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02民初3996号
原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508。
法定代表人:陈泉序,董事长。
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吴耿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山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光、王洪志,被告峰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泉序,被告乾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峰山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56949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乾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其与峰山公司(原名文登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峰山公司所承包的正棋山工程进行桩基础施工。后来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峰山公司欠付工程款256949元。其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因该工程系乾元公司发包给峰山公司,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峰山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峰山公司与新星公司在此之前从未接触,也不知道与新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请驳回新星公司的诉请。
乾元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新星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互相不认识,对于新星公司与峰山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
诉讼中,新星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发包方为文登峰山建筑公司正棋一号项目部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由威海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新星公司提交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威海市目前只有威海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上述《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条款的约定从字面上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7元,退回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国 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芳(代)