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43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峰,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麻柳桥鑫城明珠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999556460。

法定代表人:黄维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术(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体育路圣景南方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55761057N。

法定代表人:唐远书,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泽圣,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原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翠屏路**附**,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彪,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原,原住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落鸿渡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峰,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欣公司)、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第三人付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付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通知赵泽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李艳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彭志峰,被告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黄维术,被告赵泽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第三人付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彭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8,058.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80,000元;四、判决被告圣欣公司、圣景公司、赵泽圣、**对前述请求第一、二、三项中***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横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对岳池县东湖彼岸1#、2#楼及地下车库和东湖盛景1#楼地下室进行施工,违约责任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全部约定工程后,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安排的人员(就是第三人付彪,也是***的侄儿)于2018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2,248,058.2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40,000元,剩余508,058.28元未支付。同时,被告还应当返还保证金50,000元。鉴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80,000元。被告圣景公司是施工承建方,***挂靠圣景公司,被告圣欣公司系本案项目业主方,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赵泽圣、**与***是合伙人,依法与***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单项合同的工程量是东湖彼岸1号楼1、2单元和2号楼的1模、2模,总人工费为224.8万元,原告在***、赵泽圣和付彪手上借支的总额与总人工费相扣减之后的金额,就是***是否欠他的,尚未作结算。之所以未退原告保证金,是因为超额支付劳务承包款已冲抵了应退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现在***已经向原告支付363,880元,付彪支付了1,745,000元,原告还向赵泽圣有借款,被告对原告劳务款已经超额支付,所有的金额以交易流水为准。另外,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做一个现场清理,但原告一直没有做,是***雇用其他人做的,这个费用大概是13,000元,这个钱也要算在原告向***借支的金额中。第二,***挂靠的圣景公司,负责的工程1标段,与圣景公司有内部经营责任书,但***不是公司员工,代表圣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圣景公司承建范围不是只有***这一项,还有其他的工程,比如瓦工、水电、钢筋等。对外挂靠圣景公司和向***分包单项工程劳务是***个人的名义,***和赵泽圣、**是承建方的合作关系,对内是合伙人,合伙人之间签订了《东湖彼岸项目合伙承建合同》。如果经过审理查明确有欠款,也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与被告圣景公司、圣欣公司存在涉案项目的一个工程款纠纷,且该案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所以圣欣公司和圣景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诉求劳务款既请求了利息又请求了违约金,但是根据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该适当调低;第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圣欣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二,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三,东湖彼岸的工程是分为了4标段,其中1标段是圣景公司分包给***的,***不是挂靠在圣景公司名下,是实际施工人。***承包出去的木工劳务是包给两拨人做的,***只是其中一拨。原告诉请的是劳务款不是工程款,圣欣公司无支付责任。***的木工劳务与圣欣公司无任何关系,圣欣公司只与圣景公司发生关系,向圣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整个东湖彼岸项目工程款为1.7亿元,圣欣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有向圣景公司支付,也有向4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但不会向民工、材料商支付任何款项,具体支付金额有待于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准。

被告圣景公司辩称:一、圣景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其合同相对人是***,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起诉所涉东湖彼岸项目工程款已由***起诉主张权利,***再向***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圣景公司与圣欣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东湖彼岸项目系圣欣公司自建,圣景公司只是名义施工单位,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本案所涉东湖彼岸项目民工工资由圣欣公司发放,圣欣公司与各标段独立核算,工程款也由圣欣公司直接拨付标段,圣景公司并未收取该项目工程款,也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湖彼岸项目圣景公司未参与、未受益、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四、***所承建的东湖盛景工程也不是圣景公司承建和发包的,故圣景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对***与付彪所签订的结算单据,圣景公司未参与,也未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结算效力均不认可。六、即使***与***之间已经就收付款达成一致,付款义务人也是***。***不能主张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圣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要求圣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赵泽圣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要求赵泽圣承担责任;第二,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结算的都是***;第三,根据***的陈述,他签合同只代表他个人,不代表合伙人,即使是承担责任也是合伙人按比例承担,不存在连带责任,且***说工程款已经付超了,就更不应再承担责任。赵泽圣确认与***存在合伙关系,在涉案项目中已向***支付劳务款27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150,000元,转账支付120,000元(其中***木工班组施工中造成罚款5,000元,扣***劳务款5,000元交罚款,实际支付115,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和结算的都是***,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与***、赵泽圣虽然签订了东湖彼岸地产项目合伙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享受权利,更未履行合伙人的义务,未进行结算,更未分配利润,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在答辩中也说到向***履行支付义务的只有***、赵泽圣和付彪,所以**不是该工程的实际参与人,**也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金额;第三,**不知***已得劳务费、应得劳务费和未得劳务费数额,及是否有超付行为等,因此本案**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和支付责任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彪述称:第一,付彪只是代表被告***、赵泽圣、**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劳务费,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第二,根据付彪的转账记录,即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支,付彪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是1,740,0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与付彪无关,所以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圣欣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圣欣公司将其位于岳池县××镇××道××路××期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圣景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基础主体、装修装饰;建筑面积83252.66平方米;合同工期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总计1825天;合同价款80000000元人民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圣欣公司与圣景公司也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圣欣公司开发的位于岳池县××镇××道××路南侧交汇处的“东湖彼岸二期”工程,由圣景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东湖彼岸二期”承包范围为“东湖彼岸二期”(3#—7#及地下车库)基础主体,装修装饰,合同价款为90000000元(玖仟万元整)。

同日,圣景公司与圣欣公司又签订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东湖彼岸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东湖彼岸三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不实际执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乙方处理工程施工手续使用。2、东湖彼岸项目的工程名义施工单位是甲方,但实际系乙方自建,甲方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并特别约定:东湖彼岸项目的工程施工和修建系乙方独立出资并实施。乙方应办妥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手续,依法缴清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税费;加强施工管理,确保质量与安全;保证工程施工符合规范要求,不得违规,与周边无纠纷;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不得拖欠克扣;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将相关档案资料复印交甲方备案存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履行完毕失效。该协议乙方盖章,并由东湖彼岸项目负责人陈依碧、黄维术、龙耘、黄斐虎签字。

2014年7月31日***、赵泽圣、**作为合伙人签订《东湖彼岸房地产项目第1、2、3号楼及该楼盘的部分地下室联合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赵泽圣、**按***70%,赵泽圣、**各15%的比例合伙承建该项目,按比例投资,前期启动资金投资总额200,000元,按比例分配盈余和债务负担。合同中关于“合伙人的工作分配”约定,全体股东授权***担任项目经理,并代表项目部与项目开发商等签订合同及其他文件,组织协调项目工作开展;授权赵泽圣担任项目出纳;授权**担任项目会计。

2014年10月30日,圣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及作为丙方的龙林云,签订《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主要约定:位于岳池县××镇××道××路南侧交汇处的东湖彼岸二期、三期工程按内部承包方式,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向圣景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二期工程面积90317.05m2,(造价9000万元),三期83252.68m2(造价8000万元);圣景公司扣除工程总额的2%作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负责);工程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自主经营,公司内部实行独立核算,工程亏损由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负责承担,工程盈利奖励给该工程项目部;工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龙林云作为丙方自愿为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履行本内部经营责任书担保,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和《质量责任书》。***并非圣景公司员工。

2014年8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经协商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内容为岳池县东湖彼岸1#、2#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具体见地下室图纸的划分)和东湖盛景1#楼地下室。二、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其中东湖彼岸地下室按30元/㎡包干,东湖彼岸1#、2#楼按25.5元/㎡计算。乙方承担本工程室内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含现场清理),甲方负责地下室对拉杆。三、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变更设计、总体施工计划、进度计划、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配合甲方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并对有关质量问题及时返修,承担返修损失。四、付款方式。“基础起来正负零浇灌完成支付进度款80%,以后每完成六层结算一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含二次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量(包括室内外抹灰工程,所有材料运出施工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之时,须向甲方缴纳质量、安全和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在主体全面完成后一次性不计息退还乙方。2.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整,若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一切损失双方各自负责。”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劳务各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前,2014年5月16日,***向***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并于2016年9月26日,岳池县东湖彼岸二、三期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6日,***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由赵泽圣当日转账50,000元给***,***取现金支付给***。2015年4月8日,***向***借款80,000元支付工程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3日,***向***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2月5日,***向***的工人吴治平支付工程一标段二木组2#、1#楼工程款50,000元(圣欣公司代付,转入吴治平之妻*小菊账户)。2016年5月24日,***的工人李树生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3,380元,东湖彼岸二木人工费。”***注明“此款扣***的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7日,赵泽圣向***转账115,000元,实际记账借支120,000元,扣除对***施工质量的罚款5,000元(因合同履行中施工质量问题,***被罚款5,000元,实支115,000元)。2015年1月6日,赵泽圣取款两笔,一笔70,000元,一笔30,000元,共100,000元,支付东湖彼岸一标段木工组。2014年12月24日,赵泽圣取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付彪借支工程款145,000元;2015年6月20日,付彪向***转账支付450,000元;2015年7月14日付彪向***转账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11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18,000元;2015年9月14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3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彪向***转账支付200,000元。付彪向***付款共计1,743,000元。付彪为***一方的工程管理人员,系***的侄子。

2016年某日(具体时间不明),付彪受***委托,与***进行了工程量和劳务承包总价款的确认,共同确认***完成岳池县东湖彼岸1#、2#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施工工程量,承包总价款为2,248,058.28元,付彪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来确认单上,注明“借支彪哥174万”,后来又在单上注明付彪的电话“17781733833”和“2018.6.3岳池县东湖彼岸”。之后,双方对合同履行之已付款及是否欠付款一直未作结算,被告***因与被告圣欣公司、圣景公司发生纠纷,在另案诉讼之中。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各方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的纠纷源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所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是否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清工程款而发生纠纷。从合同内容看,为***向***承包案涉工程东湖彼岸1#、2#楼和部分地下室的模板单项劳务,劳务承包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关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书面合同,依法成立,并按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均明确确认,分包一方是***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没有向承包一方***披露***与赵泽圣、**之合伙关系,或以合伙人名义代表全体合伙人与***签订合同,赵泽圣、**对此也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基于合同,相对于***,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承担;赵泽圣、**并不直接对***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泽圣、**存在向***付款的行为,也属于受***指示履行合同,由***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至于***与赵泽圣、**签订《东湖彼岸房地产项目第1、2、3号楼及该楼盘的部分地下室联合承建合同》,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及合伙事务和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有关合伙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对原告***及被告***主张由全体合伙人向***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3.被告***所分包给***的工程业务,源自2014年10月30日圣景公司与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及龙林云三方所签订的《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究其内容,实为圣景公司将其承建施工的圣欣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的个人或全体成员,并非实质的内部承包。作为承包方的易中军、黄维中、***、周孟轩,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且***并非圣景公司内部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无效。同理,***亦无承包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2014年8月6日与被告***所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4.尽管《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完成了所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并经验收,质量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对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已明确确认***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应计工程价款2,248,058.2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5.***基于《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业务是工程劳务,并非实际投入人力、资金、技术、设备等施工,***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因合同违法无效,被告圣欣公司、圣景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是否构成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审查。

6.关于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已付工程款。

(1)关于***本人的付款。***向***出具借条于2015年4月8日借款8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借款16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已经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向***借款50,000元,虽***不予认可,但既有借条在证,且有赵泽圣向***转账记录证明***资金来源和时间,也并不违反市场交易习惯,对此笔付款的真实性及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性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6年2月5日***向吴治平支付工程一标段二木组2#、1#楼工程款50,000元。第一,虽然***提供的吴治平收条、STM业务回执单、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但与***陈述的事实相符,被告赵泽圣、**、第三人付彪也予认可;第二,证据载明工程业务明显属于***承包工程劳务范围;第三,原告可以提供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诸如其雇用的民工名单、吴治平所涉工程量的实际作业人等)以推翻被告***主张的事实,基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被告***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支付吴治平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付款50,000元(即使为圣欣公司所支付)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关于2016年5月24日***向李树生支付工程款23,380元,李树生向***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23,380元。东湖彼岸二木人工费。李树生.2016.5.24日”而借条由***持有,不仅证明了李树生所完成的劳务属于***承包范围,而且证明该款应由***支付,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被告赵泽圣、**、第三人付彪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笔付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综上,计入***本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63,380元。关于***所主张清场费13,000元,对此没有举证,原告也没有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赵泽圣付款。赵泽圣已转账支付原告1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泽圣主张以现金支付原告100,000元,有取款记录、合伙人内部记账签单、***及付彪印证,在合伙人会计记账签单上记载为“东湖彼岸一标段木工组借支款”,说明此款不仅属于***承包工程款范围,而且已经发放完毕入账,故对此款予以认定。据此,赵泽圣向***付款共计2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对赵泽圣主张2014年12月24日取款50,000元,并以现金支付***5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收到此款,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对付彪已付原告***工程款1,743,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人确认的金额1,74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326,380元(363,380元+220,000元+1,743,000元)。***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2,248,058.28元,超额78,321.7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7.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因此取得的保证金50,000元应当返还***,但由于***支付工程款已超额支付50,000元以上,***主张已经抵销返还保证金的债务责任,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返还保证金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案涉《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事实上双方最终均确认对已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未作结算,***对此实际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9.由于原、被告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未进行结算,原告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处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形态,故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其主张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保证金、违约的事实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亚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