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执24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衡德雯,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叶红秀,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德雯、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相关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后,于2021年9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广元某公司持有的25%(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股权,系轮候冻结,本案无处置权;于2021年10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房屋、**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均为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又于2021年11月19日划拨了被执行人**、衡德雯银行存款共计6650元,在扣减执行费50元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600元。通过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衡德雯、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衡德雯、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本案已将其三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能否实现财产权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惠淋
审判员  孙 政
审判员  谢强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怡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