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53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德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防微,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4日,原告拟与被告就广运集团九华岩汽车站工程项目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前期准备。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未能开工,双方于2019年2月终止了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应付管理人员工资472000元共计247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履约保证金和管理人员工资共计2472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广运集团九华岩车站项目工程实际处于谈判阶段,被告公司未与业主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不能成立,其所交的2000000元仅是项目运作费用。2、原告诉称其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与事实不符,该项目一直由原开发商驻守,被告根本未进入现场,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472000元不成立。3、原告诉称双方于2019年终止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就此项目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终止的问题。4、被告借原告200万元现金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过80万元借款,被告愿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5、案涉公司印章系被告***加盖,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协议不知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8年2月14日已向甲方所交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至今已有3个多月,因开工日期多次拖延,乙方至今未收到甲方的进场施工通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执行。1、若2018年5月30日不能按时开工,甲方3%的利息按月计算向乙方支付,按月结清。2、无论开工与否,2018年5月30日甲方退还乙方100万保证金及管理人员工资。未开工之前承担管理人员工资及班组人员工资(附表1和附表2),并支付另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利息(利率3%)。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保证金及管理人员工资,视同甲方已履行协议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钱补偿或要求。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设置的“甲方”处,被告***签名,及加盖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印章。

该《协议书》附表1载明:“班组员工工资: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甲方按月计算向乙方支付8名用工人员70%工资,每月合计支付:32340元(附工资表)”。附表2载明:“班组员工工资:甲方按月计算向乙方支付工资,每月合计支付:80000元(附工资表)”。

2019年2月3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于2018年2月14日向甲方及乙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今已有11.5个月(壹拾壹个半月),因开工日期多次拖延,丙方至今未收到甲方及乙方的进场施工通知,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1、甲、乙双方按照月利率3%计息,向丙方支付,按月结清;2、2019年3月31日前,甲、乙双方退还丙方所有保证金及管理人员工资,合计47.2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元整);3、丙方收到甲方、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及管理人员工资,视同甲方、乙方履行协议责任,丙方不得再向甲方、乙方提出资金或其他补偿;4、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壹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二份,复印件加盖鲜指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生效之日,原有协议作废。注:上述款项合计总金额:316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元整)”。该协议设置的“甲方”处,加盖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印章,该协议设置的“乙方”处,被告***签名。

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配偶徐瑕账户转款40000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徐暇账户转款100000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徐暇账户转款20000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徐暇账户转款40000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徐暇账户转款6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徐暇账户转款4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徐暇账户转款100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徐暇账户转款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0万元。

2020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2018年6月8日-2019年8月30日偿还款项70万元,应先支付保证金利息,如有余额再扣减保证金。按2%月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保证金利息,则截止2019年8月30日保证金余额1540451.22元、利息余额223391.96元,具体计算如下:

1、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4%÷365天9天200万元=11835.62元。被告2018年6月8日给付400000元,扣减利息余额400000-11835.62=388164.38元,再扣减保证金余额:2000000-388164.38=1611835.62元;

2、2018年6月7日-2018年7月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4%÷365天27天1611835.62=28615.60元。被告2018年7月4日给付100000元,扣减利息余额100000-28615.60=71384.4元,再扣减保证金余额:1611835.62-71384.4=1540451.22元;

3、2018年7月5日-2018年10月18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4%÷365天105天1540451.22=106354.44元,被告2018年10月18日给付20000元,扣减利息余额106354.44-20000=86354.44元,未扣减保证金。

4、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9日,被告应付利息24%÷365天21天1540451.22=21270.89元。被告2018年11月9日给付40000元,扣减利息余额86354.44+21270.89-40000=67625.33元,未扣减保证金。

5、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2日,被告应付利息24%÷365天3天1540451.22=3038.70元。被告2018年11月12日给付60000元,扣减利息余额67625.33+3038.70-60000=10664.03元,未扣减保证金。

6、2018年11月13日-2019年2月3日,被告应付利息24%÷365天82天1540451.22=83057.75元。被告2019年2月3日给付40000元,扣减利息后余额10664.03+83057.75-40000=53721.78元,未扣减保证金。

7、2019年2月4日,被告应付利息24%÷365天1天1540451.22=1012.90元,被告2019年2月4日给付10000元,扣减利息余额53721.78+1012.90-10000=44734.68元,未扣减保证金。

8、2019年2月5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24%÷365天206天1540451.22=208657.28元,被告2019年8月30日给付30000元,扣减利息余额44734.68+208657.28-30000=223391.96元,未扣减保证金。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累计金额为7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后,因所涉工程未能开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未果,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保证金及给付保证金利息,符合案涉《协议书》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因被告***给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如有余额再支付保证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保证金利息,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将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按此支付方式和利息标准,则截止2019年8月30日保证金余额1540451.22元、利息余额223391.96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其余10万元,本院无法确认具体给付时间,因此视为最后支付并以此款品迭截止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品迭后的利息余额为123391.96元。

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源于其将被告已给付款项视为至此时间点的约定利息,因本院不支持此资金利息计算方式,故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点起算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案涉《协议书》中公司印章系被告***加盖,其对案涉《协议书》不知情,因其自愿将公司印章交与被告***使用,故其应承担公章使用后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利息,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未实际发生,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待工的管理人员工资,但综合考量原告未入场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及本院支持的资金利息已足以弥补可能产生的合理待工损失,本院不支持此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1540451.22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23391.96元;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76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凌

人民陪审员  刘蓉

人民陪审员  贾彬

二0二0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