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384号
原告:成都东瑞家茂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东瑞家茂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95873.47元,并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昌美丽阳光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酒店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385万元,施工过程中项目增减按实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和进度款,工程尾款在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若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3年底,原告承包的弱电系统工程进入正常使用阶段,至2014年7月,原告将工程全部材料和设备移交被告,并通过被告验收。施工期间双方签证新增工程量价款1400873.47元,原告承包工程价款应为5250873.47元。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尾款,但被告推诿未付。2015年6月,被告承诺自2015年8月开始,每周向原告支付12500.00元,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4055000.00元,尚欠1195873.4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数额请法院核实。违约金不应当支持。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完善合同履行项及相关问题的函》、《回复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附件无“欧静”签字部分、《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管线工程结算单》、《设备移交表》,均有被告专业负责人“杨鸣”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培训记录表》、《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质量验收记录表》,部分虽无杨鸣签名,但均书写予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无送达被告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瑞公司与被告美丽阳光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美丽阳光公司)将“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东瑞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楼宇控制(BA)系统、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11项,另整个弱电系统桥架、管道、线缆的安装按实际使用量以清单计价定额方式结算;合同总价为
3850000.00元,在施工工程中针对项目实际需求、方案调整等造成的工程设备和施工费用的增减,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为首付款、甲方提出采购设备,乙方整理采购清单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5%为设备定金、乙方完成某单个弱电系统工程单项子系统安装调试后,进入该系统试运行阶段,上报经甲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项子系统合同的37%为工程单项验收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视同违约,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对11项项目金额分别作了报价,并确定最终合同价为385万元,管、线、桥架以被告审核的实际工程量按《清单定额》结算,未包含在该合同总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就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安装,对需变更、增加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该核定单均有杨鸣作为被告方的现场代表或专业负责人签字确认,部分由杨鸣签字的基础上再由欧静签字确认,确认变更、新增项目价款为980716.47元,管线工程结算价为420157.00元。2014年4月至7月,被告的现场代表杨鸣签字确认对原告安装的11项设备进行了验收及接收。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05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瑞公司与被告美丽阳光公司签订的《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杨鸣对涉案项目的签字是否能够代表被告,被告虽未明确授权委托杨鸣负责该项目,但自原告开始对弱电系统的项目开始施工,涉及项目的变更、增加均由杨鸣作为被告的现场代表或专业负责人签字确认,部分在杨鸣签字确认的基础上,由被告认可的负责人欧静签字确认,故杨鸣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杨鸣对涉案弱电系统项目的变更、增加、验收、接受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被告主张杨鸣未经授权,对杨鸣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的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安装弱电系统全部项目的义务,并经过被告验收、移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195873.47元未付,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95873.4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拖欠应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至今未付,存在违约情形,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为对合同守约方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以
119587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认可被告拖欠该款时间是自2016年10月24日开始,故利率应自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终结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因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确认涉案弱电系统项目的价款以及项目经过了被告相关人员验收的事实,被告申请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且该弱电系统于2014年7月就已全部移交被告使用、管理,被告现才提出鉴定申请,已失去了鉴定的意义,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瑞家茂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弱电系统项目款项
1195873.47元;
二、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瑞家茂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
119587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东瑞家茂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3.00元,减半收取计778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航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1.《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据2.《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附件18份,证据3.《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管线工程结算单》1份,证据4.《培训记录表》11份,证据5.《质量验收记录表》12份,证据6.《设备移交表》12份,证据7.《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5250873.47元,其中:楼宇控制系统、客房智能控制系统等11项价款385万元,签证新增工程量价款980716.47元,管线工程价款420157.00元;原告承包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第二组:证据8.西昌美丽阳光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决算书、对账单,证据9.被告《关于完善合同履行项及相关问题的函》,证据10.原告《回复函》,证据11.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工程价款,并向原告承诺自2015年8月开始,每周向原告支付125000.00元,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4055000.00元,尚欠1195873.47元至今未付;2016年11月被告违背承诺停止向原告付款,并在工程完工后两年提出部分工程未验收,原告回函进行答复,被告可核查双方签证记录,要求被告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收工程尾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