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体育路圣景南方会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四川海盛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海评报2024第066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客观,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发放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是否属实广安某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的人员,除***外,其余人员均不是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有可能是中标施工方安排在其他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本应向该部分人员发放工资,不应作为本项目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响应文件《投标人本项目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情况表》明确载明本项目管理人员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技术人员有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安全员***、劳务员***,售后服务人员有电工***、电工***,共计9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向甲方提交上述人员变更的申请。停工期间,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申报的管理人员共计23人,其中只有***是中标施工方向广安某有限公司申报的管理人员,其他人员与本项目无关,不是本项目工作人员,不应在本项目中列支工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给***之外的人发放的费用不属停工期间的损失。同时,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涉嫌转包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广安某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广安某有限公司不应赔偿实际施工人的损失。(二)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客观真实,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或证据并未经过法院的认定,将有较大争议的证据作为鉴定的依据。案涉合同作为鉴定的重要材料,合同明确约定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更换需征得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未同意施工方变更管理人员,施工方也无该方面的证据。其次,施工方所发放工资的工人实际参与本项目现场工作的证明缺失,不能仅以施工方在转账凭证及其备注来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再比如评估报告选用了“成本评估法”,“再扣除评估对象的实体性贬值...”,但评估结论多数项目照搬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以《资产损失评估结果明细表》第18项为例,申报损失305,232.50元,评估结论305,233元,未考虑拆换物资的残值,比如电缆、钢丝绳等。管理人员工资方面,施工方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应付工资”总额为942,444.00元,评估结论为1,119,965.00元,超过了施工方的主张,且鉴定机构未对工资部分的评估方法进行说明。还有设备租赁损失方面,在无支付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租赁合同即认定费用,不能足以认定损失确实发生。二、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一)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投标时提交的案涉项目《响应文件》第184页(三)、投标人本项目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情况表所列拟进场施工人员在合同签订后除其中1人未变更外,其他人员均不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广安某有限公司未收到变更申请,也未见过上列人员在项目现场工作。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第9条第2项载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通用条款第3.2-3.3条“项目经理”、“承包人人员”均对承包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做了约定,管理人员的约定和具体到场工作,是工程投标评标的重要条件,也是工程按发包人要求顺利实施的基本要求,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均违反了该约定。正是因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由无相应资质的人员管理工程,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对于合同履行而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项目的停工、缓建系不可抗力所致,广安某有限公司不应对该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1条载明,“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该项目的暂停施工是经广安市应急管理局通知暂停施工,符合成立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应按照不可抗力的原则处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投标时也认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上述不可抗力的情形,对该部分的风险已经有明确认知。根据通用合同条款17条的处理原则处理,即“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采信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符合鉴定规范的相关要求,一审法院采信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判决,其适用的法律当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广安某有限公司混淆举证责任,民诉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包括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广安某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鉴定机构采纳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是错误的,广安某有限公司若认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存在问题,其司应承担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证实其司的反驳主张成立。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现场有甲方管理人员、监理,广安某有限公司可出示现场管理人员对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统计记录。因广安某有限公司多次反复要求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停工、复工,让四川某乙有限公司长期处于待命状态,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不敢撤离现场。二、广安某有限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采用的材料不客观,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三、广安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人员并未到场,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负责人,而非所有的管理人员,未到岗的人员并未发放工资。四、广安某有限公司认为涉嫌转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无行政机关对所谓转包进行行政处罚。五、广安某有限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是其司在误读或故意曲解合同。广安某有限公司称广安市应管局通知暂时施工,该单位不是县级及以上的人民政府,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六、广安某有限公司主张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因广安某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四川某乙有限公司长期处于待命状态,按照合同约定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不仅有权主张直接经济损失,还可以主张合理利润,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考虑广安某有限公司是国企,仅主张了直接损失。综上,广安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广安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广安某有限公司赔偿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因为广安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共计5,013,810.48元(诉讼中变更为4,156,117.52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6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广安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安某有限公司将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劳务服务采购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案涉项目规划占地约60亩,建设内容为公共药厂的修建,包括道路管网、生产用房、办公及综合配套用房等建设,完成项目水电气接入等,总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具体以规划设计为准)的施工劳务。以及除去甲供主材后的所有工料机的全部劳务承包及辅材、周转材料、零星材料的采购。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9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总价约5,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组织人工及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广安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的生产厂方安全设计专篇未通过广安市应急管理局审核,现广安市应急管理局要求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停工,待广安市应急管理局允许后方可施工。望贵单位做好各班组的解释安抚工作,并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2021年8月11日,广安某有限公司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广安天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做好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复工复产准备工作的函》载明“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于2020年7月底因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通过导致停工,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意见为修改后通过,目前修改后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已上报广安市应急管理局,预计本周内审核完成。根据安排,该项目预计9月复工,现要求贵司于本月内组织好人、材、机等,做好复工复产准备工作。”2022年1月20日,广安某有限公司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广安天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做好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复工复产准备工作的函》载明“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将于2022年2月7日复工,现要求贵司于1月底前对现场钢管架、塔吊、三级配电等做好复查工作,对外架密目网、防坠网、竹跳板等进行更换,组织好人、材、机等,做好年后复工复产准备工作。”事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因与广安某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停工导致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损失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24年9月4日,四川海盛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岳池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费用出具川海评报字(2024)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案涉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费用(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在满足价值定义、评估假设及限制条件下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为4,175,135.00元。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34,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圣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工及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广安某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经四川海盛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的川海评报字(2024)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损失费用为4,175,135.00元。现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要求广安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安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其起诉的损失明显不符,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但广安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四川海盛林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师远程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发问,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故广安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辩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广安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75,13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7元,由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872元,由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41,025元。 二审中,广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劳务服务采购项目其他响应文件部分页面(3页)。拟证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投标时申报的若投标成功,拟进行项目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情况表与投资人公司在索赔时申报的人员不一致,按合同通用条款3.2条、3.3条的约定,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违反了参与施工管理人员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申报的人员系项目实际工作人员,该部分人员身份存疑,同时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所申报人员的执业资格方面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岳财评(2020)311号财评文件。拟证明:案涉项目财政评审的各项工程计价依据,案涉项目评估计价部分与财评计价差距很大,财评计价的大概数据约五十至六十元/平方,而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约一百四十元/平方。第三组证据:案涉项目施工图第101车间第9.5层平面图2份。拟证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损失第11项、第13项实际面积约3817㎡,与申请鉴定的数据不一致。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文件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文件,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该文件不能代替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以响应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属于内部监督,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财评文件形成时间是2020年9月,这时候该工程还未完工,广安某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还在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2021年8月11日广安某有限公司又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准备复工复产准备工作函,广安某有限公司2022年1月又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复工复产准备工作的函,因在进行财评时,本案客观事实还未发生,财评文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所以财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本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仅是理论性的,且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本案不是工程结算,因广安某有限公司导致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窝工、延误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工程结算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广安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岳池经开区化学原料药产业化项目劳务服务采购项目其他响应文件部分页面(3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是本案二审新证据,该文件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文件,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即岳财评(2020)311号财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财评文件属于政府内部控价,属于行政监督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财评文件出具时与本案施工的客观事实时间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金额对案涉停工损失进行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项目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焦点一,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金额对案涉停工损失进行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围绕广安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中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事项及金额,逐项评析为:一是评估报告中所涉人工工资与案涉劳务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问题。本案项目是劳务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劳务施工人员不需要相关资质,且据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案涉项目的《员工考勤表》、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员工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统计的员工工资表、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员工支付的案涉项目工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有银行备注系案涉项目支出)等证据,均能证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已支付了工资的客观事实,广安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人工工资支付有可能是其他项目所产生,但其司并未举示相关反证予以证实。依据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在案证据证明,应依法认定圣景色公司支付的工资系案涉项目所产生。二是工资金额认定问题。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自行申报(实际支出)942,444.00元,而评估机构评估的结论为1,119,965.00元,虽然评估机构对此差额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了书面回函,作出了相应解释,评估机构是根据市场价格作出的,但依据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认定工资金额为942,444.00元。一审依据评估报告对这部分金额作出认定为1,119,965.00元,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三是设施设备租赁产生的损失认定。该部分费用是鉴定机构依据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第三方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顶拖、木方模板等货物明细与数量单、出租方的送货单、相关物资入库单、统计表及银行相关支付凭证等在案证据作出的评估,这些施工物件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必备设备物件,且不属于可以随便随时拆除的工程施工构建,因停工时间较长,通过在案证据体现,物品物件均存在腐蚀、腐烂等客观情况,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停工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对钢管、扣件、模板、竹板外架、租赁设备、现场除草等认定的损失金额,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广安某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反证推翻评估报告存在不实的情形。四是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就停工期间的损失是否存在故意扩大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8条暂停施工的措施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据此,停工期间双方均有防范损失扩大的合同义务。广安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不具备资质,故存在损失扩大问题,但案涉项目系劳务工程,施工人员是否应当具有资质与损失扩大之间且并不具备必然关联性,广安某有限公司也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反之,停工期间待工状态下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对工人每月仅发放劳务合同约定的部分工资,客观上主动避免了损失的扩大。 焦点二,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首先,停工原因系广安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安全设计事先未能提交广安市应急管理局审核通过,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做好工程现场照管,等待复工通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7条约定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以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第(4)项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案涉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约定,致使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广安某有限公司未能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顺利施工提供便利条件。 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5暂停施工后的复工。“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按照第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之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认定停工期间的损失承担主体。故案涉项目停工期间的损失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依据约定及责任情况,应依法认定为广安某有限公司。 最后,停工事实是否应当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系因合同相对方广安某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暂停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广安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广安市应急管理局不是县级及以上的人民政府,且停工原因并不符合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及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要求,因此本案停工事实广安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人工工资部分的损失鉴定金额,本院二审据实予以扣减177,521.00元(1,119,965.00元—942,444.00元=177,521.00元)。故广安某有限公司共计应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97,614.00元。 综上所述,广安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有效; 二、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1民初2502号判决第二项,即广安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75,135.00元; 三、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997,6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7元,由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37,518元,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7元,由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37,518元,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