鑫海公司物业抵款方式支付,且津川公司已经支付,中鑫海公司亦无异议。二、一审判决津川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计算错误。1.根据曹**清起诉时提交的账目明细表可以看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津川公司已付款为50821010元,未包含中鑫海公司直接支付曹**清或曹**清委托第三人收取的汇票、抵房等款项。2.庭审中,津川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且曹**清已认可津川公司支付或代为支付的款项有:(1)2014.1.10支付400000元、2014.8.14支付374555.81元,2014.8.29支付14925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941000元、2015.10.14支付3714000元(见原审判决第9页第1段),合计为5578805.81元;(2)以物业抵扣方式向曹**清或其指定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有:2015年9月25日以房抵款1300万元、2015年8月13日以房抵款2899005元、2015年11月23日以房抵款1050万元,合计26399005元;(3)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的其他款项有:2015年9月2日支付民工工资5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李自贤70000元、白大明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代支付四川恒业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代曹**清支付打印费4000元、2017年1月9日代支付冯世刚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2月7日代支付四川恒业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11900元、2017年1月23日代支付冯世刚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3月2日代支付成都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资料费940元、2017年12月26日代支付宋迪波租赁费167000元、2017年12月29日代支付谢祖文工程款4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起代支付江**工程款总计1441212元,合计7835052元。3.曹**清认可支付事实但对金额有争议的款项有:2017年支付白大明劳务费2700000元、袁斌劳务费716000元、谢祖文406522.4元、李自贤650000元,合计4472522.4元,曹**清认可2140000元。4.曹**清认可支付事实但法院未计算在内的支付白大明收条金额78000元,该金额曹**清已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将举证责任加在津川公司上,不予认可该金额,于法无据,于理不合。5.根据以上统计,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错误的裁判思路,在曹**清自认金额的基础上,曹**清应收的工程款金额也应当为:95300924.2元(中鑫海公司总付款95380924.2元-补偿款4000000元+土石方款3920000元)-曹**清起诉时账目自认金额50821010元-津川公司代付金额5578805.81元-以房抵款金额26399005元-津川公司代付其他款项金额7835052元-曹**清自认白大明等劳务费金额2140000元-管理费953009.24-税款2841302.02元=-1267259.87元,即津川公司已超付1267259.87元。且该金额尚未下浮7%进行结算,未曾扣减津川公司对于5#楼工程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中鑫海公司补偿给津川公司的税款补偿、津川公司实际已向白大明、袁斌、谢祖文、李自贤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津川公司因该项目问题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728879.6元及已向白大明支付的78000元以及目前其他劳务班组因该项目仍在向津川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等。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往来账目计算错误,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曹**清自认的多项款项未计算在内,损害了津川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曹**清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管理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存在解除问题,所以曹**清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该观点于法无据。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曹**清失踪后,津川公司已通过公告方式解除合同,无论解除合同是否成立,曹**清的债权也应当在公告之日(2016年4月)履行届满,到曹**清起诉时(2019年12月2日)早已超过3年,且这段期间,津川公司已代曹**清处理大量债务及工程事宜,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曹**清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并非是诉讼费用,而是保险费用,是曹**清自行委托的结果,其费用金额、收费标准、收费主体等都具有随机性,且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保全担保费用的约定,曹**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且在庭审活动已经完结时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由津川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曹**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曹**清应付工程款计算公式正确。本案一审期间津川公司同样提出不适用减法,一审法院遵循三方意见之后,三方同意用减法进行计算,同时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并无其他任何除案涉工程以外的来往。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所有款项均是案涉工程款,曹**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扣除1%管理费之后,应当全额支付给曹**清。二、5A号楼施工主体认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津川公司也曾提出5A号楼有部分施工完成,但一审庭审中中鑫海公司确认5A号楼主体由曹**清施工完成后才离开,5A号楼主体完工后,中鑫海公司交由案外人施工,因此津川公司并未对5A号楼进行实际施工。一审证人也证实5A号楼为曹**清施工完毕,津川公司未施工。津川公司口头辩解对5A号楼进行了施工,其没有证据证明。曹**清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人,根据四方协议以及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有费用均由曹**清承担税费,津川公司享有工程1%的管理费,成本全部由曹**清承担支付。因此,中鑫海公司支付补贴的税费应该由曹**清享有。同时在一审庭审时,法官明确询问中鑫海公司税款实际补偿人是曹**清还是津川公司,中鑫海公司明确表示是补偿给曹**清,因此中鑫海公司内部账目中备注的6笔款项应当属于曹**清所有。三、总工程款不下浮7%,一审法院认定正确。7%是中鑫海公司、津川公司、曹**清、周尚杲四方达成协议约定,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曹**清前预扣7%作为其他开支,但工程实际施工时因周尚杲没有其他开支,在2015年底曹**清与周尚杲签订补偿协议时以及联合声明取消了7%下浮的金额,中鑫海公司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扣除7%,在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按照四方协议7%由中鑫海公司扣除,但中鑫海公司未扣除,故下浮7%的约定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在中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不存在由津川公司享有7%的工程款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不下浮7%正确。四、针对津川公司主张另案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应当依据判决结果予以分割。中鑫海公司在曹**清走后支付1000余万元的房产以及400万元现金用以支付曹**清所欠案涉工程的劳务款、材料款,但津川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因而产生诉讼,曹**清也承担了几百万元的利息。同时律师费,津川公司未提交任何代理合同、仅提供支付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若津川公司以1000万元房产以及400万元支付所有劳务款和材料款之后就不存在任何诉讼,是因为津川公司不支付才产生诉讼费用,应当由津川公司承担。五、曹**清自认李自贤、白大明等支付的费用,一审判决正确。曹**清与上述人员核实后金额为曹**清自认金额。因此,应当以曹**清自认的金额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已付款以之后的庭审调查为准。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曹**清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曹**清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津川公司提交的3号楼竣工结算书可以看出,竣工时间2017年4月4日,5A号楼和3号楼一并由曹**清施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4日。从中鑫海公司在工程结算之后陆续支付尚欠工程款,直到2018年7月6日才支付完毕除第二次土石方工程款,故案涉工程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三年,曹**清在2019年11月14日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2019年11月26日诉讼财产保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七、曹**清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本案津川公司违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曹**清为此缴纳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曹**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曹**清的损失部分。
中鑫海公司对曹**清、津川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并述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曹**清和津川公司也未要求中鑫海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中中鑫海公司已将应付津川公司的工程款主动履行,截止目前中鑫海公司与津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
曹**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川公司支付曹**清工程款18611592元;2.中鑫海公司在4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5609.22元由津川公司和中鑫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案外人周尚杲(甲方)与曹**清(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甲方入股投资中鑫海公司位于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并与中鑫海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全权负责项目50%的建筑工程,乙方愿意就甲方负责的50%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事宜(不含项目挖方工程)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中鑫海公司将总建筑面积为40万平方米的项目分为2-4个标的进行招标,甲方邀请乙方组织三家以上具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曹**清作为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参加其中1-2个标的竞标。乙方竞标建筑公司中标即与中鑫海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但实际执行的合同条款以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即标准施工合同内容与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或未确定的条款以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准。项目工程款结算以(08清单、09定额)当期市场信息价组价不下浮按实审计确定审计结果。但建筑公司及乙方实收建筑工程款按审定价下浮7%结算。中鑫海公司在该《协议》上说明,对协议内容知情。津川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若乙方组织的建筑公司中标,即成为本协议乙方的实际承接人,承建公司完全同意该协议条款内容,盖章确认。
2014年4月5日,中鑫海公司(甲方)与津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鑫海天城一期3#楼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以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58472.36㎡,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120个日历天,暂定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施工至
2014年7月30日前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暂定97028975元。
2014年7月21日,曹**清借用津川公司资质与中鑫海公司司签订了一份《鑫海天城项目挖填方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中鑫海公司同意鑫海天城挖填方工程总款增加4800000元,于该项
目所有地下室底板完成后15天内付清。曹**清在津川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7月30日,津川公司(甲方)与曹**清(乙方)签
订了一份《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
议》,约定甲方将四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内
容和承包范围、面积均为业主与公司签订主合同及附加协议的全
部内容。工程总造价为97028975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工期为
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承包方式为全风险承包,
即盈利归项目承包人所得,亏损由项目承包人承担。案涉项目按
(08清单、09定额、当期市场信息价)组价结算,工程量按实
结算,不下浮。乙方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计算。(下
浮7%的工程款按四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甲方以实际
到账的工程款在乙方完善财务支付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由甲方财务部从建设方支付到账的每一笔
工程款中按照下列比例扣除。若税金调整,作相应的调整。管理
费:1.本项目工程总规模15万平方米以下,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
的1%向公司预缴管理费;2.鑫海天城项目标段工程合计备案工程
总规模达15万平方米以上,本项目工程款承包人均按工程总造
价的0.5%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税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4%预缴
建安税。(实际税收按国家要求为准)本项目从2016年元月起
三年内按实际缴税的票据金额甲乙双方进行税费结算多退少补。
税费代扣代缴。
管理协议还约定,如中鑫海公司未按备案合同及四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乙方向业主公司催收工程款并自筹解决劳务费、材料费等项目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于工程款收支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不良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按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和机具设备租赁费。否则,造成的经济责任和诉讼责任概由项目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如发生租赁纠纷、材料款纠纷、劳资纠纷和安全、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项目承包人全部承担,并用项目承包人个人
财产、收益和预期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4年7月30日,津川公司与曹**清签订一份《关于对工程项目承包中若干问题的承诺》,该承诺书约定曹**清认真处理
好工伤事故和工资支付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因曹**清原因未能及时处理解决,造成上访和诉讼,津川公司有权动用案涉项目工程款用于处理以上问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安装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维护社会稳定责任书》。
2015年12月28日,鑫海天城3#楼竣工验收合格,形成《竣工验收报告》。鑫海天城3#楼竣工结算价为72496589元。
中鑫海公司共计支付给津川公司工程款95380924.2元,其中包含鑫海天城3#楼工程款,鑫海天城5A#楼工程款及土石方工程款5100000元。中鑫海公司与津川公司或曹**清未就鑫海天城5A#楼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2017年3月18日,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鑫海天城项目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向津川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鑫海公司额外补偿津川公司4000000元,此款与约定的项目结算总款无关。同时约定此协议是保密协议,双方同意不对外泄露。中鑫海公司陈述,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25日向津川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10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赔偿款受偿对象为津川公司,并非曹**清。
2020年4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
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工程
款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
付清之日止;2.津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中鑫海公司超深、超挖损失1273123.8元。
2020年4月27日,中鑫海公司要求主动履行(2019)川01
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曹**清、津川公司与中
鑫海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中鑫海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
392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2020年4月28日,中鑫海公司将392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
中鑫海公司陈述,曹**清施工鑫海天城5A#楼,直至封顶,
封顶时间为2016年2、3月份,已经交付。曹**清陈述,其于2016
年4月份离开,2018年年底回到邛崃继续处理工程所涉事务。
一审另查明,曹**清与津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津川公司以中鑫海公司抵扣工程款的商铺作价1300万元抵扣应付给曹**清的工程款。2015年8月13日,津川公司以中鑫海公司抵扣工程款的商铺作价2899005元抵扣应付曹**清的工程款。2015年10月14日,津川公司支付曹**清工程款3714000元。2015年11月23日,津川公司以中鑫海公司抵扣工程款的商铺作价1050万元抵扣应付给曹**清的工程款。
2015年9月2日,曹**清委托津川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00万元,曹**清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津川公司工程款500万元。2016年4月20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李自贤劳务费70000元,支付白大明劳务费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四川省恒业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陈玉杰打印费4000元。2017年1月9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冯世刚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2月7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四川省恒业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11900元。2017年1月23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冯世刚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3月2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成都鑫马广告有限公司资料费940元。2017年12月26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宋迪波租赁费167000元。2017年12月29日,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谢祖文工程款40000元。津川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27日代曹**清支付江**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341212元。
曹**清自认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了白大明1270000元(含前述劳务费80000元)、袁斌400000元、李自贤430000元(含前述劳务费70000元)。2017年6月5日,津川公司向新津县人民法院交纳(2017)川0132执584号案件执行款100000元应该由曹**清负担。收到津川公司工程款72277924.7元,其中包含三笔以房抵款,金额分别为:13000000元、2899005元、10500000元。
曹**清因申请保全,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9元。
同时,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曹**清提交收支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收到津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277924.7元。津川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份、《收条》1份,拟证明:1.津川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曹**清工程款400000元,该回单附言“中鑫海围墙项目工程款”;2.津川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曹**清工程款374555.81元,该回单备注和附言“邛崃鑫海天城围墙广告项目工程款”;3.津川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曹**清工程款149250元,该回单附言“鑫海天城排水沟项目工程款”;4.津川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曹**清工程款941000元。除了曹**清自认的已收到的72277924.7元工程款之外,还应该扣除津川公司已支付的上述4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曹**清提交的收支统计表反映的是曹**清认可的已经收到的72277924.7元工程款情况,津川公司就曹**清自认的该部分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收支统计表。结合曹**清举证的中鑫海公司的付款统计表,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广告围墙和排水沟降水的工程款,曹**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津川公司支付的该4笔工程款系另案工程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4笔工程款应为津川公司支付给曹**清的工程款。
(二)曹**清提交《津川发票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津川公司代付的鑫海天城一期3#楼、5A#楼及土石方工程的税款为2599661.06元,津川公司实际交纳是税费的税率是3%,并非管理协议约定的5.4%。曹**清交纳了三笔税款,金额分别为:202200元、26165.96元和13275元。一审法院认为,曹**清主张由其交纳了三笔税款合计241640.96元,但曹**清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清提交的发票总金额与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总工程款的金额较匹配,中鑫海公司也认可该证据。津川公司主张该发票系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支付补偿款后产生的费用的发票,系津川公司为配合中鑫海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出具,津川公司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庭后,经一审法院核实,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4000000元“赔偿款”发票并未包含在《津川发票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中。在津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代交税费金额为多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津川公司代交税款为2841302.02元。
(三)津川公司提交2015年11月23日《收条》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津川公司以以房抵款方式向曹**清支付工程款5913504元。《委托书》载明曹**清委托津川公司将中鑫海公司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总价5913504元的商铺备案到曹永忠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在曹**清和中鑫海公司主张《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情况下,津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以房抵款方式支付了曹**清591350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采信《收条》和《委托书》。
(四)津川公司提交《结算及支付协议》《结算收条》《结算单》,拟证明曹**清失联后,因劳务班组向津川公司主张欠款,津川公司以物业抵扣方式代付白大明劳务费2700000元,袁斌劳务费716000元,谢祖文406522.4元,李自贤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结算及支付协议》、《结算收条》、《结算单》,无法证明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了白大明劳务费2700000元,袁斌劳务费716000元,谢祖文406522.4元,李自贤650000元,一审法院不认可津川公司的证明目的。曹**清自认,津川公司代曹**清支付了白大明1270000元、袁斌400000元、谢祖文40000元、李自贤430000元。在津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代付金额为多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津川公司代支付的费用应以曹**清自认金额为准。
(五)津川公司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以现金方式代曹**清支付白大明劳务款78000元。曹**清质证认为该费用重复计算,该劳务费已经包含在了曹**清认可的津川公司代付白大明的1270000元里。中鑫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否达到津川公司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仅一份《收条》无法达到津川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采信该份《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津川公司与曹**清签订《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将鑫海天城一期3#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曹**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曹**清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
一、关于曹**清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津川公司主张,曹**清在2016年4月份失踪离开工程,津川公司已在2016年4月份解除了《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曹**清的诉讼时效应该截至2019年4月份,曹**清于2019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曹**清主张,中鑫海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之后,仍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不解除问题。曹**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曹**清可以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曹**清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工程款中受偿对象为曹**清的工程款总额为多少的问题。(一)曹**清是否施工完毕5A#楼,能否主张5A#楼的全部工程款。曹**清主张,其实际施工5A#楼直至主体封顶,中鑫海公司支付的5A#楼的工程款应该由曹**清全部受偿,津川公司提交的与袁斌、白大明、李自贤等人的《结算及支付协议》载明的“曹**清挂靠乙方(津川公司)进行邛崃鑫海天城3#楼.5A#楼工程施工”也说明津川公司认可曹**清实际施工了5A#楼。津川公司主张,曹**清仅施工了5A#楼的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系津川公司施工完毕,中鑫海公司支付的5A#楼的工程款中无法区分哪些应由曹**清受偿,哪些应由津川公司受偿。一审法院认为,中鑫海公司陈述,曹**清施工鑫海天城5A#楼直至封顶,封顶时间为2016年2、3月份。曹**清于2016年4月离开案涉工地,津川公司也认可曹**清实际施工了5A#楼,只是对曹**清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5A#楼封顶时间,曹**清离开工地时间及津川公司的陈述和《结算及支付协议》内容,曹**清施工完毕鑫海天城5A#的可能性较大,在津川公司就其施工事实、施工范围和内容等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曹**清实际施工完毕5A#楼,能主张5A#楼的全部工程款。
(二)土石方工程的新增工程款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津川公司认为曹**清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依据其与津川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由曹**清进行施工,该工程不包含在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曹**清应该另诉。曹**清认为土石方工程的增加工程款指向土石方工程的增加量,曹**清申请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曹**清借用津川公司资质与中鑫海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系新增工程。中鑫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5100000元,曹**清在本案中诉请的土石方工程款系在原土石方工程款基础上增加的工程款,可以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处理。
(三)2017年11月20日后,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六笔“税款”及四笔“赔偿款”的受偿对象是津川公司还是曹**清。中鑫海公司主张“税款”的性质系补偿款,中鑫海公司与津川公司在后期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一部分税款,至于津川公司与曹**清如何分配该“税款”与中鑫海公司无关。曹**清主张该“税款”应由其全部受偿。津川公司主张该“税款”不仅包含3%的税,还应包含津川公司应交的营业税以及配合竣工验收的成本费,该“税款”不应该由曹**清享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税费的承担者为曹**清并非津川公司,在津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税款”补偿的内容并非唯一指向曹**清应交纳的税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鑫海公司支付的该六笔“税款”受偿对象应该为曹**清。关于四笔“赔偿款”,根据中鑫海公司与津川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该4000000元补偿款系中鑫海公司为弥补津川公司损失的额外补偿款,此款与约定的项目结算总款无关,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且中鑫海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4000000元的受偿对象是津川公司并非曹**清。故一审法院认为,该4000000元的受偿对象应该是津川公司并非曹**清。综上,中鑫海公司已经支付给津川公司的95380924元工程款中,有4000000元受偿对象为津川公司,该4000000元应该在曹**清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经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中鑫海公司应支付的土石方工程新增加的工程款为3920000元。故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受偿对象为曹**清的工程款总额应该为95380924.2元-4000000元+3920000元=95300924.2元。
三、关于津川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工程总款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的问题。津川公司与曹**清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津川公司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从津川公司提交的曹**清于2015年10月14日签字的《收条》,2015年8月13日签字的《借条》内容显示,津川公司预扣的是6.4%的管理费和税费,并未显示扣除了7%的工程款。曹**清陈述,收到的工程款系津川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并未按照约定下浮7%计算工程款。中鑫海公司认为,已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下浮7%。津川公司未举证证明,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津川公司与曹**清在工程款支付上,并未按照双方管理协议约定的津川公司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津川公司要求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津川公司支付的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是否应该在应付曹**清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津川公司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性质为津川公司的损失。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并未就上述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而且该损失的承担应以双方存在过错的大小进行判断,津川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并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津川公司反驳主张的损失,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五、关于中鑫海公司是否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20年4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新增加的土石方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同时津川公司赔偿中鑫海公司因超挖、深挖造成的损失1273123.8元。2020年4月27日,中鑫海公司要求主动履行(2019)川01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曹**清、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协商一致,中鑫海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392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2020年4月28日,中鑫海公司将392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一审法院认为,中鑫海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确认的金额,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曹**清要求中鑫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鑫海公司支付给津川公司的受偿对象为曹**清的工程款总额为95300924.2元,扣除管理费953009.24元、税款2841302.02元、津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7856730.51元、津川公司代支付的费用9885052元后,津川公司应支付给曹**清的工程款为3764830.43元。曹**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5609.22元,根据曹**清的胜诉比例计算,曹**清应负担12451.72元,津川公司应负担3157.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津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曹**清工程款3764830.43元;二、津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157.5元;三、驳回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63元,由曹**清负担96619元,津川公司负担36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津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鑫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份房屋抵扣协议、五套房屋信息摘要、两份收据,拟证明实际以房抵款的金额为白大明2061338元、袁斌408910元、李自贤470914元。
津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津川公司将从中鑫海公司取得的物业抵给了白大明、袁斌等人,用于支付曹**清欠付劳务费用,且已实际完成了物业抵款以及房屋备案的相关手续。物业抵款之外的剩余金额白大明、袁斌等人已将其对曹**清的债权转让给了津川公司享有,因此津川公司向白大明袁斌等人支付的金额应当以结算支付协议确认的金额为准。
曹**清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对津川公司向白大明抵扣房产三笔金额共计2061338元认可,对270万元减去2061338元后剩余的款项部分不予认可。曹**清与白大明劳务款未付金额并非270万元,该支付及结算协议无曹**清签字,协议备注附曹**清认可结算单一份,但是津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该曹**清认可的结算单,因此不能认定为270万元,而应当以实际抵扣金额为准。袁斌、李自贤的房屋抵扣也应以实际抵扣为准。津川公司代付费用应以实际抵扣金额(李自贤470914元、袁斌408910元)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白大明、中鑫海公司分别与冯富广、李弦、冯强签订了三份房屋抵扣协议,约定白大明将房屋单价为1277440元的物业抵扣给冯富广,单价为422004元的物业抵扣给李弦,单价为361894元的物业抵扣给冯贵。中鑫海公司将商品房出卖给冯贵、李弦、冯富广、李自贤、袁斌的清水成交价分别为361811元、408910元、1277440元、470914元、408910元。李自贤,袁斌、何梅出具房款支付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曹**清是否完成5A号楼施工。津川公司主张曹**清仅施工5A号楼部分后就失踪,由津川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发包人中鑫海公司陈述曹**清施工5A号楼直至封顶,封顶时间为2016年2、3月份,而曹**清系2016年4月离开案涉工地;津川公司提交的其与袁斌、白大明、李自贤等人签订的《结算及支付协议》载明“曹**清挂靠津川公司进行邛崃鑫海天城3#楼、5A#楼工程施工”;津川公司虽主张其实际施工了5A号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推定曹**清实际施工完毕5A#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的400万元如何认定。2017年3月18日,津川公司与中鑫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鑫海天城项目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向津川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鑫海公司额外补偿津川公司400万元,此款与约定的项目结算总款无关。据此可知,该400万元系中鑫海公司额外补偿津川公司的款项,与曹**清无关。且中鑫海公司庭审中确认该400万元赔偿款的受偿对象为津川公司而非曹**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400万元的受偿对象是津川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的6笔税款如何认定。津川公司主张该6笔税款虽备注为“税款”,但实质为补偿款,是中鑫海公司支付津川公司的营业税、配合竣工验收的成本费、各类损失及税费的补偿,曹**清无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津川公司主张该6笔税款为补偿款无证据证明;曹**清与津川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税费由曹**清承担,据此,在津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税款指向的并非曹**清应交纳的税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6笔税款的支付对象为曹**清并无不当。
(四)工程款是否应该下浮7%。津川公司与曹**清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曹**清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结算”,该约定并不明确。该约定同时明确“下浮7%的工程款按四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且管理协议第三条第4款“支付方式”第1项约定“按2013年12月签订的四方协议中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条款执行。如中鑫海公司未按备案合同及四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曹**清向业主催收工程款……,由于工程款收支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不良后果均由曹**清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再结合四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建筑公司及曹**清实收建筑工程款按审定价下浮7%结算”,本院可以认定工程款下浮7%系约定的中鑫海公司向津川公司及曹**清付款按审定价下浮7%,而非津川公司向曹**清付款按实收工程款下浮7%。因此,一审法院对津川公司主张下浮7%支付曹**清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税费、管理费。曹**清对津川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津川公司主张税费按5.4%由曹**清向津川公司支付;曹**清主张按实际代缴金额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管理协议约定“税费代扣代缴”,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津川公司代缴税费2841302.02元,津川公司主张按5.4%计算税费并由曹**清向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曹**清向津川公司支付实际代缴的税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津川公司应向曹**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
(一)收支统计表。
津川公司主张曹**清提交的收支统计表载明津川公司向其支付50821000元,同时该表中明确注明津川公司扣管理费、税金合计2178600元,故曹**清自认实际收取的金额为50821000元-2178600元=48642400元。
曹**清主张收支统计表显示收款50821000元为曹**清统计的收入情况,其中未扣除管理费1%、税费5.4%,因此曹**清的收到金额应为50821000元×93.6%=47568456元。
对此,本院认为,曹**清主张收到款项还需扣除管理费、税费,但前述计算应付款时已扣除管理费及实际代扣的税费,曹**清主张在计算已收款时需扣除管理费、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未对收支统计表载明的收款50821000元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津川公司作为付款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曹**清自认实际收款4756845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以房抵款。
津川公司主张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6399005元,即2015年9月25日抵扣给周尚杲1300万元、2015年8月13日以房抵款方式抵扣2899005元、2015年11月23日以房抵款方式支付1050万元;还有5913504元是备案到曹永忠名下。
曹**清认可抵房款26399005元确已收到;5913504元抵房款,中鑫海公司并未实际将上述房屋抵扣。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以房抵款26399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备案至曹永忠名下房屋抵工程款5913504元,中鑫海公司一审中陈述并未实际履行该以房抵款,据此,本院对该5913504元不认定为已付款。
(三)收支统计表之外支付款项。
津川公司主张收支统计表之外还支付5笔款项:2014年1月10日400000元、2014年9月30日941000元、2014年8月29日149250元、2014年8月14日374555.81元、2015年10月14日3714000元,合计5578805.81元。
曹**清认可2014年1月10日40万元收到,但已列入收支统计表即2014年5月19日40万元;2014年9月30日941000元收到,但已列入收支统计表即2014年8月29日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149250元、2014年8月14日374555.81元收到;2015年10月14日3714000元收到,但已列入收支统计表即2015年1月6日50万元、2015年5月15日201.4万元、2015年4月30日100万元、2015年5月26日2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系承兑汇票支付。
对此,本院认为,(1)2014年1月10日400000元。该40万元系津川公司向新津县三星涂料厂转账支付,附言“中鑫海围墙项目进度款”,而曹**清主张的收支统计表中2014年5月19日40万元载明的名目为“收挖方进度款”,时间差距过大,备注款项内容不一致,且曹**清对此解释“2014年5月19日”系记账时间而非收款时间,也不尽合常理。据此,本院确认该40万元收款,且非收支统计表中2014年5月19日的40万元。
(2)2014年9月30日941000元。该941000元系津川公司向新津县三星涂料厂转账支付,附言“中鑫海围墙项目进度款”,而曹**清主张的收支统计表中2014年8月29日100万元载明的名目为“收挖方进度款”,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时间差距过大,备注款项内容不一致,曹**清对此解释系先记账、再付款,且系100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的,均不合常理。据此,本院确认该941000万元收款,且非收支统计表中2014年8月29日的100万元。
(3)2014年8月29日149250元、2014年8月14日374555.81元。曹**清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10月14日3714000元。津川公司未提交该笔款项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据此,收支统计表之外支付款项为400000元+941000元+149250元+374555.81元=1864805.81元。
(四)代付。
1.双方对以下代付款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3日付邛崃鑫海天城项目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李自贤)70000元;2016年4月23日付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劳务公司白大明劳务款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付鑫海天城项目架管租赁费(恒业)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付陈玉杰打印鑫海天城项目竣工资料款4000元;2017年1月9日付鑫海天城项目塔机人工费(冯世刚)10000元;2017年1月24日新津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鑫海天城恒业公司租赁费(2016)川0132民初1558号911900元;2017年1月23日曾忠卡转鑫海天城项目塔机人工费10000元;2017年3月2日付鑫马广告装订资料(鑫海线天城项目)费用940元;2017年6月8日曾忠付塔机租赁案件执行款(2017)川0132执584号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付宋迪波租赁款及利息167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5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付谢祖文外架劳务余款(鑫海天城项目)40000元;2018年2月5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300000元;2018年4月9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100000元;2018年4月27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200000元;2018年6月27日付江**案款(2017)川01民终12588号341212元;合计2935052元。
2.有争议的代付款。
(1)津川公司主张支付白大明劳务费2700000元、袁斌劳务费716000元、李自贤650000元、谢祖文406522.4元。
曹**清认可以实际抵款金额确定付款金额,即白大明2061338元、袁斌408910元、李自贤470914元。曹**清认可津川公司向谢祖文代付40000元,已计入无争议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中鑫海公司提交房屋抵扣协议、房屋信息摘要及收据,拟证明已实际向白大明、袁斌、李自贤以房抵款,金额分别为2061338元、408910元、470914元。据此,应以房屋实际抵扣金额作为确定代付款金额的依据,曹**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代付白大明2061338元、袁斌408910元、李自贤470914元。对谢祖文的付款,津川公司未提交其向谢祖文支付两次40000元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曹**清主张该40000元已计入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2)津川公司主张2015年9月2日曹**清委托津川公司为其代付了民工工资500万元。
曹**清认可收到500万元,但认为即是收支统计表中2015年9月1日2005457元、2994543元。
对此,本院认为,津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日均向曹**清支付50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已确认2015年9月1日收款50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年9月2日500万元付款不予确认。
(3)津川公司还主张向白大明支付78000元。曹**清主张已包括在总的向白大明付款中。对此,本院认为,该78000元仅有收条,无相应的付款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有争议的代付款本院确认部分合计2061338元+408910元+470914元=2941162元。
(五)诉讼产生费用。
1.(2018)川0183民初2283号一审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函费8092元、一审诉讼费49563元、一审诉讼费(补交)73429元、二审诉讼费16259元。曹**清主张,曹**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向中鑫海公司主张权利,津川公司起诉中鑫海公司是为获得非法利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2283号案件系津川公司起诉中鑫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曹**清无关,津川公司要求曹**清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2.(2016)川0132民初735号一审诉讼费58918.35元、(2017)川01民终6749号律师费500000元。曹**清主张该案津川公司胜诉,不需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仅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也未载明系哪个案件的律师费;该案中,曹**清也系被告,二审中直接判决曹**清承担责任。因此,津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应由曹**清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系新津县东来东建材经营部(郭东)起诉中鑫海公司、津川公司、曹**清主张货款及利息的一二审案件,二审改判曹**清向郭东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津川公司在该案中未承担诉讼费,其主张支付的诉讼费应由曹**清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津川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也不充分,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其主张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曹**清承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2017)川0183民初22号二审诉讼费17618.25元。曹**清主张该案系江**款项的相关案件,该案的所有费用已在津川公司代付江**款项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系四川银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起诉津川公司、中鑫海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一审诉讼,一审判决津川公司支付银升公司1423600元及利息,一审受理费17612元由津川公司负担;二审案号为(2017)川01民终12588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判令二审受理费17612元由津川公司负担。如前所述,津川公司、曹**清均认可津川公司代付江**工程款1441212元,该金额与生效判决判令的工程款本金1423600元及一审受理费17612元之和一致。据此,曹**清主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2元应由曹**清承担。
因此,津川公司已支付的诉讼相关费用中应由曹**清承担17612元。
综上,已付款为47568456元+26399005元+1864805.81元+2935052元+2941162元+17612元=81726092.81元。
【一审认了3714000元、5000000元,二审没认,即少认8714000元;一审白大明、袁斌、李自贤1950000元,二审认2061338元、408910元、470914元,合计2941162元,多认991162元;统计表加以三笔房抵款:一审72277924.7元,二审47568456+26399005=73967461元,多认1689536.3元;二审多认案件受理费17612元】
三、关于曹**清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管理协议》无效,曹**清与津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曹**清起诉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四、关于曹**清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曹**清与津川公司之间并未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曹**清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曹**清、津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分别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
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清工程款【9780520.13】元;
驳回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曹**清负担【】元,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4元,由曹**清负担元,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