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峰,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黄维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唐远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泽圣,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审被告:龙涛,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彪,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欣公司)、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原审被告赵泽圣、龙涛,原审第三人付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圣欣公司、圣景公司共同支付***350,244.9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欣公司、圣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计算大量劳务费。1.***向吴治平支付的50,000元、向李树生支付的23,380元均与***无关,一审法院仅凭无法辨别真伪的条据认定该费用应由***承担系认定错误。2.***从未收取赵泽生100,000元,亦未出具任何凭据,一审法院仅凭取款记录及列表账目就认定该款项已支付,系认定错误。3.***在庭后提交了15份计算单,计算单载明了面积、数量、单价及***等人的签字确认,***理应收取相应劳务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2.因***拖欠劳务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造成了诸多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圣欣公司应在未付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挂靠圣景公司,故圣欣公司、圣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在上诉状中漏列了赵泽圣、付彪为被上诉人,但赵泽圣、付彪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称李树生、吴治平并非***承包项目的工人不属实,***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吴治平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收方记录且进行了签字确认。***二审中出示李树生笔录一份,也证明李树生收到的23,380元系代***支付。
圣欣公司辩称,***与***签订的相关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无论款项是否给付完毕,均与圣欣公司无关。***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圣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滥用诉权给圣欣公司已造成应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圣欣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泽圣辩称,其向***给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现金,因为一审证人未出庭证明前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但赵泽圣二审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该款项的真实性。
龙涛辩称,***与***签订的协议,龙涛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龙涛承担相应责任。龙涛与***、赵泽圣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龙涛既未出资也未参与项目管理,更未进行利润分配,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龙涛同意赵泽圣与***关于向***支付相关费用的陈述。
付彪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508,058.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向***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承担违约责任80,000元。4.判决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龙涛对前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圣欣公司、圣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圣欣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圣欣公司将其位于岳池县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圣景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基础主体、装修装饰;建筑面积83252.66平方米;合同工期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总计1825天;合同价款80000000元人民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圣欣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圣欣公司将开发的位于岳池县南侧交汇处的“东湖彼岸二期”工程,由圣景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东湖彼岸二期”承包范围为“东湖彼岸二期”(3#—7#及地下车库)基础主体,装修装饰,合同价款为90000000元(玖仟万元整)。同日,圣景公司与圣欣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东湖彼岸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东湖彼岸三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不实际执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乙方处理工程施工手续使用。2.东湖彼岸项目的工程名义施工单位是甲方,但实际系乙方自建,甲方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并特别约定:东湖彼岸项目的工程施工和修建系乙方独立出资并实施。乙方应办妥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手续,依法缴清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税费;加强施工管理,确保质量与安全;保证工程施工符合规范要求,不得违规,与周边无纠纷;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不得拖欠克扣;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将相关档案资料复印交甲方备案存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履行完毕失效。该协议乙方盖章,并由东湖彼岸项目负责人陈依碧、黄维术、龙耘、黄斐虎签字。
2014年7月31日,***、赵泽圣、龙涛作为合伙人签订《东湖彼岸房地产项目第1、2、3号楼及该楼盘的部分地下室联合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赵泽圣、龙涛按***70%,赵泽圣、龙涛各15%的比例合伙承建该项目,按比例投资,前期启动资金投资总额200,000元,按比例分配盈余和债务负担。合同中关于“合伙人的工作分配”约定,全体股东授权***担任项目经理,并代表项目部与项目开发商等签订合同及其他文件,组织协调项目工作开展;授权赵泽圣担任项目出纳;授权龙涛担任项目会计。
2014年10月30日,甲方圣景公司与乙方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及丙方龙林云,签订《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主要约定:位于岳池县南侧交汇处的东湖彼岸二期、三期工程按内部承包方式,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向圣景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二期工程面积90317.05m2,(造价9000万元),三期83252.68m2(造价8000万元);圣景公司扣除工程总额的2%作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负责);工程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自主经营,公司内部实行独立核算,工程亏损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负责承担,工程盈利奖励给该工程项目部;工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龙林云作为丙方自愿为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履行本内部经营责任书担保,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和《质量责任书》。***并非圣景公司员工。
2014年8月6日,***(甲方)与***(乙方)经协商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内容为岳池县东湖彼岸1#、2#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具体见地下室图纸的划分)和东湖盛景1#楼地下室。二、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其中东湖彼岸地下室按30元/㎡包干,东湖彼岸1#、2#楼按25.5元/㎡计算。乙方承担本工程室内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含现场清理),甲方负责地下室对拉杆。三、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变更设计、总体施工计划、进度计划、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配合甲方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并对有关质量问题及时返修,承担返修损失。四、付款方式。“基础起来正负零浇灌完成支付进度款80%,以后每完成六层结算一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含二次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量(包括室内外抹灰工程,所有材料运出施工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之时,须向甲方缴纳质量、安全和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在主体全面完成后一次性不计息退还乙方。2.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整,若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一切损失双方各自负责。”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劳务各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前,2014年5月16日,***向***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岳池县东湖彼岸二、三期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6日,***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由赵泽圣当日转账50,000元给***,***取现金支付给***。2015年4月8日,***向***借款80,000元支付工程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3日,***向***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2月5日,***向***的工人吴治平支付工程一标段二木组2#、1#楼工程款50,000元(圣欣公司代付,转入吴治平之妻*小菊账户)。2016年5月24日,***的工人李树生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3,380元,东湖彼岸二木人工费。”***注明“此款扣***的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7日,赵泽圣向***转账115,000元,实际记账借支120,000元,扣除对***施工质量的罚款5,000元(因合同履行中施工质量问题,***被罚款5,000元,实支115,000元)。2015年1月6日,赵泽圣取款两笔,一笔70,000元,一笔30,000元,共100,000元,支付东湖彼岸一标段木工组。2014年12月24日,赵泽圣取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4日,***向付彪借支工程款145,000元;2015年6月20日,付彪向***转账支付450,000元;2015年7月14日付彪向***转账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11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18,000元;2015年9月14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3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00,000元。付彪向***付款共计1,743,000元。付彪为***方的工程管理人员,系***的侄子。
2016年,付彪受***委托,与***进行了工程量和劳务承包总价款的确认,共同确认***完成岳池县东湖彼岸1#、2#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施工工程量,承包总价款为2,248,058.28元,付彪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来确认单上,注明“借支彪哥174万”,后来又在单上注明付彪的电话“17781733833”和“2018.6.3岳池县东湖彼岸”。之后,双方对合同履行之已付款及是否欠付款一直未作结算,***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纠纷源于***与***于2014年8月6日所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是否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清工程款而发生纠纷。从合同内容看,为***向***承包案涉工程东湖彼岸1#、2#楼和部分地下室的模板单项劳务,劳务承包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关于***与***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二人自愿签订的书面合同,依法成立,并按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均明确确认,分包方是***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未向承包方***披露***与赵泽圣、龙涛之合伙关系,或以合伙人名义代表全体合伙人与***签订合同,赵泽圣、龙涛对此也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基于合同,相对于***,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承担;赵泽圣、龙涛并不直接对***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泽圣、龙涛存在向***付款的行为,也属于受***指示履行合同,由***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至于***与赵泽圣、龙涛签订《东湖彼岸房地产项目第1、2、3号楼及该楼盘的部分地下室联合承建合同》,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及合伙事务和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有关合伙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对***及***主张由全体合伙人向***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依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所分包给***的工程业务,源自2014年10月30日圣景公司与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及龙林云三方所签订的《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究其内容,实为圣景公司将其承建施工的圣欣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的个人或全体成员,并非实质的内部承包。作为承包方的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且***并非圣景公司内部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无效。同理,***亦无承包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于2014年8月6日与***所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4.虽然《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完成了所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并经验收,质量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对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已明确确认***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应计工程价款2,248,058.28元,对此予以认定。
5.***基于《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业务是工程劳务,并非实际投入人力、资金、技术、设备等施工,***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提出,因合同违法无效,圣欣公司、圣景公司对***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是否构成实际施工人,不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审查。
6.关于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已付工程款。
(1)关于***本人的付款。***向***出具借条于2015年4月8日借款8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借款16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已经确认,予以认定。对***2015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向***借款50,000元,虽***不予认可,但既有借条在证,且有赵泽圣向***转账记录证明***资金来源和时间,也并不违反市场交易习惯,对此笔付款的真实性及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性质,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2月5日***向吴治平支付工程一标段二木组2#、1#楼工程款50,000元。首先,虽然***提供的吴治平收条、STM业务回执单、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但与***陈述的事实相符,赵泽圣、龙涛、付彪也予认可。其次,证据载明工程业务明显属于***承包工程劳务范围。最后,***可以提供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诸如其雇用的民工名单、吴治平所涉工程量的实际作业人等)以推翻***主张的事实,基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之证据,予以采信。对***支付吴治平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该付款50,000元(即使为圣欣公司所支付)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2016年5月24日***向李树生支付工程款23,380元,李树生向***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23,380元。东湖彼岸二木人工费。李树生.2016.5.24日”而借条由***持有,不仅证明了李树生所完成的劳务属于***承包范围,而且证明该款应由***支付,与***的陈述相符,赵泽圣、龙涛、付彪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综上,计入***本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63,380元。关于***所主张清场费13,000元,对此没有举证,***也没有认可,不予认定。
(2)关于赵泽圣付款。赵泽圣已转账支付***1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赵泽圣主张以现金支付***100,000元,有取款记录、合伙人内部记账签单、***及付彪印证,在合伙人会计记账签单上记载为“东湖彼岸一标段木工组借支款”,说明此款不仅属于***承包工程款范围,而且已经发放完毕入账,故对此款予以认定。据此,赵泽圣向***付款共计2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对赵泽圣主张2014年12月24日取款50,000元,并以现金支付***5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收到此款,对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对付彪已付***工程款1,743,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有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付彪确认的金额1,74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326,380元(363,380元+220,000元+1,743,000元)。***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2,248,058.28元,超额78,321.72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7.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取得的保证金50,000元应当返还***,但由于***支付工程款已超额支付50,000元以上,***主张已经抵销返还保证金的债务责任,对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返还保证金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事实上双方最终均确认对已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未作结算,***对此实际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对***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9.由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未进行结算,***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处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形态,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五份结算单,拟证明五份结算单的结算均是原结算单之外的合同结算,应当纳入总结算的数额,总金额为144,988.9元。
***质证认为,对于结算单1,实际结算时间是2016年5月,数量和金额无异议,但***将2016年篡改为2018年。对于结算单2,工人工资和工程量均是每月同一进度拨款,2016年5月工程进行全面的结算,后期***与***未发生任何工程款拨款,***将2016年篡改为2018年。对结算单3,***系按工程节点支付工资,但***将结算时间进行了修改。对结算单4,***将2016年篡改为2018年。对结算单5,***将拨款数额100余万元篡改为700余万元。同时,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多次问到***工程总金额数额,***回复的是以其在一审中举示的结算单为准。本案金额涉及到***的重大利益,不可能在未明确总工程金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是在***知道***等所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应得工程款时,将之前小结的工程量改变时间重新主张工程款项,明显是伪造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圣欣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因圣欣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该组证据与圣欣公司无关。至于该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篡改,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并追究责任。
赵泽圣质证认为,结算是***和***之间进行的,因此同意***的质证意见。
龙涛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从结算时间来看,与***在诉状中自认2018年6月3日进行结算是相互矛盾的,***的自认应被法院采纳。
付彪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第1张结算单纸面上部分的字是付彪书写,但是结算单纸面下部分的结算情况和其他签字付彪不清楚。
圣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结算单1、2,虽有***的签字,但结合签字来看,年月日的书写习惯存在不一致,且该签字时间也发生在***与付彪结算前,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上的工程是未纳入总体结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结算单3、4、5,均是复印件且存在修改痕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树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树生及其妻子吴桂英、吴治平及其妻向晓菊等人均在***所承包的案涉项目做二木工程,其在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23,880元是由***代***支付,因当时***不出面,李树生及其妻子吴桂英找到住建局要求支付款项,住建局联系到***,并要求***先行支付该笔款项,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与吴治平的结算证明,附吴治平、向晓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向晓菊的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吴治平是***在案涉项目二木工程的工人。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向吴治平之妻向晓菊代***支付二木人工费50,000元。
***质证认为,1.李树生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询问笔录不应被采信;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李树生在第2页倒数第3行陈述“我写不起字。”但在第3页最后又陈述“我看一下笔录,然后再签字。”显然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李树生不是***手下的工人,***根本不认识李树生,故该份询问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采信。2.吴治平的结算证明,两份单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明确结算证明是谁写的,可以印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或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吴治平不是***的工人,其工作与***无关。
圣欣公司、赵泽圣、龙涛、付彪对***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
圣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赵泽圣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陈述了赵泽圣向***给付100000元现金的经过及在场人员等。
***质证认为,对姜某的证言对三性均不认可,姜某与***存在利害关系,姜某陈述一直跟***上班,双方关系密切,姜某陈述的在场人员全部都是***的员工,故其证人证言有利于***,不具有客观性。
***、圣欣公司、龙涛、付彪质证认为,对姜某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完全能够反映当时的基本情况,因100000元交付地点在***所承包项目工程地上,而在工地上基本都是施工人员,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而从姜某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该100000元是真实交付给***的,能够达到赵泽圣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吴治平、李树生的询问笔录,虽然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未到庭系因在外务工,且结合听证时与吴治平的通话,吴治平对其接受律师调查认可,也陈述了其受***雇佣做木工、领款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客观陈述了其所知晓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的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治平、李树生所领款项能否认定为***已领工程款范围内;二、赵泽圣所付100,000元现金是否属实;三、***主张结算外工程款是否成立;四、***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龙涛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吴治平、李树生所领款项能否认定为***已领工程款范围内的问题。首先,吴治平、李树生所陈述证实了其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做工;其次,从***支付后的原始做账行为来看,也反映了代为支付的情形;最后,***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放工人工资的具体名册不包含吴治平、李树生,从而对吴治平、李树生的身份予以否认。综上,***向吴治平、李树生的付款应计入***所领款项内。
二、关于赵泽圣所付100,000元现金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赵泽圣提供最初的取款凭证,以及付款后合伙体内部做账的原审凭证;其次,结合证人证言,也清楚了反映了赵泽圣向***支付该款项的过程。综上,该笔款项应计入***所领款项内。
三、***主张结算外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结合***提供的结算单1、2来看,落款时间书写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其次,即便落款时间是同时书写,但该落款时间也是在***与付彪就案涉工程结算之前,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未纳入一并结算;最后,其他结算单均是复印件且存在修改痕迹,真实性不能确认,所载内容也不能认定未结算。综上,***主张还存在结算外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当然自始无效。故***称***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龙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是***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且***也未下欠其工程款。故***要求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龙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徐俊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峰,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黄维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唐远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泽圣,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审被告:龙涛,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彪,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欣公司)、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原审被告赵泽圣、龙涛,原审第三人付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圣欣公司、圣景公司共同支付***350,244.9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欣公司、圣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计算大量劳务费。1.***向吴治平支付的50,000元、向李树生支付的23,380元均与***无关,一审法院仅凭无法辨别真伪的条据认定该费用应由***承担系认定错误。2.***从未收取赵泽生100,000元,亦未出具任何凭据,一审法院仅凭取款记录及列表账目就认定该款项已支付,系认定错误。3.***在庭后提交了15份计算单,计算单载明了面积、数量、单价及***等人的签字确认,***理应收取相应劳务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2.因***拖欠劳务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造成了诸多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圣欣公司应在未付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挂靠圣景公司,故圣欣公司、圣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在上诉状中漏列了赵泽圣、付彪为被上诉人,但赵泽圣、付彪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称李树生、吴治平并非***承包项目的工人不属实,***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吴治平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收方记录且进行了签字确认。***二审中出示李树生笔录一份,也证明李树生收到的23,380元系代***支付。
圣欣公司辩称,***与***签订的相关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无论款项是否给付完毕,均与圣欣公司无关。***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圣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滥用诉权给圣欣公司已造成应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圣欣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泽圣辩称,其向***给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现金,因为一审证人未出庭证明前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但赵泽圣二审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该款项的真实性。
龙涛辩称,***与***签订的协议,龙涛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龙涛承担相应责任。龙涛与***、赵泽圣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龙涛既未出资也未参与项目管理,更未进行利润分配,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龙涛同意赵泽圣与***关于向***支付相关费用的陈述。
付彪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508,058.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向***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承担违约责任80,000元。4.判决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龙涛对前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圣欣公司、圣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圣欣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圣欣公司将其位于岳池县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圣景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基础主体、装修装饰;建筑面积83252.66平方米;合同工期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总计1825天;合同价款80000000元人民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圣欣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圣欣公司将开发的位于岳池县南侧交汇处的“东湖彼岸二期”工程,由圣景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东湖彼岸二期”承包范围为“东湖彼岸二期”(3#—7#及地下车库)基础主体,装修装饰,合同价款为90000000元(玖仟万元整)。同日,圣景公司与圣欣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东湖彼岸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东湖彼岸三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不实际执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乙方处理工程施工手续使用。2.东湖彼岸项目的工程名义施工单位是甲方,但实际系乙方自建,甲方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并特别约定:东湖彼岸项目的工程施工和修建系乙方独立出资并实施。乙方应办妥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手续,依法缴清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税费;加强施工管理,确保质量与安全;保证工程施工符合规范要求,不得违规,与周边无纠纷;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不得拖欠克扣;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将相关档案资料复印交甲方备案存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履行完毕失效。该协议乙方盖章,并由东湖彼岸项目负责人陈依碧、黄维术、龙耘、黄斐虎签字。
2014年7月31日,***、赵泽圣、龙涛作为合伙人签订《东湖彼岸房地产项目第1、2、3号楼及该楼盘的部分地下室联合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赵泽圣、龙涛按***70%,赵泽圣、龙涛各15%的比例合伙承建该项目,按比例投资,前期启动资金投资总额200,000元,按比例分配盈余和债务负担。合同中关于“合伙人的工作分配”约定,全体股东授权***担任项目经理,并代表项目部与项目开发商等签订合同及其他文件,组织协调项目工作开展;授权赵泽圣担任项目出纳;授权龙涛担任项目会计。
2014年10月30日,甲方圣景公司与乙方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及丙方龙林云,签订《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主要约定:位于岳池县南侧交汇处的东湖彼岸二期、三期工程按内部承包方式,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向圣景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二期工程面积90317.05m2,(造价9000万元),三期83252.68m2(造价8000万元);圣景公司扣除工程总额的2%作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负责);工程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自主经营,公司内部实行独立核算,工程亏损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负责承担,工程盈利奖励给该工程项目部;工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龙林云作为丙方自愿为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履行本内部经营责任书担保,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和《质量责任书》。***并非圣景公司员工。
2014年8月6日,***(甲方)与***(乙方)经协商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内容为岳池县东湖彼岸1#、2#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具体见地下室图纸的划分)和东湖盛景1#楼地下室。二、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其中东湖彼岸地下室按30元/㎡包干,东湖彼岸1#、2#楼按25.5元/㎡计算。乙方承担本工程室内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含现场清理),甲方负责地下室对拉杆。三、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变更设计、总体施工计划、进度计划、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配合甲方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并对有关质量问题及时返修,承担返修损失。四、付款方式。“基础起来正负零浇灌完成支付进度款80%,以后每完成六层结算一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含二次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量(包括室内外抹灰工程,所有材料运出施工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之时,须向甲方缴纳质量、安全和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在主体全面完成后一次性不计息退还乙方。2.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整,若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一切损失双方各自负责。”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劳务各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前,2014年5月16日,***向***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岳池县东湖彼岸二、三期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6日,***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由赵泽圣当日转账50,000元给***,***取现金支付给***。2015年4月8日,***向***借款80,000元支付工程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3日,***向***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2月5日,***向***的工人吴治平支付工程一标段二木组2#、1#楼工程款50,000元(圣欣公司代付,转入吴治平之妻*小菊账户)。2016年5月24日,***的工人李树生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3,380元,东湖彼岸二木人工费。”***注明“此款扣***的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7日,赵泽圣向***转账115,000元,实际记账借支120,000元,扣除对***施工质量的罚款5,000元(因合同履行中施工质量问题,***被罚款5,000元,实支115,000元)。2015年1月6日,赵泽圣取款两笔,一笔70,000元,一笔30,000元,共100,000元,支付东湖彼岸一标段木工组。2014年12月24日,赵泽圣取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4日,***向付彪借支工程款145,000元;2015年6月20日,付彪向***转账支付450,000元;2015年7月14日付彪向***转账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11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18,000元;2015年9月14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3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00,000元。付彪向***付款共计1,743,000元。付彪为***方的工程管理人员,系***的侄子。
2016年,付彪受***委托,与***进行了工程量和劳务承包总价款的确认,共同确认***完成岳池县东湖彼岸1#、2#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施工工程量,承包总价款为2,248,058.28元,付彪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来确认单上,注明“借支彪哥174万”,后来又在单上注明付彪的电话“17781733833”和“2018.6.3岳池县东湖彼岸”。之后,双方对合同履行之已付款及是否欠付款一直未作结算,***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纠纷源于***与***于2014年8月6日所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是否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清工程款而发生纠纷。从合同内容看,为***向***承包案涉工程东湖彼岸1#、2#楼和部分地下室的模板单项劳务,劳务承包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关于***与***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二人自愿签订的书面合同,依法成立,并按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均明确确认,分包方是***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未向承包方***披露***与赵泽圣、龙涛之合伙关系,或以合伙人名义代表全体合伙人与***签订合同,赵泽圣、龙涛对此也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基于合同,相对于***,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承担;赵泽圣、龙涛并不直接对***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泽圣、龙涛存在向***付款的行为,也属于受***指示履行合同,由***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至于***与赵泽圣、龙涛签订《东湖彼岸房地产项目第1、2、3号楼及该楼盘的部分地下室联合承建合同》,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及合伙事务和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有关合伙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对***及***主张由全体合伙人向***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依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所分包给***的工程业务,源自2014年10月30日圣景公司与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及龙林云三方所签订的《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究其内容,实为圣景公司将其承建施工的圣欣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的个人或全体成员,并非实质的内部承包。作为承包方的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且***并非圣景公司内部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无效。同理,***亦无承包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于2014年8月6日与***所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4.虽然《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完成了所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并经验收,质量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对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已明确确认***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应计工程价款2,248,058.28元,对此予以认定。
5.***基于《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业务是工程劳务,并非实际投入人力、资金、技术、设备等施工,***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提出,因合同违法无效,圣欣公司、圣景公司对***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是否构成实际施工人,不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审查。
6.关于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已付工程款。
(1)关于***本人的付款。***向***出具借条于2015年4月8日借款8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借款16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已经确认,予以认定。对***2015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向***借款50,000元,虽***不予认可,但既有借条在证,且有赵泽圣向***转账记录证明***资金来源和时间,也并不违反市场交易习惯,对此笔付款的真实性及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性质,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2月5日***向吴治平支付工程一标段二木组2#、1#楼工程款50,000元。首先,虽然***提供的吴治平收条、STM业务回执单、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但与***陈述的事实相符,赵泽圣、龙涛、付彪也予认可。其次,证据载明工程业务明显属于***承包工程劳务范围。最后,***可以提供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诸如其雇用的民工名单、吴治平所涉工程量的实际作业人等)以推翻***主张的事实,基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之证据,予以采信。对***支付吴治平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该付款50,000元(即使为圣欣公司所支付)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2016年5月24日***向李树生支付工程款23,380元,李树生向***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23,380元。东湖彼岸二木人工费。李树生.2016.5.24日”而借条由***持有,不仅证明了李树生所完成的劳务属于***承包范围,而且证明该款应由***支付,与***的陈述相符,赵泽圣、龙涛、付彪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综上,计入***本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63,380元。关于***所主张清场费13,000元,对此没有举证,***也没有认可,不予认定。
(2)关于赵泽圣付款。赵泽圣已转账支付***1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赵泽圣主张以现金支付***100,000元,有取款记录、合伙人内部记账签单、***及付彪印证,在合伙人会计记账签单上记载为“东湖彼岸一标段木工组借支款”,说明此款不仅属于***承包工程款范围,而且已经发放完毕入账,故对此款予以认定。据此,赵泽圣向***付款共计2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对赵泽圣主张2014年12月24日取款50,000元,并以现金支付***5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收到此款,对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对付彪已付***工程款1,743,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有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付彪确认的金额1,74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326,380元(363,380元+220,000元+1,743,000元)。***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2,248,058.28元,超额78,321.72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7.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取得的保证金50,000元应当返还***,但由于***支付工程款已超额支付50,000元以上,***主张已经抵销返还保证金的债务责任,对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返还保证金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事实上双方最终均确认对已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未作结算,***对此实际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对***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9.由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未进行结算,***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处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形态,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五份结算单,拟证明五份结算单的结算均是原结算单之外的合同结算,应当纳入总结算的数额,总金额为144,988.9元。
***质证认为,对于结算单1,实际结算时间是2016年5月,数量和金额无异议,但***将2016年篡改为2018年。对于结算单2,工人工资和工程量均是每月同一进度拨款,2016年5月工程进行全面的结算,后期***与***未发生任何工程款拨款,***将2016年篡改为2018年。对结算单3,***系按工程节点支付工资,但***将结算时间进行了修改。对结算单4,***将2016年篡改为2018年。对结算单5,***将拨款数额100余万元篡改为700余万元。同时,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多次问到***工程总金额数额,***回复的是以其在一审中举示的结算单为准。本案金额涉及到***的重大利益,不可能在未明确总工程金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是在***知道***等所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应得工程款时,将之前小结的工程量改变时间重新主张工程款项,明显是伪造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圣欣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因圣欣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该组证据与圣欣公司无关。至于该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篡改,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并追究责任。
赵泽圣质证认为,结算是***和***之间进行的,因此同意***的质证意见。
龙涛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从结算时间来看,与***在诉状中自认2018年6月3日进行结算是相互矛盾的,***的自认应被法院采纳。
付彪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第1张结算单纸面上部分的字是付彪书写,但是结算单纸面下部分的结算情况和其他签字付彪不清楚。
圣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结算单1、2,虽有***的签字,但结合签字来看,年月日的书写习惯存在不一致,且该签字时间也发生在***与付彪结算前,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上的工程是未纳入总体结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结算单3、4、5,均是复印件且存在修改痕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树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树生及其妻子吴桂英、吴治平及其妻向晓菊等人均在***所承包的案涉项目做二木工程,其在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23,880元是由***代***支付,因当时***不出面,李树生及其妻子吴桂英找到住建局要求支付款项,住建局联系到***,并要求***先行支付该笔款项,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与吴治平的结算证明,附吴治平、向晓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向晓菊的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吴治平是***在案涉项目二木工程的工人。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向吴治平之妻向晓菊代***支付二木人工费50,000元。
***质证认为,1.李树生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询问笔录不应被采信;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李树生在第2页倒数第3行陈述“我写不起字。”但在第3页最后又陈述“我看一下笔录,然后再签字。”显然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李树生不是***手下的工人,***根本不认识李树生,故该份询问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采信。2.吴治平的结算证明,两份单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明确结算证明是谁写的,可以印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或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吴治平不是***的工人,其工作与***无关。
圣欣公司、赵泽圣、龙涛、付彪对***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
圣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赵泽圣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陈述了赵泽圣向***给付100000元现金的经过及在场人员等。
***质证认为,对姜某的证言对三性均不认可,姜某与***存在利害关系,姜某陈述一直跟***上班,双方关系密切,姜某陈述的在场人员全部都是***的员工,故其证人证言有利于***,不具有客观性。
***、圣欣公司、龙涛、付彪质证认为,对姜某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完全能够反映当时的基本情况,因100000元交付地点在***所承包项目工程地上,而在工地上基本都是施工人员,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而从姜某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该100000元是真实交付给***的,能够达到赵泽圣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吴治平、李树生的询问笔录,虽然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未到庭系因在外务工,且结合听证时与吴治平的通话,吴治平对其接受律师调查认可,也陈述了其受***雇佣做木工、领款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客观陈述了其所知晓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的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治平、李树生所领款项能否认定为***已领工程款范围内;二、赵泽圣所付100,000元现金是否属实;三、***主张结算外工程款是否成立;四、***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龙涛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吴治平、李树生所领款项能否认定为***已领工程款范围内的问题。首先,吴治平、李树生所陈述证实了其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做工;其次,从***支付后的原始做账行为来看,也反映了代为支付的情形;最后,***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放工人工资的具体名册不包含吴治平、李树生,从而对吴治平、李树生的身份予以否认。综上,***向吴治平、李树生的付款应计入***所领款项内。
二、关于赵泽圣所付100,000元现金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赵泽圣提供最初的取款凭证,以及付款后合伙体内部做账的原审凭证;其次,结合证人证言,也清楚了反映了赵泽圣向***支付该款项的过程。综上,该笔款项应计入***所领款项内。
三、***主张结算外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结合***提供的结算单1、2来看,落款时间书写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其次,即便落款时间是同时书写,但该落款时间也是在***与付彪就案涉工程结算之前,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未纳入一并结算;最后,其他结算单均是复印件且存在修改痕迹,真实性不能确认,所载内容也不能认定未结算。综上,***主张还存在结算外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当然自始无效。故***称***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龙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是***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且***也未下欠其工程款。故***要求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龙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