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683号
原告: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清大致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宁波清大致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清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力天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作出(2020)浙0282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实施。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清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发包其办公楼、宿舍楼等建筑工程需要,于2018年5月1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发送了招标邀请函。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向其提交了投标文件,并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于2018年6月17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宁波清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为发包其厂房及办公楼、宿舍楼等建筑工程需要,于2018年5月1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发出了招标邀请,发送了《工程名称:O.ME3D打印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招(议)标文件》(内附《招标邀请函》、前附表等)。《招标邀请函》中载明“如你愿意投标,需最晚在送达投标文件前三天交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从投标人账户或委托支付账户(提供支付委托书)一次性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的15天内向未中标人免息退还”。前附表“工期要求”中载明的土建工程工期为一年,自2018年7月18日开工(暂定),2019年7月17日竣工(要求用塔吊)。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向其提交了投标文件,亦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于2018年6月17日向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致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招(议)标文件、慈溪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并按被告的招标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中标,被告理当依约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清大致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420元,由被告宁波清大致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