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民初3576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荣,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绵谷路滨江国际第14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红秀。
被告:何险峰,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险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5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及损失(利息)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妻子姚文燕账户向被告何险峰支付保证金35万元。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之前开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开工,后得知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项目不成立,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承包该项目。被告何险峰以工程项目为幌子,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名收取保证金,其保证金实际使用、占用是被告何险峰。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何险峰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果,原告觉得上当受骗,同时向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雪峰派出所报警。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何险峰借用资质与原告自然人签订《水电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诉称的同一事实于2019年8月30日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以广利公(刑)受案字〔2019〕5467号受理了该案。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杨清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苗 琴
书 记 员 樊家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