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街。
法定代表人:陈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苹,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阳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上诉人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杨少华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