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66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秀,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德雯,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罗晓春借款100万元,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9年11月,原告与罗晓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罗晓春将其对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12月12日,罗晓春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笔债权转让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从借款时起至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罗晓春处借款是事实,借钱是用于了广运集团剑门关项目,后来项目搁置了。被告愿意尽快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利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罗晓春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罗晓春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整)月息按2分计息,借款期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将40万元转入衡德雯账户,其余60万元支付现金)。逾期不还,利息按2分计算并应加付迟延履行金。”同日,罗晓春向衡德文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60万元。其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2019年12月10日,罗晓春(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交付债权凭证(**、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张),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二、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的债权。(3)将本次债权转让通知给**、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甲方承诺乙方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未能受偿的金额,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具体金额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后未能实现金额。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9年12月12日,罗晓春向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你们欠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我自愿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转让给***,现通知你们。请你们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身份证号码(510812196702021556)履行全部债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人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签写“已收到”。其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债权未果。

2020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罗晓春出借款项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故罗晓春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与罗晓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罗晓春将其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贷债权让与原告并告知二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所受让的借贷债权。

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贷债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受让债权属实,被告**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贷债权。

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计付标准和期间,符合借款《借条》约定、及原告受让债权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凌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二0二0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