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街。
法定代表人陈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甜、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738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49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管桩,同时约定了管桩规格、单价,违约责任:买方必须按卖方的要求偿还所欠货款,同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卖方为追索欠款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原告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货价值和发票金额均为223738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220万元,尚欠37388元未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019天,37388元×0.5‰×1019天=190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交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尚欠款37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4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海阳有孚管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388元、逾期付款利息19049元,合计56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雪莲
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