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21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810038860。

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0067。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政军,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住成都市金牛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住成都市锦江区/div>

第三人: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金桥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899379358。

法定代表人:苏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大勇,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住四川省蓬溪县iv>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建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文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被告四川三建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第三人革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三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第三人革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25 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25 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塔机出场费2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四川三建工程公司与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岷置业公司)签订涌岷·香榭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该公司开发的涌岷·香榭城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2017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63C(Q5010),口头约定月租金20 000元。同日,原告在涌岷·香榭城工地南区2号楼将塔机安装完毕。同月15日,四川华益康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塔机出具塔式起重机安装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出租的塔式起重机项目全部合格。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入场费24 000元,未付租金。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合格租赁物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金。被告拒绝给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

四川三建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相对人错误。他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口头租赁合同,他公司也未使用过案涉设备。他公司仅对案涉工程办理了许可证的2幢楼(即10号楼、11号楼)进行了开工建设,他公司收到停工通知并进行善后工作后,已将停工事宜告知涌岷置业公司。2017年7月4日安装的所涉租赁物系涌岷置业公司及原告未经他公司同意自行安装,未得到他公司认可。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号楼系涌岷置业公司自行开发。案涉租赁物又为2号楼开发使用。且根据他公司相关规定,租赁物需要招投标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革文建筑公司述称:案涉租赁物属于特种设备,设备使用安装均需备案。有备案资料证明四川三建工程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使用人。

本院认为,2017年8月4日,***领款4 000元,李勇在领款单处签字署名“支李勇”。2017年8月15日,涌岷置业公司向***转入塔吊进出场费20 000元。李勇在领款单处签字署名“支李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建立事实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四川三建工程公司,故原告***起诉四川三建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