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3民初389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甲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某某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住四川省新津县。
前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成都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某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933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9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时止);2.判令某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某某乙公司系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拱辰路口鑫海天城的开发商,某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指派***担任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7日,***以某某甲公司鑫海天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所有土石方开挖、回填工作发包给***。2013年12月21日,某某丙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具体履行《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整个土石方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某某甲公司项目部支付第一期工程的全部款项,第二期工程款经多次催收,其均以未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8月20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甲公司均认为***不是该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工程款。该案撤诉后***与某某丙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某某丙公司、***将《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项下未收取的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并通知了债务人***、某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土石方工程在2014年底即施工完毕,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底开始计算,某某丙公司未在2016年底前要求支付款项,***依法可以不予支付;2.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首先***对某某丙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某某丙公司对***无债权;其次即使某某丙公司享有债权,某某丙公司存在大量外债且法院未执行到位,其转让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某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1.某某甲公司并不认识某某丙公司***或者***,没有与二人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2.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土石方合同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并没有设立项目部,***并非某某甲公司内部人员,同时某某甲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与某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某某甲公司无关;3.在***与某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加盖某某甲公司印章,某某甲公司也并未参与了解***与某某丙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某某甲公司并未支付过款项也未参与过结算,同时某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向***支付完毕。二、根据***诉讼请求,其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即***认为其主张的土石方工程款在2015年1月1日前即已经到期,案涉土石方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某某丙公司对***的债权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某某丙公司处取得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即使有效其原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案涉土石方工程款合计9900000元,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超深超挖情况,在该9900000元工程款中需扣除超深超挖相关损失。据我方了解,***已向某某丙公司或其授权代表支付完毕全部土石方工程款项。某某甲公司并无支付义务。四、某某甲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甲公司同意***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答辩意见。
某某乙公司辩称,与***、***无合同关系,同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丙公司、***陈述,2013年,某某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回填合同后,因资金不足委托***完成施工,***起诉土石方开挖工程款后,某某丙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某某甲公司,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述,***是***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2014年底完工的结算是初步结算,实际上当时还存在部分工程(4S店)继续在挖方,一直到2016年3月左右都还在施工。现场土石方挖方是***在施工并向项目部催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鑫海天城一期3#楼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以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58472.36㎡,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120个日历天,暂定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30日前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暂定97028975元。
2014年7月21日,***借用某某甲公司资质与某某乙公司司签订了一份《鑫海天城项目挖填方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某某乙公司同意鑫海天城挖填方工程总款增加4800000元,于该项目所有地下室底板完成后15天内付清。***在某某甲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7月30日,某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成都某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四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面积均为业主与公司签订主合同及附加协议的全部内容。工程总造价为97028975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承包方式为全风险承包,即盈利归项目承包人所得,亏损由项目承包人承担。案涉项目按(08清单、09定额、当期市场信息价)组价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不下浮。乙方按实收建筑工程款审定价下浮7%计算。(下浮7%的工程款按四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甲方以实际到账的工程款在乙方完善财务支付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由甲方财务部从建设方支付到账的每一笔工程款中按照下列比例扣除。若税金调整,作相应的调整。管理费:1.本项目工程总规模15万平方米以下,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公司预缴管理费;2.鑫海天城项目标段工程合计备案工程总规模达15万平方米以上,本项目工程款承包人均按工程总造价的0.5%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税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4%预缴建安税。(实际税收按国家要求为准)本项目从2016年元月起三年内按实际缴税的票据金额甲乙双方进行税费结算多退少补。税费代扣代缴。
2013年12月17日,***以某某甲公司鑫海天城项目部名义与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基本单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后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履行《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接受委托后即组织资金、人员、机械、处材料进场施工。***、***作为鑫海天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底,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因结算问题,***于2017年6月30日、2018年9月10日向***及某某甲公司发出支付工程款的请示报告,***收到后签字认可收到,并在报告上载明“收到***催收工程款的请示报告,曹总至今无法联系上,我负责给你转达公司,由公司和曹总给你处理”
2020年8月20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甲公司辩称***不是该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工程款。后***撤回起诉,撤诉后***与某某丙公司、***完成结算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某某丙公司、***将《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项下未收取的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
以上事实有《成都某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2019)川01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一、对工程结算及未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向本院提供两份结算表,拟证明***与某某甲公司、***等人就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了两次结算,其中2014年5月20日双方完成了一期土石方工程的结算,并签署了《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表》;2015年1月7日***方向***提供了《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汇总表》。根据该两份结算表计算,扣除一期已经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61760.34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同时2014年5月20日《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表》中仅第3项1号楼超深挖泥夹石项目374256元未进行扣除,因该项系增项工程,应单独计算。根据***计算未付工程款为4493300元。
***质证认为,2015年1月7日,某某甲公司依据某某丙公司要求对一、二期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制作《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汇总表》一份提交给某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土石方工程款。1.依据《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回填不另计算费用,汇总表中2号楼、3号楼地下室外墙回填226232.10元工程款不应由某某丙公司享有。即使法院认为其施工量,也应按《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部甩方单价8元计算;2.建渣处理费985121.52元***在庭审时自认由***享有;3.2014年5月20日《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表》载明挖卵石69971.5m3,依据《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以24.5元/m3出售给某某丙公司,所售金额为1714301.75元,该款应按约定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质证认为,1.作为现场负责人对两份结算总表予以认可;2.对《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挖出的连砂石现场出售给乙方的约定属实,但在施工中,该场地并未挖出连砂石,所以不存在出售连砂石的情况,故结算总表上也未结算;3.对于建渣处理费***一直认可是由***施工应由其享有,从未向项目部主张该款。
本院认为,1.***主张2014年5月20日《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表》中仅第3项1号楼超深挖泥夹石项目374256元未进行扣除,因该项系增项工程,应单独计算问题。***在庭审时已自认2014年5月20日《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表》载明的款项已支付,现其请求对两份结算总表进行结算,构成重复结算,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计算、结算汇总表中建渣处理费985121.52元,***对此未作请求且认可归***享有,该费用不应扣除;3.汇总表中2号楼、3号楼地下室外墙回填226232.10元工程款问题,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甲方要求完成本项目施工图中所有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含临时施工变道土方开挖、回填(此项不另计费用,在合同单价已综合考虑)的施工,结合该合同的其他条款,该合同条款只是针对临时施工变道土方开挖、回填不计费用,并未对所有的挖方、回填不计费用,汇总表中2号楼、3号楼地下室外墙回填不属于临时施工变道土方回填,按合同约定应当计算费用。同时在结算汇总表中已单独列项计算,应视为***及某某甲公司对此认可。故对此项本院予以支持。4.***认为挖出连砂石所售金额为1714301.75元应按约定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作为现场负责人已认可项目未挖出连砂石,不存在出售连砂石的情况,同时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总表上也未显示存在该扣除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将连砂石出售给***,也无双方对此结算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的反驳主张。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及分析,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861760.34元。
二、未付工程款是否存在扣减的情形。
***提供两份判决书拟证明:1.按《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管理费、政府收取的各项费用应由某某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已向某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307644.65元,在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甲公司在土石方施工中存在超挖情况,应赔偿某某乙公司损失1273123.8元,该土石方工程均为某某丙公司施工,故该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
***质证认为,1.合同约定的费用均为一次性包干单价,不存在税费、管理费、政府收取费用的问题;2.某某甲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超挖损失问题。首先,***系按照项目部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所开挖项目需要***及某某甲公司支付费用,同时接受项目部及监理的监督,不存在超挖问题;其次,某某甲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超挖损失时***、***、某某丙公司未参与该案诉讼,对于如何承担超挖责任不清楚。
本院认为,1.根据《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以上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价(包括机械费、运费、管理费、协调费、基坑机械捡底费、政府收取的系列费等其它所有费用)。另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原始票据,并作为结算资料交由甲方保存”。该合同已约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未约定税费由乙方承担,故对***主张的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税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某某甲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超挖损失,因***、***、某某丙公司未参与该案诉讼,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某某甲公司,某某甲公司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不应由***在本案中提出反驳主张,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该损失,故本院对***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出示***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其中***认可已收到2014年5月20日《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6144145.85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均为垫付款、借款等,不属于工程款,***则认为均为已付工程款。对此,***对双方争议的金额举证,证据来源于***所在工程项目的会计账本,由会计***提供。1.2014年1月31日记账凭证及副件一分,转账109985.5元,领款单及结算单载明该款系支付另舍(水池、集水坑、排水沟等),单据上有***、***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土石方工程款,属于新增工程;2.2014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一组,单据上有***、***签字认可,其中票据载明该款项系总平零星支出费用40960元,不属于土石方工程款;3.2014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及副件3页,凭证载明付***600000元,其中***与曹总私下往来500000元未作帐,证明两笔转款600000元,其中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余5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不属于工程款;4.2015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2页,证明支付给***的45000元系借款利息,该笔转款不属于工程款;5.2015年4月30日记账凭证及附件2页,证明支付给***的45000元系借款利息,该笔转款不属于工程款;6.2015年5月3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5页,证明支付给***的45000元系借款利息,8000元系代付的商混款,该笔转款53000元不属于工程款;7.2015年6月3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1页,证明支付给***的45000元系借款利息,该笔转款不属于工程款;8.2015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及附件5页,证明100000元系支付给四川某某公司的材料款,500000元系支付给***的借款,附件收据与借条与凭证载明相符,故该两笔转款不属于工程款;9.2015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及附件5页,附件证明2份载明一期结算工程款尚余522904元未付,证明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522000元工程款后,2014年5月20日《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6144145.85元及其它新增工程款即全部支付完毕。
***质证认为,以上转款均为工程款,不存在借款的情况,同时辅助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账本记账混乱,存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9证明的结算支付完毕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双方的所有转账及2014年5月20日《邛崃鑫海天城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6144145.85元及其它新增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扣减的转账金额应为2015年2月11日后的转账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清单,争议在***提供的4、5、6、7、8项证据,4、5、6、7项证据记账凭证上已明确载明为借款利息,故不属于工程款,第8项证据的记账凭证附件已证明属于代付款,故不属于工程款。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6410961元,且该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2.债权转让是否有效;3.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谁;4.***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现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一一评述:
一、关于***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土石方工程在2014年底即施工完毕,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底开始计算,某某丙公司未在2016年底前要求支付款项,依法可以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结算,因***原因双方未结算,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的请示报告后签字认可,并写明转给公司及***并由其处理,由此可知***在上述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某某甲公司主张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认为某某丙公司存在大量外债且法院未执行到位,其转让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独立完成施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某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某某丙公司虽有执行案件存在,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义务,而且转让行为是否侵害其他人的利益,应当由受侵害人提出,综上,本院认为转让行为合法。
三、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某某甲公司与***签订《成都某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将鑫海天城一期3#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成都某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以某某甲公司鑫海天城项目部名义与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土石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后某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独立完成施工。后某某丙公司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有权要求***给付工程款。某某甲公司未与某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某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故对***诉请某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乙公司是否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20年4月27日,某某乙公司要求主动履行(2019)川01民终13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协商一致,某某乙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3920000元交付至本院案款专户。本院认为,某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判决确认的金额,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某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某某甲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完成,***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61760.3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6176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3元,由原告***负担2790元,被告***负担185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表:
项目一期
工程量(m3)二期
工程量(m3)合计
工程量(m3)扣减
工程量(m3)剩余
工程量(m3)单价
元/m3总价
(元)粉土、杂土221040.43599757.705320798.14207230.46113567.6824.52782408.16泥夹石102331.2369431.39171762.6276971.5094791.129853120.082号楼、3号楼地下室外墙回填
12568.45
18
226232.10合计386176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