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

梅刚与***、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梅刚,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朱丽颖,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
法定代表人:徐如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刚诉被告***、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刚及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刚起诉称:被告力天公司系慈溪市越丰贸易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施工企业,被告***从被告力天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201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同月19日下午,原告在慈溪市越丰贸易有限公司工地打炮模时,由于扣件破裂,原告从四米高的架子上坠地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诊断为右根骨骨折、L2压缩性骨折,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109元,其余费用由两被告支付。2011年1月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护理时间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休养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拆除右根骨及腰椎处的内固定费用为10000至12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7879元、护理费6377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拐杖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合计103649元。2、判令被告力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其与梅刚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介绍梅刚到力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处打炮模。2、梅刚在工作过程中违章作业,为图方便,在原来的脚手架上加了一个钢管上去打炮模,结果就掉下来了。3、梅刚不认识力天公司的人,掉下来之后就先跟其打电话,其到达现场后,找到了项目负责人,一起把梅刚送进了医院。出于好心,其给梅刚交了7000元的医疗费、给梅刚的老婆1500元的生活费。4、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一般工地上出事情都是大包头出大部分的钱、小包头出小部分的钱。
被告力天公司答辩称:1、原告由被告***雇佣,所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力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即使力天公司要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如下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3724.21元,该款项中包括护理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1元,要求将住院期间伙食费抵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500元过高,以1500元为宜。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在本案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打炮模时擅自搭建架子,造成架子扣件破坏,其具有一定的过错。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承认其妻收到过***支付的1500元生活费。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三方对被告力天公司系慈溪市越丰贸易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施工企业,被告***从被告力天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201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在慈溪市越丰贸易有限公司工地打炮模时,原告擅自在原来的脚手架上搭钢管,导致扣件破裂,原告从四米高的架子上坠地受伤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情均无异议,原告承认其妻收到过***支付的1500元生活费,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2、慈溪市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交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3、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梅刚自己垫付门诊医疗费和检查费用共计1109元的事实。
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因故受伤过程伤残等级九级,需要休养7个月、护理时间3.5个月的事实,拆除内固定需要1万至1.2万元,营养期是2.5个月。据此,按照2010年度的社平工资,误工费按30630元/年÷12个月×7个月计算,护理费包括两个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误工费、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标准按全部护理的30%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10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的农民存收入计算2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62天计算。
5、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
6、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2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力天公司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支付了3000元住院医疗费用,对于6份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鉴定书,被告认为休养期限过长,以5个月为宜,营养费过高,认可1500元,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的发票没有异议。对于拐杖的发票也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力天公司。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力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出院时的药单和住院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计43724.21元,原告支付3000元、***支付7000元,力天公司支付33724.21元的事实。
2、××证明书1份,证明在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3、××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502元、伙食费2371元的事实。
对被告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明书有异议,对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是医院的医生护理,原告主张的是家属护理。对伙食费无异议,同意力天公司提出的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抵消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
综上,根据原告及被告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三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3724.21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068.80元,合计44793.01元,其中原告支付4068.80元、***支付7000元,力天公司支付33724.21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同意力天公司提出的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抵消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持反对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本院不予认定。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不包括日常生活护理,故本院不予扣减,对医疗费用作如上认定。
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间为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72天,计误工费15879.04元。
3.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2500元营养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044元,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10000-12000元之间,因原告存在跟骨、腰椎两处骨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7.拐杖费、司法鉴定费:两被告对拐杖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793.01元(其中原告支付4068.80元、***支付7000元,力天公司支付33724.21元)、误工费15879.04元、护理费6377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拐杖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总计140473.0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擅自在原来的脚手架上搭钢管,导致扣件破裂坠地受伤,其本人对自身伤害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自负15%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力天公司未审查被告***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应对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不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梅刚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0473.05元的85%,计119402.09元,扣除被告***、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2224.21元,尚应赔偿77177.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刚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8元,本院依法收取1249元,由原告梅刚负担372元,被告***、慈溪市力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波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