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鑫卢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390号(靠金桥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899379358。

法定代表人:苏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勇,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70710880R。

法定代表人:卢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文公司)因与上诉人遂宁市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遂宁市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革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2.改判鑫**公司向革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44,510.21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采信鑫**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鑫**公司向革文公司转款108,000元用于案涉工程环评,后环评事项未进行,环评费用未实际发生,该款应计入其支付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1.主体不对。环评工作应当由项目业主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鑫**公司向革文公司支付环评费,毫无道理,鑫**公司转款用于环评的理由很牵强。2.时间节点上矛盾。环评工作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至少是在项目开工前完成,这是常规,任何开发商,包括鑫**公司,都不可能在这个问题上面心存侥幸,在环评通过之前,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动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开工,鑫**公司却称2018年5月11日向革文公司转款108,000元用于环评,显然是在说谎。3.资金性质不对。如果按鑫**公司的意思,108,000元是转给革文公司去办理环评的费用,办后凭票报销、未办就退款,那么该费用就应当为借款性质。该费用是公账转公账,既然是借款,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革文公司应当向鑫**公司出具借据,但鑫**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转款凭据,显然隐瞒了一个重要证据。这个重要证据就是鑫**公司的付款依据,也就是革文公司主张的用于报销支付的发票及审批单,该证据能印证革文公司主张的报账关系。也只有报账关系才能解释鑫**公司的付款逻辑,即:革文公司帮鑫**公司处理了环评事务,为鑫**公司节省费用近30万元,鑫**公司同意报销革文公司的噪声、排污费用108,000元,该费用作为鑫**公司的环评费用支出。4.金额数与鑫**公司的主张不符。办理环评发生的具体数额待定,既然是预借,就不可能预支一个具体的108,000元非整数,该事实从另一个角度也能印证革文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将108,000元计入已付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错误。革文公司承包的是主体工程。按照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工程接收之日起后两年内。革文公司已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将工程交付鑫**公司(进行附属工程施工)。因此,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不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而是交付、接收时间,即2018年8月28日。(三)原审认定革文公司未向鑫**公司交付发票的原因片面。鑫**公司答辩时也承认:对剩余工程尾款的金额双方数据不一致,导致应付工程尾款金额无法确定。出现该问题的原因,一是前述的108,000元问题,再就是鑫**公司坚持增值税抵扣部分归其所有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应付工程尾款金额无法确定,革文公司才无法去开具发票,并且鑫**公司也放话说要尾款核对清后才付款,也就是说,即使开具部分票据,鑫**公司也会以金额有争议拒收、拒付。因此,革文公司未向鑫**公司交付发票的主要原因,是鑫**公司人为设置了障碍。因此,鑫**公司应当向革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前述的108,000元,革文公司主张的是报销性质,相关凭证已交付鑫**公司、由鑫**公司保存,该证据在鑫**公司处,原审却要求革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因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当的。而鑫**公司主张的是借支关系,却仅有转款凭据、未提交其他证据,明显是举证不力,其主张却得到了支持。可见,原审在关于108,000元性质上,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问题,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公司答辩称:一、关于108,000元的费用性质,是建设工程中由鑫**公司在跟革文公司收取款项后用于向相关行政部门交纳,由于未被相关行政部门收取,在工程中将该款转为预付工程款,与工程施工有直接关系,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予以品迭处理。二、质保期计算问题,应当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合同约定的起算点,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为驳回革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革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判决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竣工结算总价》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工程这次结算时税金暂按11%的税率计算在总工程款里的,下次乙方革文公司和甲方鑫**公司财务决算时需革文公司提供该项目革文公司在税务局实际交税的交款依据和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以革文公司实际交纳该项目的增值税及附加费的税款作为该项目工程款中所含税款的最终结算,如有增减,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予以品迭。同时革文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再次明确:在支付本次70万元后,补齐已付款未开票金额和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全部交齐后再拨款。并且拨多少款就开多少票据。根据该约定,鑫**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工程尾款时的条件为:1.需革文公司提供其在蓬溪县税务局实际缴税的交款依据“实际交税的交款依据”是特指革文公司在本项目中实际向县税务局交纳的税款金额,并提供县税务局收到该税款后向革文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发票票面反映出的11%,10%,9%等税率仅仅是计算革文公司“增值税的销项税额”的计算依据,该三种票面税并不是革文公司的“实际缴税款”,双方的税款结算也不是简单地将三种税率乘以发票金额后相加来作为鑫**公司支付革文公司税款金额。而是将革文公司依据发票向县税务局申报后,税务局向革文公司出具的实收税款金额(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来作为鑫**公司向革文公司支付税款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两种结算方式我方会产生200万左右的差额,在庭审中,革文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他们的“实际交税的交税依据”,所以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竣工结算总价》及《承诺书》中所表达的双方的本意就是:在税收支付条件中,鑫**公司只承担本项目税收依法抵扣后革文公司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作为鑫**公司的支付金额。双方的这一约定并不违反税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革文公司在税收支付条件中对自己享有的利益部分进行的自愿处分,即“让渡行为”,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审法院咨询税务机关后仅仅考虑了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对税费承担的普遍性做法,而没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税收承担方式的特殊性约定,其判决理由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审判决根本未对双方关于税收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作出任何评判,便直接否定双方的特殊约定,进而错误的适用了税收承担方式的一般性原则处理本案,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革文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发票原件全部提交给鑫**公司,鑫**公司根据革文公司发票原件核对金额是否全部出具及发票的真实性后作为支付全部工程尾款的条件,但是鑫**公司直到本案庭审结束后才收到相关票据原件,收到后发现金额与实际金额严重不符且鑫**公司已将革文公司多开的295.437775万元票据告知原审合议庭后已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退给了革文公司,所以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革文公司应当提供“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税收结算依据”是革文公司在工程结束后自行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资料,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后对其出具税收结算凭据。但是革文公司至今未提交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鑫**公司明确提出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明确的感知到了本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王英私人挂靠革文公司实施的施工行为。根据挂靠施工的惯例,所有挂靠项目被挂靠公司内部必须对其进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相应的税费也必须单独与税务机关以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税收结算,不然被挂靠公司根本无法分清该挂靠项目是否拖欠了国家税费,从而给被挂靠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根据革文公司辩称的没有以该项目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纳税为由,就认定革文公司“属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而没有要求革文公司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财务凭据,以此来核实革文公司交税的情况以及是否是挂靠关系,属基本事实不清。故不具备工程尾款支付条件。二、革文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给鑫**公司的发票存在下列问题:鑫**公司总计已付映山公馆项目工程款2679.8万元。革文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45.233384万元,革文公司尚未开票的金额为734.566616万元。其中:2016年10月24日-2018年4月30日鑫**公司共付工程款额2,149万元,革文公司应向鑫**公司开具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2,149万元,但是革文公司仅开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1513.5368万元,尚未开具的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为635.46342万元,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1日鑫**公司共付工程款项270.8万元,革文公司应开具10%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万元,但是革文公司仅开具10%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231.696804万元尚未开具的10%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为39.103196万元。2019年4月1日-2019年8月15日鑫**公司共付工程款260万元,革文公司应开具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万元,但是革文公司仅开具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万元,尚未开具的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为60万元。根据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发包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承包单位应当按已拨款时税务机关所实际适用税率为准,及时为发包单位开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凭证,而革文公司方所提供的发票税务凭据所适用的税率与鑫**公司方拨款时税务机关适用的税率不相符合,税务机关对革文公司本项目进行税务审核时会认定鑫**公司存在漏税事实,给鑫**公司造成损失。同时,革文公司违反了结算条款中关于拨付工程尾款的约定,导致鑫**公司方无法完成税务申报。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拨款条件未成就。综上,由于革文公司未能如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时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导致本案工程尾款拨款条件未成就。同时,本案基本事实尚需革文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查实,革文公司在开票过程中未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鑫**公司出具符合拨款时税率的相关票据,导致本工程鑫**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时会出现漏税的情况,会给鑫**公司带来征信、补缴税款等不利后果。三、革文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判决前,向我方开具的1188.4750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二审上诉期间已到税务机关将发票作费,其直接结果是至今本案革文公司都没有将已付工程款开具的票据交给鑫**公司,不符合支付工程尾款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革文公司答辩称,一、鑫**公司抗辩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理由不成立。(一)鑫**公司将欠付的工程款诡辩为“工程尾款”,其潜台词就是“最后一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并在此基础上忽悠革文公司,转弯抹角设置支付条件,人为制造付款障碍,项目的就是拒付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竣工结算总价》第六条并没有明确所有剩余的工程款应一次性支付;2.《承诺书》中相关内容更表明可以多次付款,根本不能得出剩余款最后一次支付的结论;3.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总额的3%为保修金,于工程接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据此,最后一次支付工程应当当是保修金。因此,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却别有用心地将欠付的全部工程款认为是工程尾款。并且,原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也已扣除保修金,该支付不是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二)鑫**公司抗辩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理由,是其单方意思体现,不符合建设市场通常习惯和交易惯例。1.鑫**公司所谓的实际缴纳税不是发票票面金额,属于误导他人,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已阐述非常清楚;2.鑫**公司的所谓支付条件,无非是在《竣工结算总价》和《承诺书》中附加的,按鑫**公司的意思,就是革文公司在项目完税时,进项抵扣部分应当归鑫**公司所有,并从工程款中扣除。3.革文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就向鑫**公司出示了工程款发票,是鑫**公司拒收,不是鑫**公司所说的庭审结束后才提供。发票中的价款总额,是按双方庭审中都认可的金额开的,何来严重不符。鑫**公司在一审中提及挂靠一事,随后又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要求放弃该主张,但上诉状中却变成明确提出,还是为了不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公司上诉请求。

革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716,711.4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鑫**公司(甲方)与革文公司(乙方)签订《蓬溪县邹家大院旧城改造鑫卢·映山公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旧城改造映山公馆工程,工程地址:蓬溪县映山街,建筑面积约29279m2(含负一层地下室)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五、合同价款1.暂定工程总价:约2400万元(大写:约贰仟肆佰万元整),即每平方米暂按800元计算拨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约定条件按实调整结算造价。2.计价方式:……(3)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川建发《2011》6号文,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不下调(含环境保护、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不采取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的方式,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在进度拨款中一并拨付……(6)税金乙方按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进行交税。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该工程施工范围的所需的各种正规税务发票(根据实际协商处理)……(9)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第三部分17.3.3约定了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进度款支付节点如下:(1)按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按完成量的70%到80%进行预付款拨付;(2)工程完工验收以后,一月内,工程款付款至总额的80%;(3)甲方审核完该工程结算后,一月内,工程款付款至总额的90%;(4)工程资料交甲方三套,向甲方交纳的税务发票等工作完善后,一月内,工程款付款至总额的97%;(5)其于3%作为工程的保修金;(6)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质保期支付质保金,不计取利息。该合同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卢海军、曾革文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盖姓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各细项对账情况,形成《蓬溪映山公馆竣工结算对账会议记录》,跟审方夏杨参加了会议。《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2702167元,该总价包含11%的增值税预提税金;同时双方在《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总说明》第六条约定:“本工程这次结算时税金暂现按11%的税率计算在总工程款里的,下次乙方革文公司和甲方鑫**公司财务决算时需革文公司提供该项目革文公司在税务局实际交税的交款依据和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以革文公司实际交纳该项目的增值税及附加费的税款作为该项目工程款中所含税款的最终结算,如有增减,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中予以品跌。”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支付本次70万元后,补齐已付款未开票金额和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全部交齐后再拨款。并且拨多少款项就开多少票据。另查明,鑫**公司诉前已向革文公司支付工程款26690000元,革文公司诉前已向蓬溪县税务局缴纳部分工程价款增值税,共计产生价税19452333.8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确认的剩余未缴税工程款(不含税)11884750.2元在蓬溪县税务局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产生税额1069627.55元。现革文公司已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不含税)到税务机关完成了增值税的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亦已全部交付鑫**公司。再查明,革文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先后作出(2020)川0921财保4号、(2020)川0921财保4号之一、(2020)川0921财保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鑫**公司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883××××1051)的存款510万元、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里支行(账号3590××××3794)的存款80万元。产生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不含税)29461411.7元无异议,被告陈述其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6798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26690000元,二者差距的108000元为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附言为“环评费”的10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就108000元协商用于原告缴纳噪音排污费用,且原告已在被告处进行了报销,但未提交双方协商抵扣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建设映山公馆工程原被告均要向环保行政部门缴纳费用,被告按照原告提出的预估金额向其转款108000元,用作环评费用,后原告未提供环保部门收费凭据与被告进行结算,因该笔款项属于与本案工程有关的费用,故要求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结合双方在《蓬溪县邹家大院旧城改造鑫卢·映山公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噪音排污费用属于施工方应缴纳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内。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8000元用于案涉工程环评事项,后环评事项未进行,环评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要求将108000元计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鑫**公司已向革文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6798000元。二、关于案涉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一)关于被告付款时增值税税率与案件审理中原告补交的增值税税率差异。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齐10%或者11%的税率不符合现行税法规定。被告认为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金额存在700多万元差距,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开具的700多万元税票,均是按照9%税率进行缴纳,此时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凭据适用的税率与被告拨款时税务机关适用的税率不相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收到款项的当天,今后税务机关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税务审核时将认定被告存在漏税事实,给被告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化和税率的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的税率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的缴税税率可能会存在差异,但原告已按照现下的税率进行了税的缴纳,并产生相应税额,至于纳税主体、税率、被告的税务征信等,属于税务机关核定确认事项,本案审理应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和税额进行认定。(二)关于“实际缴税额”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公司在《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总说明》第六条的本意是作为施工企业向甲方提供工程价款的税票,因为施工企业在购买原材料中已经交了一定的税,如果再次交税就存在重复征税,“实际缴税额”就是增值税票面税额。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总说明》第六条约定,向被告提供该项目原告在税务局“实际交税的交款依据”,革文公司向鑫**公司交付的发票票面反映的11%、10%、9%等税率仅仅是原告“实际缴税款”的计算依据,并不是“实际缴税款”,革文公司应该提供其依据发票向税务局申报后,税务局向原告出具的实际税款金额(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实际交税的交款依据”,所以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就建设工程增值税票据票额问题向蓬溪县税务局进行咨询并形成询问笔录,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意见为:一般计税方式的税率有9%、10%、11%不等,案涉建设工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是革文公司,鑫**公司是购买方也是实际税负人,鑫**公司今后在增值税申报时凭票抵扣进项税,受益方是鑫**公司。革文公司在缴纳该工程税的时候申报取得的税抵扣,可能存在实际税负低于名义税负,但其中差额是根据本公司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缴纳的,与鑫**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总说明》第六条的约定中涉及“11%的暂定税率”和“实际交税交款依据”,因为“实际交税交款依据”只有在革文公司到税务局缴纳了工程价税后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此处“实际交税交款依据”应理解为原告在税务机关开具的载有具体税率、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该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和税额反映了该工程的缴税情况,是映山公馆项目在税务机关的缴税依据,即便其中存在实际税负低于名义税负的情形,也是原告根据其公司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计算出来的,此处抵扣的是革文公司为该工程购置原材料等上游环节中已缴纳的税。再次,增值税抵扣设置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减少重复缴税,鼓励企业购进增值的货物和劳务,鼓励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创造“增值”价值,如果将原被告约定的“实际交税交款依据”理解为该工程革文公司的实际税负,有失公平,亦不符合设置增值税抵扣的初衷。综上,被告应以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税的金额,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缴纳增值税的工程款(不含税)金额为11884750.2元,产生税额1069627.55元。(三)关于“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以及“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原告认为,施工企业在税务部门申报税费时,都是以公司名义按月以公司完成的所有建安产值报税,不区分项目,公司是整体申报,并不要求落实到具体项目上。被告认为“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是原告在工程结束后自行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资料,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后对其出具的税收结算凭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该结算依据,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提交的《遂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工程项目税收结算情况表一(建安部分)》,证明“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确有其他施工单位在税务机关出具过,该份税收结算模板因未完整填写表格内容,且无税务部门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模板来源无法查明,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蓬溪县税务局出具的购方名称为鑫**公司,销方名称为革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2016.1.1-2020.4.26)》,该表备注:“该企业申报的数据是汇总数据,即所有项目的汇总数据,企业不单独申报该项目的数据,且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对于该项目,只能查其开票数据,无法查询到该企业该项目的具体缴税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属客观原因不能,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该两份结算依据而不具备工程尾款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现已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且被告抗辩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目前双方已具备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税:双方确认诉前产生的工程价税总额(19452333.81元)+诉讼中产生的工程价税总额(12954377.7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税金额(26798000元)=5608711.56元。三、关于质保金3%应否在工程价税总额中予以预留。2016年6月1日鑫**公司(甲方)与革文公司(乙方)签订《蓬溪县邹家大院旧城改造鑫卢·映山公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7.3.3约定了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进度款支付节点如下:……(4)工程资料交甲方三套,向甲方交纳的税务发票等工作完善后,一月内,工程款付款至总额的97%;(5)其于3%作为工程的保修金;(6)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质保期支付质保金,不计取利息。17.4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总价的3%收取。19.8保修责任(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承包方所承建的所有工程;(2)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工程接收之日起的后两年内;(3)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一切保修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映山公馆建设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现尚处两年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结算总价中预留3%作为工程缺陷维修资金,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未过质保期,质保金应按工程价税合计的3%进行预留。故本案中,鑫**公司向革文公司支付的工程价税总金额中应预留3%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过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预留金额:工程价税总额(19452333.81元+12954377.75元)×3%=972201.3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税合计为:5608711.56元—972201.35元=4636510.21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革文公司在诉前未能向鑫**公司提供“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和“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庭审查明是因客观不能,但原告同时亦未向鑫**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价款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原因是自身公司垫支金额太大导致的资金紧张。故本案起诉前,该建设工程价税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本案中,革文公司称其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了担保费用59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该担保费用虽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但并不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税款,但应预留相应建设工程质保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革文公司支付工程价税合计4636510.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6元,其中被告负担25000元,原告负担268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革文公司提交的《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实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完工验收,因双方一审已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以《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2018年11月27日为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鑫**公司提交的注明为“作废”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份,证实一审后,革文公司到税务部门将一审提交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本院予以采信。对革文公司提交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原件已交由鑫**公司),证实二审中,革文公司又到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鑫**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20)川0921民初388号举证通知书和举报书,证实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革文公司实际交税依据,其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便向税务机关举报革文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已调取革文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待税务机关有结论后,就能查明革文公司实际交税额。经审查,由于举报书系鑫**公司制作,并无税务机关立案调查相关证据佐证,且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漏税行为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达不到鑫**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革文公司到税务机关,将一审中已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二审中,革文公司又到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原件交给鑫**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摘要为“环评费”的10,800元是否应当列入工程款。革文公司认为系其为鑫**公司处理环评事宜,鑫**公司答应为其报销的噪音排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蓬溪县邹家大院旧城改造鑫卢·映山公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革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环保部门缴纳“环评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鑫**公司答应为其报销的噪音排污费,因此,摘要为“环评费”的10,800元应当列入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质保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以《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1月27日为准,因此,质保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7日。

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本案一审中,革文公司已向鑫**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在一审判决后又将上述发票到税务机关作废,但二审中又重新到税务机关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鑫**公司,因此,本案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至于双方对“实际缴税额”理解产生的争议,鑫**公司认为,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税款并非革文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会产生抵扣部分,抵扣部分应由其享有。实际上,增值税的抵扣部分,属于革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已经包含的税款,也应属于革文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因此,应纳入革文公司的“实际缴税额”,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革文公司、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6元,由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由遂宁市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