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21民初846号
原告:付德毅,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麻柳桥鑫城明珠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995564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圣景南方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557***05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付德毅与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德毅诉称,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岳池县东湖彼岸房地产项目开发商。2014年4月16日,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湖彼岸二期(3#-7#及地下车库)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以及东湖彼岸三期(1#-2#、8#-10#)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东湖彼岸二期、三期分为4个标段,进行内部承包修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责任书,约定原告修建涉案工程一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总额的2%作为企业所得税费,其余工程款属原告所有。原告组织资金、聘请各工种工程施工人员、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全面完成了一标段工程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面积五万余平方米,并于2017年7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认可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施工中暂定1200元每平方米,最终结算按2009定额和2013清单规范计价结算。根据一标段竣工面积,结合该计价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015555.68元,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63700398元(以实际记账为准),下欠原告工程款13315157.68元。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3315157.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责任书,约定原告修建涉案工程一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和《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湖彼岸二期、三期项目部质量责任书》。前述两份责任书其实质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周孟轩、付德毅、***、易中军四个人,工程范围为东湖彼岸二期、三期。《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乙方是***、付德毅、***、易中军4人,根据该合同显示应为一个合伙体共同对此享有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第一标段属东湖彼岸二期、三期项目中的有一部分,合同并未约定将东湖彼岸二期、三期项目的第一标段分割出来承包给付德毅。付德毅以《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为依据单独起诉,根据诉状主张的理由及请求,其请求的金额亦不确定,其个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德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