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3民初2015号之二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清,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3路**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临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番玉,职务不详。
第三人:李自贤,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新津县/div>
第三人: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石马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树元,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曹**清、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中鑫海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自贤、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7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21373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73元,减半收取计10686.5元。
审 判 长 刘 咪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梁忠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