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执4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叶红秀。
***与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802民初5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049.3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心、证券登记结算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和股权。申请人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其财产状况认可。现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结本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申请人通过申请执行实现自己财产权的前提必需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结本案;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0802执4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政
审 判 员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黎春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